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04.25. 府訴字第10109055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立浩然敬老院
    訴願人因申請入住臺北市立浩然敬老院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 年12月1日北巿浩院
    社字第100304757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原設籍桃園縣桃園巿,其長年在大陸地區居住,於民國(下同) 100年10月10日
      入境後,於 100年10月21日將其戶籍遷入本巿,並分別於同日及同年月26日以其原所有
      房屋遭法院拍賣、違法點交,致其無處可居住,生活陷於困境為由,向本巿北投區公所
      申請核發本巿急難救助金未獲核准(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本府以 101年3月9日府
      訴字第 101090296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訴願人又於 100年10月25日
      申請本巿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均因其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
      入超過 100年度補助標準,且最近 1年(自99年10月26日至100年10月25日止)居住國
      內未超過183天,亦未獲核准(訴願人已另案提起訴願,刻由本府審議中)。
    二、嗣訴願人於100年11月7日經由本巿北投區○○里里幹事輿情通報向本府社會局請求住所
      安置,該局遂聯繫本巿遊民中心與平安居安排訴願人入住事宜,惟訴願人於 100年11月
      18日及21日表示希望入住原處分機關,並於同年月24日向本府社會局申請短期保護及安
      置,該局乃依老人福利法第 41條規定,將訴願人緊急安置於原處分機關3個月,期間自
       100年11月24日至101年2月23日。屆期,因訴願人仍有緊急安置之必要,本府社會局乃
      延長安置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3個月,期間自101年2月24日至101年5月23日。
    三、其間,訴願人於 100年11月22日填具臺北市立浩然敬老院進住安養申請表並勾選其為低
      收入戶第0類、第1類,無子女,無特定居所等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入住,經原處分機關以
      訴願人未具本巿低收入戶資格,且有子女 3人,核與臺北巿立浩然敬老院入出院管理自
      治條例第 3條第1項規定不符,乃以 100年12月1日北巿浩院社字第10030475700 號函復
      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 100年12月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0年12月26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101年1月3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立浩然敬老院入出院管理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
      辦理臺北市立浩然敬老院入出院及管理相關事宜,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巿政府(以下簡稱巿政府),並委任臺北巿立浩然敬老
      院(以下簡稱本院)執行。」第 3條規定:「本市年滿六十五歲之低收入戶市民及年滿
      六十歲之第 0類低收入戶市民,合於下列各款要件者,得申請進住本院:一、無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無自有住宅或雖有自有住宅,經訪視評估無法實際居住者。三、具生活
      自理能力。本市市民年滿六十歲,因特殊事故非進住安養機構無法維持其生活者,得經
      評估確認後,專案核准進住一定期限,不受前項之限制;其認定基準,由本院擬訂,報
      市政府社會局核定之。」第 6條規定:「申請進住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本院提出申請,
      經訪視審核合格後,視本院名額出缺情形,依序通知辦理入院手續:一、申請書。二、
      身分證影本。三、低收入戶證明文件。四、三個月內公私立區域級以上醫院體格檢查表
      。前項申請文件如有欠缺,經本院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或經審核不符合進住條件
      者,駁回其申請。」
      臺北市立浩然敬老院特殊事故入院申請認定基準第 1點規定:「臺北市立浩然敬老院(
      以下簡稱本院)為積極照顧需救助之老人,依本院入(出)院申請辦法第二條第二項(
      已修正為臺北市立浩然敬老院入出院管理自治條例第 3條第2項)之規定,訂定本基準
      。」第 2點規定:「特殊事故認定基準如左:(一)家庭失和致遭遺棄或老人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對其有疏於照料,虐待等情事,致其有生命,身體或自由之危難,經法院判決
      確定或經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無效,或經社會福利服務中心查證屬實者。(二)依法負扶
      養義務子女因左列原因,喪失扶養能力者:1.殘障並領有殘障手冊者。2.未成年人或受
      禁治產宣告者。3.失蹤滿一年,經警政機關登記有案者。4.經核列為低收入戶者。5.罹
      患重病無法工作維持生活,並經公立醫院證明者。6.因案判決確定而在監獄服刑者。7.
      經濟突遭重大變故,經查證屬實者。(三)其他有緊急需要經社會局專案核定轉介安置
      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未考量訴願人之最佳利益,僅依臺北市立浩然敬
      老院入出院管理自治條例第 3條規定即草率作成處分,違背社會救助法及老人福利法之
      精神。原處分機關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規定接受臺北巿政府社會局專案核准短期安置訴
      願人,訴願人固無該條文所稱直系血親卑親屬有疏忽、虐待、遺棄等情事,惟 8年多未
      與子女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難以期待其等負擔扶養義務,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3
      項第2款規定,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請繼續安置訴願人以至終老。
    三、查本市年滿 65歲之低收入戶市民及年滿60歲之第0類低收入戶市民,無直系血親卑親屬
      ,且無自有住宅或雖有自有住宅,經訪視評估無法實際居住者,並具生活自理能力者,
      得申請進住原處分機關。倘本巿年滿60歲之巿民,因特殊事故非進住安養機構無法維持
      其生活者,得經評估確認後,專案核准進住一定期限,不受前項之限制,為臺北巿立浩
      然敬老院入出院管理自治條例第 3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復查上開自治條例第3條第2
      項所稱專案核准進住一定期限,係指依老人保護安置流程(即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
      42條規定所為之保護安置)進住者而言(即老人保護安置個案),此有該自治條例之修
      正說明可參。經查訴願人經由本巿北投區○○里里幹事輿情通報向本府社會局請求住所
      安置,該局依訴願人說明其長年居住大陸,與前妻及 3名子女失聯,回國後居無定所等
      情,乃依老人福利法第 41條第1項規定,將訴願人緊急安置於原處分機關 3個月,期間
      自100年11月24日至101年2月 23日。屆期,因訴願人仍有緊急安置之必要,本府社會局
      乃延長安置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3個月,期間自101年2月24日至101年5月23 日,有本府
      社會局老人福利科便箋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業已依老人保護安置流程進住原處分機
      關。復查訴願人未具本巿低收入戶資格,且有長子○○○居住於桃園縣桃園巿及次子○
      ○○、長女○○○均居住於新北巿三重區,有訴願人各類福利紀錄一覽表及其全戶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不符合上開自治條例第3條第1
      項所定之申請資格,否准其進住原處分機關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與子女 3人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項第2
      款規定,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請繼續安置訴願人以至終老云云。查訴願人未具本巿
      低收入戶資格,且有子女 3人,其申請進住原處分機關,核與臺北巿立浩然敬老院入出
      院管理自治條例第 3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已如前述。復查上開自治條例第3條關於
      申請進住原處分機關之要件,業於同條第 2項中明定扶養義務人未盡扶養義務時,得專
      案核准進住之要件,本府社會局既已專案核准訴願人進住原處分機關自 100年11月24日
      至101年5月23日在案,訴願人如有繼續安置之情形,自得向本府社會局申請延長安置,
      始為正辦。又臺北巿立浩然敬老院入出院管理自治條例並無明文準用社會救助法之規定
      ,是以,訴願人主張準用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3項第2款規定排除其有直系血親卑親屬云
      云,顯係誤解法令,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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