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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4.25. 府訴字第10109058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北分處民國101年2月21日北市稽中北乙字第
101300379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所有本市中山區○○○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經臺北市稅捐
稽徵處中北分處核定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在案。嗣經該分處查得以系爭房屋為營業
登記地址之○○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東路分公司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10日【按:依公
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記載應為100年12月9日】變更營業地址,系爭房屋之
使用情形已有變更,中北分處乃以101年2月21日北市稽中北乙字第10130037900 號函通
知訴願人,系爭房屋自101年1月起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訴願人不服,於
101年3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重新審查後,依訴願書記載系爭房屋仍供上開銀行使用,乃由中
北分處於 101年3月22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系爭房屋仍供營業使用,遂以 101年3月27日
北市稽中北字第 101311638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上開
中北分處101年2月21日北市稽中北乙字第10130037900 號函及重為處分。準此,原處分
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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