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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4.25. 府訴字第10109056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1月19日北市稽信義字第10131037000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所有本市信義區○○段○○小段○○、○○、○○、○○地號等 4筆土地(宗地
面積分別為 145平方公尺、13平方公尺、246平方公尺、193平方公尺,除○○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為 168分之144外,其餘土地之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原經原
處分機關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於
民國(下同)92年11月19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信義分處(下稱信義分處)申請免徵地價
稅,經該分處於 93年4月16日派員會同本府地政處(100 年12月20日更名為本府地政局
)至現場勘查,查得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第 3種住宅區,現供○○街○○巷○○
弄道路使用。信義分處乃以93年4月22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09390098400號函請本府工務
局建築管理處(建築管理業務自95年8月1日起移撥本府都市發展局,另101年2月16日更
名為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查明系爭土地是否係建築房屋應保留之空地,經該處以93
年5月7日北市工建照字第09362933600號函復略以,系爭土地坐落6公尺指定道路範圍。
信義分處乃審認系爭土地符合行為時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規定,乃依同規則第24條規
定,以 93年5月14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09360454300號函,核定系爭土地准自 93年起免
徵地價稅。
二、嗣訴願人於 100年12月13日向信義分處主張系爭土地及其原有之本市信義區○○段○○
小段○○地號土地(下稱○○地號土地,訴願人已於 96年6月21日辦竣移轉登記予案外
人○○○所有)共 5筆土地,於74年起即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應免徵地價稅,乃依稅
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申請退還上開5筆土地85年至95年(按:應為92年)溢繳之
地價稅並按日加計利息。經該分處審認系爭土地係屬第 3種住宅區,本市信義區公所及
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並無系爭土地之道路養護紀錄,訴願人於92年11月19日提出免徵
地價稅之申請,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規定,應自93年起免徵地價稅;另查○○地號
土地,係屬 71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不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規定,乃以 100年12月29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100325875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其退稅
之申請。訴願人不服,申請更正,經原處分機關以101 年1月19日北市稽信義字第10131
037000號函復仍維持原核定。該函於101年1月3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該函關於否准系爭
土地退稅部分,於101 年2月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
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納稅義
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
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二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五
年內溢繳者為限。......本條修正施行前,因第二項事由致溢繳稅款者,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前項情形,稅捐稽徵機關於本條修正施行前已知有錯誤之原因者,二年之退還期
間,自本條修正施行之日起算。」
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
人。」第 6條規定:「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府機
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
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
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第14條規定:「已
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 16條第1項
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第40條規定:「地價稅由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每年徵收
ㄧ次......。」
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規定:「供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
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等所使用
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得予適當之減免;減免標準與程
序,由行政院定之。」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稅法第六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五條規
定訂定之。」第 9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
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行為時
第 9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
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第22條第 5款規定:「依
第七條至第十七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公有土地應由管理機關,私有土地應
由所有權人或典權人,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
為之。但合於下列規定者,應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或由用地機關函請稽徵機
關辦理,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五、私有無償提供公共巷道用地(應
由工務、建設主管機關或各鄉(鎮、市、區)公所建設單位,列冊送稽徵機關辦理)。
」第 24條第1項規定:「合於第七條至第十七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
年(期) 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 (期)起減免。減免原
因消滅,自次年(期)恢復徵收。」
財政部 71年4月6日臺財稅第32305號函釋:「主旨:關於所報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2條
第1項但書規定免徵地價稅或田賦之認定,......說明:二、經參照內政部 71年2月27
日臺內地字第 74768號函復意見及本部71年2月12日臺財稅第30934號函規定分別核復如
下:(一)有關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2條第1項但書免徵地價稅或田賦部分:...... 3.
私有無償提供之巷道用地,其屬完成都市計畫法定程序者,以供公共通行之事實為依據
,列冊送稽徵機關逕行辦理減免。至於私設巷道如未經土地所有權人表示願無償提供使
用,則因無資料可稽,故無從列冊送稽徵機關,仍應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核定再憑減免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土地已於 68年9月21日完成道路及水溝等公共工程,並領取臺
北市政府核發之雜項工程使用執照在案,為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依土地稅減免
規則第 9條及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應予退稅。然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土地查無臺北市政
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道路養護紀錄理由,駁回訴願人退還溢繳稅款之申請,請撤銷原處
分。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第 3種住宅區,係屬69建(松山)(三)字第
xxxx、xxxx號建造執照所需之私設通路,非屬都市計畫所劃設之道路用地,不得由稽徵
機關逕行辦理減免地價稅,有上開 2建造執照卷附69年7月3日第1584號建築線指示(定
)圖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 93年5月7日北市工建照字第09362933600號函等影
本附卷可稽。是系爭土地經訴願人於92年11月19日向信義分處申請免徵地價稅,該分處
乃依行為時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及第24條規定,核定自 93年起免徵地價稅。嗣訴願
人於 100年12月13日向信義分處主張系爭土地於74年起即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應免徵
地價稅,乃依稅捐稽徵法第 28條第2項規定,申請退還系爭土地85年至95年(按:應為
92年)溢繳之地價稅並按日加計利息。經該分處審認系爭土地係屬第 3種住宅區,本市
信義區公所及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並無系爭土地之道路養護紀錄,係屬無償供公眾通
行之道路用地,訴願人於92年11月19日提出免徵地價稅之申請,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
條規定,應自93年起免徵地價稅,系爭土地並無溢繳地價稅之情事,乃否准其退稅之申
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已於 68年9月21日完成道路及水溝等公共工程,並領取臺北市政
府核發之雜項工程使用執照在案,為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及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應予退稅,原處分機關卻以系爭土地查無臺北市政府工務
局新建工程處道路養護紀錄理由駁回申請云云。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2條第5款規定所
稱「私有無償提供公共巷道用地」,依首揭財政部函釋意旨,係指已完成都市計畫法定
程序,以供公共通行之事實為依據之土地,始列冊送稽徵機關逕行辦理減免地價稅;倘
係私設巷道未經土地所有權人表示願無償提供使用,因無資料可稽,無從列冊送稽徵機
關,仍應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核定再憑減免。經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第 3種住宅區
,且屬69建(松山)(三)字第xxxx、xxxx號建造執照所需之私設通路,非屬完成都市
計畫法定程序,以供通行,應列冊逕送稽徵機關辦理減免地價稅之土地,仍應由訴願人
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及第22條前段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減免地價稅,至為顯然。
復查訴願人遲至92年11月19日始向信義分處申請減免地價稅,該分處依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24條規定核定系爭土地准自93年起免徵地價稅,並無違誤。訴願人申請退還系爭土地
85年至95年(按:應為92年)溢繳之地價稅,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土地並無溢繳地價稅
之情事,乃否准所請,亦無違誤。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
,揆諸首揭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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