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04.25. 府訴字第10101039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0 年11月11日機字第21-100-110
    214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雖載明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1年2月24日北市環稽字第10
      130329600號函及D841015號舉發通知書,惟其訴願理由係撤銷處罰,究其真意,應係對
      原處分機關100 年11月11日機字第21-100-110214 號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 48條第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 ......。」第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
      郵政機關送達。」第 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為之。」第 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
      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三、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輕型機車〔出廠年月:83年1月;發照年月: 83年4月;下
      稱系爭機車〕經原處分機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查得於出廠滿 5年後
      ,逾期未實施 100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乃以100年10月7日
      北市環稽催字第1000007565 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100年10月24日
      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補行完成檢測。該通知書於100 年10月11日送
      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40條第1項規定,以100年11月7日D841015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67條第1項
      規定,以 100年11月11日機字第21-100-110214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2,000元罰鍰
      。訴願代理人不服,於 101年2月17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 101年2月24
      日北市環稽字第 10130329600號函復在案。訴願人仍不服,於101年3月13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上開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及第 73條第
      1項規定,交由郵政機關於100年11月18日送達訴願人戶籍地址亦為車籍地及訴願書所載
      地址(即臺北市中山區○○路○○巷○○號),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及系爭機車車
      籍資料影本等附卷可稽。該裁處書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
      ,訴願人如有不服,自應於上開裁處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本件訴願人之
      居住地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 100年
      12月18日。因是日為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規定,應以其次日(即100年12
      月19日)代之,惟訴願人遲至101年2月17日始向原處分機關陳情及101年3月13日始向本
      府提起訴願,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及貼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日期條碼之陳
      情書及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陳情及提起本件訴願均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
      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2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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