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04.26. 府訴字第10109058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大安區公所
    訴願人因申請育兒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2月23日北市安社字第101301974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設籍本市大安區,與其配偶○○○於民國(下同) 101年1月9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
    等長子○○(98年○○月○○日生)之育兒津貼,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及其長子自申請
    日起回溯最近 1年內(自100年1月10日起至 101年1月9日止)在本國境內僅短暫居留,分別
    為27日及20日,與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 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乃以101年2月23日
    北市安社字第10130197400號函復其等2人否准所請。該函於101年2月2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 101年3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委任本府社會
      局(以下簡稱社會局)及臺北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執行。前項委任之項目如
      下:一、社會局:......(三)法令研擬及解釋。二、區公所:(一)受理、審核及核
      定申請案件......。」第3條第1項規定:「兒童之父母雙方、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
      童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得申請本津貼。」第 4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規定:「申請
      本津貼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照顧五足歲以下兒童。二、兒童及申請人設籍,
      並實際居住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滿一年以上。」第 6條規定:「為查核兒童及申請
      人申請資格,社會局得向有關政府機關查調戶籍及財稅等相關資料。」
      臺北巿政府社會局100年4月7日北巿社婦幼字第10034910000號函釋:「主旨:有關 貴
      所對『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4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之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二、旨揭辦法第4條第1項第 2款:『兒童及申請人設籍,並實際居
      住臺北巿滿一年以上』,所指設籍及實際居住係為連續性之概念,無前後合併計算年限
      之意涵,故申請文件遞送時,兒童及申請人需為已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巿之狀態,並以遞
      送日前溯已設籍並實際居住滿一年以上。」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長子○○於大陸地區出生,於 99年12月3日於本國初設戶籍
      ,並放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實係本國國民,且其於 20歲成年後有服兵役之義務,
      不須實際居住本市 1年以上。訴願人配偶○○○於99年來臺,因故不克申請在臺依親,
      長子因年幼須隨母親居住,故一併返回大陸地區。訴願人全戶業於 100年12月21日一併
      入境,並擬在臺長久居住。
    三、本件訴願人及其長子○○等 2人,自申請日起回溯最近1年內(自100年1月 10日起至10
      1年1月9日止)之入境時間分述如下:訴願人自100年8月5日入境至100年8月12日出境計
      7日、自100年12月21日入境迄今尚未出境(計至 101年1月9日止)計20日,故訴願人自
      100年1月10日起至101年1月9日止共入境2次,入境日數共計27日;訴願人長子於100年1
      2月21日入境迄今尚未出境(計至101年1月9日止)計20日,有中外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
      作業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及長子等 2人不符合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
      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乃否准訴願人及其配偶等2人育兒津貼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長子為本國國民,不須實際居住本市 1年以上;訴願人全戶業於 100年
       12月21日一併入境,並擬在臺長久居住等語。按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 4條第1項
      第 2款規定,申請臺北巿育兒津貼者,兒童及申請人應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巿滿 1年以
      上。復查實際居住本市滿 1年以上之計算起點係自申請人申請之日回溯起算,有首揭本
      府社會局函釋可稽。是本案訴願人及其長子自申請日起回溯最近 1年內(自 100年1月1
      0日起至101年1月9日止)僅分別在國內居住27日及20日,業如前述,復查訴願人長子於
      申請時已滿 2歲,亦非在本市辦理出生登記,故無同辦法第 4條第2項第1款所定不受實
      際居住本市滿1年以上限制之情事,原處分機關審認其等2人不符合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
      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關於實際居住本巿滿1年以上之規定,否准訴願人及其配偶等 2人
      育兒津貼之申請,並無違誤。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
      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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