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04.27. 府訴字第10100562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0年10月6日廢字第 41-100-100864
    號及100年11月28日廢字第41-100-113008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士林區清潔隊依民眾檢舉查認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0年 8月11日22時41
    分在本市士林區○○路○○段○○巷口地面、牆壁任意油漆塗鴉及同年11月9日上午5時45分
    在同址巷口牆壁任意油漆塗鴉。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之塗鴉行為,污染環境,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2款規定,乃分別掣發100年9月26日北市環士罰字第X688956號及100年
    11月22日北市環士罰字第X702552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100年1
    0月6日廢字第41-100-100864號及100年11月28日廢字第41-100 -113008號裁處書,各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6,000元(2件合計處1萬2,000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 2款規
    定,各命接受環境講習1小時(2件合計2小時)。該2件裁處書分別於101年1月31日及100年1
     2月 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12月8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100年12
    月 20日北市環稽字第10032518100號函復在案。訴願人仍表不服,於101年1月30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原處分機關」欄記載「環境保護局」,「訴願請求欄」雖載明本府訴願
      審議委員會之「100年12月23日北市訴(辰)字第10031135000號」函,惟其訴願理由載
      明請求撤銷處分,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 100年10月6日廢字第41-100-100864號
      及100年11月28日廢字第41-100-113008號裁處書不服;又本件提起訴願日期(101年1月
      3 0日)距原處分機關100年11月28日廢字第41-100-113008號裁處書送達日期(100 年1
       2月5日)雖已逾30日,惟因訴願人前於100年12月 8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應認訴願人
      於法定期間內對該裁處書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 27條第2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二、污染地面、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
      地定著物。」第 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
      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
      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環境教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 ......。」第23條第2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
      非法人團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
      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
      ..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
      罰鍰。」
      行政罰法第 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點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三
      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表一計算環境講習之時數。」
    附表一(節錄)
    ┌─┬──┬──┬─────┬────────────┬───┐
    │項│違反│裁罰│違反行為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環境講│
    │次│法條│依據│     │像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習(時│
    │ │  │  │     │(A)          │數) │
    ├─┼──┼──┼─────┼────────────┼───┤
    │一│違反│第23│違反環境保│裁處金額新臺幣1萬元以下 │ 1  │
    │ │環境│條 │護法律或自├────┬───────┼───┤
    │ │保護│  │治條例之行│    │A≦35%    │ 2  │
    │ │法律│  │政法上義務│    ├───────┼───┤
    │ │或自│  │,經處分機│裁處金額│35%<A≦70%  │ 4  │
    │ │治條│  │關處新臺幣│逾新臺幣├───────┼───┤
    │ │例 │  │5000千元以│1萬元  │70%<A≦100% │ 8  │
    │ │  │  │上罰鍰或停│    ├───────┼───┤
    │ │  │  │工、停業處│    │停工、停業  │ 8  │
    │ │  │  │分者。  │    │       │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31                 │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2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塗鴉行為污染環境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6,000元               │
    └───────────┴──────────────────┘
      臺北市政府100年7月1日府環四字第1003431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環境教
      育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環境教育法』中下列主
      管權責業務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之名義執行之。......三、環境教育法
      罰則相關事項。」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遭受打擊,基於善意叮嚀附近住戶,原意是警語而非畫圖;
      另經原處分機關通知當日即清除完畢。訴願人失業沒錢,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任意油漆塗鴉,污染環境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100年8
      月15日、9月26日、11月22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塗鴉)查證紀錄表及收文號100年12月
       8日環稽收字第10032518100號、101年 2月1日環收字第101306159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
      辦單及採證照片(含錄影畫面) 9幀等影本附卷可稽。復為訴願人所自承,是原處分機
      關所為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原意是警語而非畫圖及經原處分機關通知改善當日即清除完畢云云。按
      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污染地面、牆壁等行為,違反者即應受罰;且原處分機關已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揆諸廢棄物
      清理法第27條第2款、第50條第3款、原處分機關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
      號公告自明。查卷附原處分機關100年8月15日、 9月26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塗鴉)查
      證紀錄表分別載以:「 ......1.本案於8/15.... ..前往士林區○○路○○段○○號旁
       發現塗鴉,經......提供行
      為人資料後,去電給○○○,去電時由家人接聽,表示人不在家......。」「一、於8/
      19發文給......,煩請提供行為人塗鴉錄影帶。二、於 9/26收到......通知,於10:05
      前往......拿錄影帶。三、9/2612:40 去電天母派出所......,詢問行為人身份(分)
      資料。四、9/26 12:42 去電給行為人○○○,該家人表示不在家......。」及收文號
      101年2月1日環收字第101306159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載以:「......一、士林區隊
       ......於8/11晚22:41在士林區○○路○○段○○巷口,經民眾檢舉油漆塗鴉嚴重影響
      市容,被監視器錄影,附近住戶指認為○○○君......三、於11/9上午接獲民眾檢舉,
      該址再次塗鴉,經監視器查看,確為○○○......。」並有採證照片(含錄影畫面)影
      本 9幀附卷可憑,是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洵堪認定。次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
      之塗鴉,係肆意以噴漆方式,對特定人為文字評論,大面積污染巷道之地面、牆壁等處
      ,嚴重影響市容觀瞻,且清除不易,是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罰法第 18條第1項規定,考量
      訴願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核屬違規情節重大,並無違誤;縱如訴願人所述已將
      塗鴉清除完畢,惟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據以排除本件之違規責任。另訴願人主張其因
      受打擊及失業等情,雖其情可憫,惟考量其違規情節重大,仍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
      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 3款規定及前揭裁罰基
      準,各處訴願人法定最高額6,000元(2件合計處1萬2,000元)罰鍰;且依環境教育法第
       23條第2款規定,各命接受環境講習1小時(2件合計2小時),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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