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04.26. 府訴字第10109063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國 101年2
    月13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0130212200號書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騎乘車牌號碼 xxx-xxx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 101年1月12
      日上午 8時23分,於本市○○○路○○號前,因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系爭機車,及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經本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審認訴願人分別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及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乃分別開立101年1月12日掌電
      字第A01XH3806號及第A01XH3807號舉發通知單舉發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101年1月19
      日提出陳情,經本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以101年2月13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 10130212200號
      書函復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申訴案(單號:A01XH3806、A01XH38
      07),查處情形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三、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四、本案經查 臺端確有騎乘旨揭機車駛入來車道行駛之
      違規行為 ......五、......本案第A01XH3806號......本分局依規定撤銷舉發......六
      、倘若 臺端對本件違規內容填載認有不符事實或認舉發不當......於接到裁決書翌日
      起20日內,逕向管轄地方法院提出聲明異議......。」訴願人對於該書函內撤銷第 A01
      XH3806號舉發通知單部分無異議,對該書函中其他部分之內容以及員警取締過程不服,
      於101年2月22日經由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3日補充訴願理由,
      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訴願人不服本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101年2月13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0130212200號
      書函部分之回復內容,係該分局就訴願人有關 101年1月12日掌電字第A01XH3807號舉發
      通知單部分所提申訴事項,所為之事實敘述、理由說明及救濟方式之觀念通知,並非對
      訴願人所為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
      所許。至訴願人質疑員警取締過程所涉公務員服務精神、執行專業、權力節制及本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應行政指導下級員警等節,非屬訴願審議範圍。另訴願人請求國家賠
      償部分,業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101年4月6日北市訴(寅)字第10130186720號函移
      請本府法規委員會(兼辦國家賠償業務)處理在案,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8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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