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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4.27. 府訴字第10100577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12月19日廢字第41-100-12232
5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錄影檢舉,於民國(下同) 100年8月6日21時31分,在本市中山區○○
○路○○段民生橋上,發現車牌號碼xxx-xxx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駕駛人任意丟棄
菸蒂於地面。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查得系爭機車為訴願人所有,乃以100年9月16
日北市環稽四中字第10031758812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7日內陳述意見。嗣訴願人以100年9
月22日陳述意見書表示,其為系爭機車駕駛人,照片中菸蒂在系爭機車後面,不接受違規事
證。原處分機關審認其違規事實明確,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及第50條第3款規定,
以 100年12月19日廢字第41-100-122325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於 101年2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2 月14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為101年2月3日,距原裁處書發文日期(100年12月19日)雖已
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原裁處書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
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 27條第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
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 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 │29 │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
│ │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
│ │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菸未從訴願人手中掉落,菸蒂是在後輪30至50公分,如何證明是從
訴願人手中掉落,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件經民眾錄影檢舉,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系爭機車駕駛人任意丟棄菸蒂,嗣
訴願人以陳述意見書自承其為當時系爭機車之駕駛人,有錄影光碟1片、照片4幀、訴願
人 100年9月22日陳述意見書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 101年2月13日環稽收字
第 101308755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
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菸未從其手中掉落云云。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不得有隨地吐痰、拋棄菸蒂
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等污染環境行為,違反者即應受罰,且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 3條規定,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款、第50條第 3款及原處分機關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自
明。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101 年 2月13日環稽收字第10130875500 號陳情
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載以:「......二、......再次檢視檢舉內容結果,行為人確
實有騎乘該車輛(車號:xxx-xxx ),並於停車後隨手丟棄煙(菸)蒂......。」另稽
之本件卷附錄影光碟已明確拍攝系爭機車駕駛人於機車暫停途中,以右手將菸蒂丟棄地
面並以右腳踩熄之連續動作,有錄影光碟 1片在卷可憑。且訴願人於100年9月22日陳述
意見書自承其為系爭機車駕駛人,是訴願人有任意棄置菸蒂於地面之事實,洵堪認定。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 1,200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
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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