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101.04.26. 府訴字第10100575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1月16日北市社助字第1004881740
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設籍本市內湖區,於民國(下同) 100年11月18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勾選申
請低收入戶(不符者,逕審核中低收入戶資格),經本市內湖區公所初審後,以100年12月2
3日北市湖社字第100341209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列計人
口 2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 2萬1,483元,超過本市100年度低收入戶補助標
準1萬4,794元及中低收入戶審查標準1萬8,755元,且其全戶平均每人動產(含存款及投資)
為 70萬4,555元,亦超過 100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標準15萬元,與社會救助法
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規定不合,乃以101年1月16日北市社助字第10048817400 號函復訴願
人否准所請。該函於101年1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2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3
月23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規定: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
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
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
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
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
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
金額應分別定之。」「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4條之1 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
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
準。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前項最低生活
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
及第六項規定。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 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
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
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尚未設有戶籍之
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
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未與單親家
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
母。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六、在學領有公費。七、入獄服刑、因
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九、因其
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 5條之1第1項規
定:「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
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
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
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
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
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按: 100年1月1日起至12
月31日止為每月1萬7,880元)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五十五歲以上
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三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
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
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
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5條之3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
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
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
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
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
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
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
工作。七、受監護宣告。」第10條第 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
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
條第五項、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
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本法第四條第四項所稱動產,
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計算方式依下列
規定辦理:(一)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
推算利率以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但申請人舉證
存款利率為優惠利率或其他利率者,不在此限。(二)投資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
之金額計算。(三)有價證券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面額計算。(四)中獎所得
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但申請人為彩券商並舉證中獎所得為代客兌領
者,不在此限。(五)其他如財產所得、保險給付等一次性給與之所得,依申請人舉證
之實際交易金額及給與資料計算。」第 8點規定:「申請人主張存款本金、投資、有價
證券或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計算之結果與現況差距過大或不符時,得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申請人主張財稅資料與實際存款金額差距過大或不符時,應檢附前二年度至目
前每筆存款之餘額證明書(每半年一張,六月三十日、十二月三十一日)及存款流向相
關證明單據,並書面說明以供審核。(二)申請人主張財稅資料與實際投資金額不符時
,應檢附下列相關證明文件供查核認定:1.原投資公司已解散者,應依公司法或其他相
關法令規定完成清算程序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2.原投資已減資、轉讓、贈與等異動,
應提供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定(准)之相關證明資料,主張原投資已轉讓者須另檢附轉讓
後所得流向證明及必要之書面說明。(三)申請人主張原持有之有價證券已買賣或轉讓
者,應檢附交易明細證明及交易所得流向等相關證明文件。(四)申請人主張一次性給
與之所得與現況差異過大或不符時,應以書面為之,並檢送足資證明之資料。
前項各款情形,申請人主張用於清償債務者,應檢附經公證之借貸契約及清償相關證明
文件。前二項情形,申請人如未提供足資證明其主張之相關文件,或所提供之資料無法
證明其主張者,其動產價值之計算仍依第七點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9年 9月28日府社助字第09941975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0年度低入戶家庭生
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公告事項:本市100年度最
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萬4,794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
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
不超過 550萬元 ......。」
100 年6月7日府社助字第100383202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0年7月1日至12月31
日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標準。......公告事項:本市100 年7月1
日至12月31日中低收入戶審查標準訂定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
超過新臺幣 1萬8,755 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
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650萬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查得本市有5家公有養老院,其中4家是公設民營,費用略高
,訴願人負擔不起,只有 1家公設公營之浩然敬老院,費用全免,惟因進住浩然敬老院
之前提是低收入戶老人始得入院,訴願人為配合低收入戶之條件,即動產不得超過15萬
元之規定,乃將先前向臺灣銀行借款投資之股票全部賣清,並將此款項清償先前向臺灣
銀行借貸之債務,其後又向臺灣銀行以訴願人在該銀行之公教優惠定存為擔保,得借支
該定存本金之 9成,除將借得款項匯至大陸地區償還親戚支付訴願人小女約6年間之學
雜費外,僅剩餘 12萬5,100元,每月雖得領取優惠定存利息計1萬8,765元,但扣除借款
利息後僅剩1,877 元,除此以外,四大皆空,請原處分機關核准訴願人為低收入戶。
三、查本案訴願人申請列入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者為訴願人 1人,經原處分機關依社
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女共
計 2人,依99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及動產(投資)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11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無工作能力,查無薪
資所得,營利所得5筆計2萬158元,利息所得2筆計22萬 5,180元,該等利息所得係公
教優惠定存利息,以年利率百分之18%推算,存款本金為125萬1,000元,另查有投資7
筆計15萬8,110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445元,動產為140萬9,110元。
(二)訴願人長女○○○( 78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
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2筆計27萬251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2,521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 2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4萬2,966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2萬1,48
3元,超過本市100年度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萬4,794元及中低收入戶審查標準1萬8,755元
;及其全戶動產合計為 140萬9,110元,平均每人動產(含存款及投資)為70萬4,555元
,亦超過 100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標準15萬元,有101年2月21日列印之99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
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為符合進住浩然敬老院資格,已將股票全數賣出清償銀行借款,並向銀
行借款匯至大陸地區償還親戚代支付女兒之學雜費,現僅剩 12萬5,100元云云。按低收
入戶全戶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須未超過本市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又上開動產
,係指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如財產所得、
保險給付等),而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
推算利率以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但申請人舉證
存款利率為優惠利率或其他利率者,不在此限;投資係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
額計算,為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4條之1及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
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7點所明定。復按該作業規定第 8點規定,申請人主張原
持有之有價證券已買賣或轉讓,應檢附交易明細證明及所得流向等相關證明文件供查核
認定,如其動產用於清償債務者,應檢附經公證之借貸契約及清償相關證明文件。申請
人如未提供足資證明其主張之相關文件,或所提供之資料無法證明其主張者,其動產價
值之計算仍依同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辦理。經查,本案依99年財稅原始資料,訴願人全
戶列計人口 2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4萬2,966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2萬1,483元,超
過本市 100年度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萬4,794元及中低收入戶審查標準1萬8,755元,且其
全戶平均每人動產(含存款及投資)為 70萬4,555元,亦超過 100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
收入戶之補助標準15萬元,業如前述,訴願人主張上開動產均用於清償債務,惟查訴願
人僅檢附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簿、匯出匯款賣匯水單 /交易憑證、外匯收支或交易申
報書(結購外匯專用)等影本供核,然查該等資料與清償債務有何關係不明,原處分機
關已善盡其職權調查義務,仍不可得其所述為真實之確信,乃依上開作業規定第 7點規
定,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計算其全戶家庭總收入及動產價值,並無違誤。訴願主張,
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