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04.25. 府訴字第10109057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契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民國101年1月20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10
    132015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25日立約出售本市萬華區○○街○○號○○樓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予案外人○○○,訴願人與○○○並於同日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
      (下稱萬華分處)申報契稅,經該分處核定應納之契稅為新臺幣 2萬2,128元(納稅義
      務人○○○於100年 6月10日繳納完竣),系爭房屋並於100年7月5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
      記。嗣因案外人○○○無力支付價金,乃與訴願人就系爭房屋及其座落土地之買賣糾紛
      事件,向本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雙方同意解除買賣契約並負回復原狀義務。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並於 101年1月2日因調解移轉登記予訴願人所有。訴願人與○○○於
       101年 1月12日向萬華分處申請撤銷上開契稅申報及退還已繳納之契稅,經該分處以10
      1年 1月20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10132015900號函復否准所請。該函於101年1月30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01年2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重新審查後,以其所屬分處係內部單位,倘欲對外作成行政處分
      ,應以臺北巿稅捐稽徵處名義為之,乃以101年3月14日北市稽萬華字第 10132057600號
      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上開萬華分處101年1月20日北市稽萬
      華甲字第10132015900 號函及重為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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