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04.25. 府訴字第10109056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1月3日北市衛健字第1013070080
    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聯合稽查隊中區分隊於民國(下同) 100年10月27日22時至本市信義區○○路○
    ○號訴願人營業場所稽查時,發現其有於展示菸品之透明壓克力架周圍佐以藍色燈光,以吸
    引人注意展示架內菸品之情事,乃當場拍照存證,並製作稽查紀錄表。嗣訴願人於 100年12
    月19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菸害防制法第 10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
    法第23條規定,以101年1月3日北市衛健字第101307008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 1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1年1月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2月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
    向本府提起訴願,2月24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菸害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0條規定:「販賣菸品之場所,應於明
      顯處標示第六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十三條意旨之警示圖文;菸品或菸品容器
      之展示,應以使消費者獲知菸品品牌及價格之必要者為限。前項標示與展示之範圍、內
      容、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3條規定:「違反第五
      條或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
      販賣菸品場所標示及展示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菸害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於販賣菸品場所(以下簡稱販賣場所)
      展示菸品、菸品容器或其外觀、顏色、大小或材質近似菸品容器之包裝盒、罐、圖像或
      其他物品者(以下簡稱菸品展示),適用本辦法之規定。」第 8條規定:「販賣場所不
      得以電子螢幕、動畫、移動式背景、聲音、氣味、燈光或其他引人注意之方式為菸品展
      示。」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
                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單位:新臺幣
    ┌───────┬──────────────────────┐
    │項次     │5                      │
    ├───────┼──────────────────────┤
    │違反事實   │販賣菸品之場所,未於明顯處標示警示圖文;或違│
    │       │反販賣菸品場所標示及展示管理辦法。     │
    ├───────┼──────────────────────┤
    │法條依據   │第10條第1項                 │
    │       │第23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罰鍰1萬元至3萬元。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五)菸害防制法中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系爭藍色燈光之裝置,實際上係為保全訴願人營業場所人員行動安全便利所需,與展
       示菸品毫無關連,亦不附屬於菸品展示架。訴願人並無以電子螢幕、動畫、移動式背
       景、聲音、氣味、燈光或其他引人注意之方式為菸品展示等行為,亦無違反菸害防制
       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之情事,原處分認訴願人菸品展示架佐有藍色燈光云云,顯屬誤
       解,亦與事實不符。
    (二)系爭藍色燈光屬於環境照明設備,非為菸品展示所架設,訴願人毫無違反菸害防制法
       、販賣菸品場所標示及展示管理辦法之主觀故意或過失,原處分機關未能積極舉證訴
       願人有此主觀意圖,原處分當然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構成違法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於系爭場所展示菸品之透明壓克力架周圍佐以藍色燈光,以吸引人注意展
      示架內菸品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是其違規事證明確
      ,堪予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藍色燈光屬於環境照明設備,非為菸品展示所架設,與展示菸品毫無
      關連,且訴願人並無違反菸害防制法、販賣菸品場所標示及展示管理辦法之主觀故意或
      過失等節。按「販賣場所不得以電子螢幕、動畫、移動式背景、聲音、氣味、燈光或其
      他引人注意之方式為菸品展示。」為販賣菸品場所標示及展示管理辦法第 8條所明定。
      揆諸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係為避免販賣場所以各種特效方式加強消費者對於菸品或
      菸品容器之印象。本件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稱略以,訴願人營業場所之菸品展示架有佐
      以藍色燈光,與店中昏暗之營業環境形成強烈對比;復觀諸卷附採證照片,系爭營業場
      所菸品展示架上陳列單一品牌之菸品,且僅該透明壓克力菸品展示架周圍有佐以與所陳
      列之菸品外包裝相同顏色之藍色燈光,展示架以外之其他地方則未有藍色燈光之設置,
      且該藍色燈光投射焦點亦朝展示架方向圍繞,顯在吸引消費者注意展示架內菸品,自難
      認訴願人無違反菸害防制法及上開管理辦法之主觀意圖,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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