• 臺北市政府 101.04.26. 府訴字第10109055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1月19日北市社助字第101308
    966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者,於民國(下同) 101年1月2日向本市北投區公所申請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經該區公所初審後,以101年1月16日北市投區社字第10130029610 號
    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4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
    ) 3萬4,218元,超過101年度補助標準 2萬7,011元,與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
    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合,乃以101年1月19日北市社助字第10130896600號函復訴願人
    否准所請,並由本市北投區公所以 101年1月30日北市投區社字第10130029600號函轉知訴願
    人。該轉知函於 101年2月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1年2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2月21
    日補正訴願程式, 2月29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 38條(96年7月11日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自公布
      後 5年施行)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對設籍於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
      其障礙類別、等級及家庭經濟狀況提供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等經費
      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前項經費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市及
      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業務,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主動將已核定補助案件相
      關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核。但主管機關於申領人申領資格變更或審核認
      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
      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
      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
      之申請人,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之。但情形特殊,經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
      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
      親屬。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六、在學領有公
      費。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六個月以上。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前項第九款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處理原則,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申請人對第三項第四款及第九款未履行扶養義務者,請
      求給付扶養費。」第 5條之 1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
      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
      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
      ,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
      ,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
      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
      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
      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五十五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
      工作三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
      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
      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第一項第三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 ......。」第5條之
       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
      、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因照顧特定身心
      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
      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
      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七、受監護宣告。」
      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
      月二十一日修正之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補助,以依本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並達本辦法補助標準者
      為對象。」第6條第1項規定:「申請生活補助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家庭總收入
      平均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一點五倍者。二、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六
      百五十萬元。三、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合計未超過一
      人時為新臺幣二百萬元,每增加一人,增加新臺幣二十五萬元......。」第13條規定:
      「本辦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14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各項補助之申請文件及審核程序,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須知第 1點規定:「本須知依身心障礙者生活
      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訂定之。」第 2點規定:「本
      須知所稱之各項補助,指身心障礙者之生活、托育、養護補助費。」第3點第1款規定:
      「依本辦法申請補助者,應具備之資格如下:(一)生活補助費:1.設籍並實際居住臺
      北市者。2.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者。」
      臺北市政府 91年5月3日府社三字第091074176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 91年5月10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六、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中關於提供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補助事項之權限......
      。」
      100年10月3日府社助字第100439395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1年度身心障礙者生
      活補助審查標準。......公告事項:......家庭總收入標準為平均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
      臺幣(以下同)2萬7,011元;不動產(土地及房屋)標準為每戶不超過 650萬元;動產
      (存款及其他投資等)標準為每戶 1人時不得超過200萬元,每增加1人得增加25萬元。
      」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1年3月8日北市社助字10133733400號函:「主旨:檢送『臺北市政
      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及工作收入認定表』資料 1 份......」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及工作收入認定表(節略)
    ┌────┬────────┬────────────────┐
    │障別  │   輕度    │    中度/重度/極重度    │
    ├────┼────────┼────────────────┤
    │慢性精神│未參加相關職業保│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須符合: │
    │病患者 │險者,視實際有無│1.未實際從事工作。       │
    │    │工作,若無,則認│2.未參加相關職業保險。     │
    │    │定為身心障礙致不│未參加相關職業保險,但有工作者,│
    │    │能工作範圍;若有│依實際收入計算;參加相關職業保險│
    │    │工作則依實際收入│者,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計算工作收│
    │    │計算。     │入。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患有精神病、糖尿病及骨質疏鬆等3 種病症,不便住
      療養院,常須外出看病,且須專人照護。訴願人長女○○○每月負擔訴願人房租 7,000
      元及生活費 4,000元,其雖有高薪,但有負債,其並未支付訴願人之醫療及看護費用;
      訴願人長子○○○係單親育有1女,每月領有身障津貼3,000元,做臨時工,在外租屋,
      須負擔其女生活費及學費;訴願人次子○○○之配偶懷孕待產,並須照顧其重症臥床之
      父親,每月給訴願人 2,000元至 3,000元不等之費用,無法多給。希望原處分機關能發
      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三、查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及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13條規定
      ,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子、長女、次子共計 4人
      ,依99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39年○○月○○日生),係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者,其工作能力及工作
       收入之認定,依首揭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及工作收入認定表規
       定,經查其未實際從事工作,亦未參加相關職業保險,其符合該認定表所定身心障礙
       致不能工作之情形,無工作能力,查無任何所得,其平均每月收入以 0元列計。
    (二)訴願人長子○○○(57年○○月○○日生),係輕度慢性精神病患之身心障礙者,其
       工作能力及工作收入之認定,依首揭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及工
       作收入認定表規定,未參加相關職業保險者,視其實際有無工作,若有工作則依實際
       收入計算。查有薪資所得 2筆計7萬136元,職業所得(執行業務所得)1筆為7,936元
       ,營利所得1筆為40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6,509元。
    (三)訴願人長女○○○(60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有工作
       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2筆計110萬1,127元,營利所得10筆計4萬1,564元,故其平均每
       月收入為9萬5,224元。
    (四)訴願人次子○○○( 65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規定,有工作
       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1筆為34萬9,110元,租賃所得1筆為7萬2,000元,營利所得 1筆
       為529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3萬5,137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4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13萬6,870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3萬4,21
      8元,超過101年度補助標準2萬7,011元,有101年2月27日列印之99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
      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身心障礙
      者生活補助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長女每月負擔訴願人房租7,000元及生活費4,000元,因其有負債,並未
      支付訴願人之醫療及看護費用;訴願人長子單親育有1女,每月領有身障津貼3,000元,
      做臨時工,在外租屋,須負擔其女生活費及學費;訴願人次子○○○之配偶懷孕待產,
      並須照顧其重症臥床之父親,每月給訴願人2,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費用,無法多給等
      語。按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13條規定,關於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
      範圍及計算方式,係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復查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1項第1款、
      第 2款明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配偶及一親等之直系
      血親,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長子、長女、次子列入其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並無違誤。次按民法第1114條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查本件訴願人及
      其長子、長女、次子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訴願人既未提出其長女、長子、次子有社會
      救助法第5條第3項所定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情事之資料供核,則原處分機關將其等 3
      人列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自無違誤。是訴願人全戶 4人平均每人每月
      收入為3萬4,218元,既已超過 101年度補助標準 2萬7,011 元,原處分機關否准其身心
      障礙者生活補助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