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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4.27. 府訴字第10109056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勞工權益基金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12月20日北市勞動字第100411
946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 2日受僱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員工,該公
司於96年 1月12日以訴願人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
勝任為由終止勞動契約。訴願人為回復工作權,以 96年1月18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勞
資爭議協調,經原處分機關分別於 96年2月15日、3月22日及6月14日召開勞資爭議案件協調
會議,惟協調均不成立。嗣訴願人於100年9月30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提
起民事訴訟,請求希門公司給付 100年6月至9月薪資,復於100年10月6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550元及自100年9月30日起至101年9
月30日止之生活費21萬4,560元,案經本市勞工權益基金審核小組(下稱審核小組)100年12
月12日第66次會議決議:「......本案起訴日與發生爭議日相距一段時日,衡與勞工因頓失
經濟來源,急需提起訴訟請求回復僱傭關係,而申請本基金生活費補助之急迫性有違。另依
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 4條第 2項規定:『......補助對象,應以經勞工主管機關
或其委託之民間團體勞資爭議協調或調解不成立而涉訟者為限。』。端見本基金審核小組應
斟酌本案發生爭議日及訴訟日之時間密接性。爰此,本案經本基金審核小組出席委員過半數
同意,依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10條規定:『......三、......顯無補助實益或其
他經前條第一項所定審核小組認定無補助必要。』,決議不予補助。」原處分機關乃以 100
年12月20日北市勞動字第10041194600號函通知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100年12月22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 101年1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2月24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臺北市 (以下簡稱本
市 )為保障勞工權益,增進勞工福祉,特設置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 (以下簡稱本基金
),並制定本自治條例。」第 3條規定:「本基金為特別收入基金,以臺北市政府(以
下簡稱市政府)為主管機關,市政府勞工局為管理機關。」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
定:「本基金之資金用途如下:一、補助勞工因雇主之不當解僱、發生職業災害及其他
重大之勞資爭議案件所需之訴訟費用及訴訟期間之生活費用。」「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
之補助辦法,由管理機關擬訂,報請市政府核定。」
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
運用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
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以下簡稱勞工局)。」第 3條規定:「本自治條
例第五條所稱訴訟費用、生活費用及重大勞資爭議之範圍如下:一、訴訟費用:包括每
一審之裁判費、強制執行之執行費及律師費。二、生活費用:指勞工涉訟期間無工作收
入或其他同性質補助之法定基本工資補助費。三、重大勞資爭議:指爭議勞工人數達三
十人以上者或其他情形特殊經第九條第一項所定審核小組審核認定者。」第 4條第1項
、第 2項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勞工權益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之補助對
象,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一、勞工之勞務提供地在本市者。
二、勞資爭議事件發生時,已設籍本市四個月以上者。」「前項之補助對象,應以經勞
工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民間團體勞資爭議協調或調解不成立而涉訟者為限。」第 9條第
1項、第3項規定:「勞工局為審核補助案件,應設立審核小組。審核小組置召集人一人
,由勞工局局長兼任,並置委員八人,由律師二人、學者專家及公正人士二人、勞工團
體代表三人、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代表一人擔任......。」「審核小組應有委員二分
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委員應親自出席,
不得委任他人代理。」第10條第3款規定:「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助:...
...三、
顯無勝訴之望、顯無補助實益或其他經前條第一項所定審核小組認定無補助必要。」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不諳相關法律,不知如何對雇主提起訴訟,致起訴期日與爭議期日間有所延遲
。原處分機關突增爭議日及訴訟日須有時間密接性為申請要件,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二)原處分機關印製之勞工權益基金訴訟補助傳單告知,因雇主不當解僱,協調不成立,
即可申請,並未規定遭不當解僱期間,不能另找工作才能申請,原處分機關虛增公告
所無之申請要件。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與○○公司間因回復工作權等爭議,經原處分機關分別於96年2月 15日、3月2
2日及6月14日召開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議,惟協調不成立。嗣訴願人於100年9月30日向
士林地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公司給付 100年6月至9月薪資,復於100年10月6日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及自100年9月30日起至10
1年9月30日止之生活費21萬4,560元,經審核小組100年12月12日第66次會議決議,本案
經核無補助必要,不予補助。有原處分機關96年2月 15日、3月22日及6月14日協調會紀
錄、訴願人 100年9月30日民事起訴狀、本市勞工權益基金 (訴訟)補助申請書及審核
小組 100年12月12日第66次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勞工權
益基金補助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突增爭議日及訴訟日須有時間密接性為申請要件,違反信賴保
護原則云云。按本市勞工權益基金之設置,係為保障勞工權益及增進勞工福祉,於勞工
因雇主之不當解僱、發生職業災害及其他重大之勞資爭議案件等情形時,補助其所需之
訴訟費用及訴訟期間之生活費用等,揆諸前揭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
條例第 1條、第5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有關審核小組對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之審核,
依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 9條第1項規定,審核小組置召集人1人,由原處分機
關首長兼任,並置委員 8人,由律師 2人、學者專家及公正人士2人、勞工團體代表3人
、本府法規委員會代表 1人擔任。基於上開審核小組係選任嫻熟系爭專業領域之人士進
行專業審查,就申請系爭補助金額之勞工,綜合考量其有無補助之必要,並為補助與否
及補助金額之決議,該審查結果之判斷,除有認定事實顯然錯誤、審查程序不符相關規
定之違失,抑或有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外,對此專家審查
之判斷,原則上應予以尊重。查本件訴願人申請勞工權益基金補助,既經審核小組開會
審查,復依卷附「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審核小組第66次會議簽到簿」所示, 8位委員全
部出席;且經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係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決議;故審核小組之設立及審
核會議之開會、決議,符合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 9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應
無組成不合法、欠缺審核權限或審核程序違誤之問題,且就系爭申請案之審查亦無認定
事實顯然錯誤及其他顯然違法不當之情事。是對於審核小組參酌訴願人起訴日與發生爭
議日相距一段時日,衡與勞工因頓失經濟來源,急需提起訴訟請求回復僱傭關係,而申
請本基金生活費補助之急迫性有違,審認無補助必要,依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
第 10條第3款規定作成不予補助之決議,應予以尊重。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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