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04.26. 府訴字第10109059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1月19日北市社助字第10046281800 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申請列入其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為訴願人及其養女○○○【民國(下同)
      83年○○月○○日生,訴願人前配偶○○長女,95年4月17 日為訴願人收養,同年8月4
      日申辦收養登記】、次女○○○(86年○○月○○日生)共計3人,原經原處分機關以1
      00 年2月14日北市社助字第10031293500號函,暫核列自100年1月起至6月止為本市低收
      入戶第0 類,按月享領生活扶助費新臺幣(下同)3萬2,034元(含訴願人低收入戶老人
      生活津貼 3,730元及其養女、次女生活扶助費各1萬4,152元)。嗣訴願人前配偶○○(
      其與訴願人於99年5月5日經法院調解離婚,同年 6月 3日申辦離婚登記)於100年2月16
      日向本市文山區公所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經該所以 100年3月24日北市文社字第1003
      0522900號函,核定其全戶1人自100年2月起為本市低收入戶第0類。
    二、旋訴願人於100年5月12日即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續核為本市低收入戶,原處分機關將
      其申請案併同其前配偶○○100年6月24日增列其長女○○○、次女○○○為其低收入戶
      戶內(輔導)人口之申請案辦理。經原處分機關於100年6月30日派員訪視○○,查得原
      為訴願人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之○○○、○○○,確已與其等 2人之母○○同住
      ,乃以 100年7月14日北市社助字第10039167100號函通知○○,准自100年 7月起改核
      列其全戶 3人(即○○及其長女○○○、次女○○○)為低收入戶第 2類,按月核發其
      全戶補助款計2萬5,239元(含○○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5,813元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7
      ,000元、○○之長女及次女少年生活補助各 6,213元)。另以同年月日北市社助字第10
      039166800號函通知訴願人,准自100年 7月起至12月止暫核列訴願人1人為低收入戶第 
      0類,按月核發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3,730元;其戶內人口即其養女○○○、次女○○
      ○已遷至○○戶內同住,故自 100年7月1日起其等 2人改為○○低收入戶戶內(輔導)
      人口。訴願人對於其戶內(輔導)人口移列為○○戶內(輔導)人口之處分不服,於10
      0年8月17日第1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100年11月 3日府訴字第1000 9132300號訴
      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嗣經
      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新審查後,以 101年1月19日北市社助字第10046
       281800號函仍維持原核定。該函於 101年2月1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101年3月1
      日第2次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
      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
      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
      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 5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
      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
      、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
      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
      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
      屬。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六、在學領有公費
      。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
      個月以上。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第10條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
      扶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受理前項申請之日起五日內,派員調查申請人家
      庭環境、經濟狀況等項目後核定之;必要時,得委由鄉(鎮、市、區)公所為之。申請
      生活扶助,應檢附之文件、申請調查及核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定之。前項申請生活扶助經核准者,溯自備齊文件之當月生效。」
      民法第1055條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
      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
      、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
      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
      及方法。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
      更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條第1項規定:「政府及公私立機構、團體處理兒童及
      少年相關事務時,應以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並依其心智成熟程度權衡其
      意見;有關其保護及救助,並應優先處理。」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
      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
      條第五項、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
      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3點規定:「同一戶籍之申請人應依本法第
      五條第二項規定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人為代表人,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區
      公所提出申請:(一)申請表。(二)家庭應計算人口之最近三個月內戶籍謄本。(三
      )申請人之郵局或市庫代理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四)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委託他人代為申請者,應於申請時一併提出委任書。」第 4點規定:「前點代表人應為
      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因故無法行使
      權利義務之未成年人。(二)同住之父母為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或大陸地區人士之未
      成年人。(三)其他經社會局評估認定之特殊情形。」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9年 9月28日府社助字第09941975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0年度最低生活費標
      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公告事項:本市100年度最低生
      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 1萬4,794 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
      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
      超過550萬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前配偶為 2名女兒之主要照顧者,惟事實上,訴願人之前配偶
       目前在包子店工作,每日工作時間為中午12時至晚間7時,且每月僅3天休假。而○○
       ○及○○○2人(下稱2名女兒)現分別為高中及國中學生,目前學校作息,每月至少
       有 8天休假,訴願人前配偶每月僅 3天休假,如何為主要照顧者?且訴願人前配偶每
       日工作至晚間 7時,其工作期間如何照顧子女,亦有疑慮。原處分機關僅以其實地訪
       視一詞帶過,而對本案事實並未加以論述,其調查事實之過程及其認定之理由,應認
       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二)訴願人與前配偶○○於99年5月5日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調解成立,雙方同意
       離婚,並約定 2名女兒與訴願人同住,扶養費用由訴願人單獨負擔。嗣 100年2月25
       日另協議對於 2名女兒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雙方共同任之,然事實上○○從未
       遵守上開協議,更未曾支付應分擔之費用。 2名女兒之戶籍設於訴願人戶內,事實上
       亦一直與訴願人同住,○○自離婚後,戶籍仍寄居在訴願人戶內,僅借住在臺北市文
       山區○○路○○段○○號之○○的 1個小房間,其工作早出晚歸,並無餘力照顧2名
       女兒, 2名女兒僅在夜間偶爾至○○住處探訪,實際上仍與訴願人同住,是原處分機
       關之訪視結果顯然與事實不符,原處分機關未盡調查之能事,就有利於訴願人之事項
       未予注意,僅憑單一訪查結果,驟然斷定 2名女兒已遷至○○處同住,而將低收入戶
       補助款改發○○戶內,上開不當之行政處分已侵害訴願人之權益,懇請撤銷原處分,
       將 2名女兒列入訴願人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
    三、本件本府前以 100年11月3日府訴字第100091323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
      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其撤銷理由略以:「......四、....
      ..本件主要待釐清之爭點為:(一)同一戶籍之成年人是否得各自獨立為低收入戶之申
      請戶,分別享有低收入戶家庭生活補助 ?(二)低收入戶之申請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列
      入其戶內(輔導)人口之對象究應以同一戶籍或以共同居住之事實為要件 ?而原處分機
      關對於戶內人口之核列是否有判斷餘地 ?按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2項規定,低收入戶之申
      請人,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之。但情形特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同意者,不在此限。該條項規定為99年12月29日社會救助法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依
      立法院公報第99卷第80期院會紀錄略以:『明訂社會救助之申請人應為同一戶籍具行為
      能力之人代表提出申請;另考量特殊情形,例如單獨居住一處所或父母因故無法行使權
      利義務之未成年者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爰為第二項規定
      。』復按原處分機關對於社會救助法所謂低收入戶之戶的概念,行政慣例上係以戶籍法
      上之同一戶號為其認定標準,故低收入戶資格之申請及補助之核發,原處分機關均以戶
      為單位,是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應係低收入戶之申請戶,應由同一戶籍
      具行為能力人之 1人為代表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本件訴願人及其前配偶○○設籍於同
      一戶籍(同一戶號),訴願人先申請低收入戶,並經原處分機關核准在案,嗣同一戶籍
      之○○申請低收入戶,受理申請之本市文山區公所本應將其併入同一戶籍之訴願人之低
      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然因其等 2人於99年6月3日離婚後,雙方因子女監護、扶養
      及平價住宅之借住相關事宜爭執不斷,該所乃以○○事實上與訴願人未同住為由,同意
      其獨立為低收入戶之申請戶,考其就個案所為特殊考量之用意係為避免實務上低收入戶
      之生活扶助費之發給,係直接將生活扶助費撥入代表全戶申請之人帳戶內,○○雖與訴
      願人同一戶籍,如將其併入訴願人低收入戶戶內人口,以其等 2人為女兒扶養費屢次對
      簿公堂之前例,○○勢難實際領得生活扶助費,本市文山區公所乃同意其獨立為低收入
      戶之申請戶,然此舉與前述低收入戶之審核慣例未合;再者,訴願人 2名未成年女兒之
      戶長為訴願人,其等 2人本為訴願人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原處分機關遽以其等
        2人實際與母親○○同
      住,而將其等2 人移列為訴願人戶內之寄居人口○○之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雖
      係參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100 年11月30日修正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條規定,將訴願人2名女兒之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發給實際負擔扶養責任之人,惟該
      條規定乃係就政府機關等於處理兒童及少年事務時,應以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為考量
      並優先處理所為之規範,然查本件係訴願人 2名女兒之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如何發給之
      問題,純屬技術性問題,原處分機關雖應以 2名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為其處理之主要考
      量,然其違背其機關本身對於低收入戶申請戶之審核慣例,致同一戶籍之成年人得獨立
      為 2個低收入戶而分別享有各戶之生活扶助費,此與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
      意旨是否相符,即有進一步探究之必要 ?況訴願人與前配偶○○於99年5月5日聲請調解
      離婚時,約定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雙方共同任之,倘若訴願人與前
      配偶○○間就子女親權之行使產生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爭執時,亦應由當事人依
      民法第 1055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改定之。本件原處分機關既已知悉訴願人及其前配
      偶○○就親權之行使與扶養費用多次涉訟,其逕以職權介入其等私權爭執是否妥適,亦
      有再予斟酌之餘地。本件宜由原處分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就上開法律適用之疑義核釋
      ,以為審核申請低收入戶資格之準據......。」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以 100年12月2日北市社助字第10047188300
      號函請內政部釋示,經該部以100年12月27日台內社字第 1000239164號函復略以:「主
      旨:有關 貴局函詢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5條第2項適用疑義案,復如說明..
       ....說明:...... 三、本法低收入戶既稱為戶,原則上申請人在一家或同一處所共同
      生活為一戶,宜以戶為單位提出申請。另考量近來家庭變遷快速且多元,雖設籍在同一
      戶,仍有虛設戶籍或未有共同生活之實等各種情形,且難以窮盡列舉,倘限定其不得分
      別辦理或僅就部分成員辦理申請,亦有違政府擴大照顧弱勢民眾之政策目標。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依據本法第 4條第5項及第10條第3項規定,就同一戶籍但未同居共財
      ,且均為具行為能力之人,受理其為代表人各別提出申請低收入戶,尚屬妥適。四、惟
      來函所附訴願書之個案,貴局既核定○君與2 名未成年子女為低收入戶在先,後又受理
      並核定同一戶籍之○君前配偶為另一低收入戶,且將 2名未成年子女移列至戶內為輔導
      人口,雖以未同居共財或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考量為由,但按  貴府100 年11月3日府
      訴字第 10009132300號訴願決定書內容得知,○君與前配偶99年6月3日離婚後,雙方因
      子女監護、扶養及平價住宅借住相關事宜爭執不斷......原處分機關......以職權介入
      其等私權爭執是否妥適,亦有再予斟酌之餘地。爰本案宜先協調○君及其前配偶,約定
      各自申請低收入戶及其戶內輔導人口,再行核處;倘因雙方爭執仍無法協調,請貴局再
      依據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考量辦理。」復查原處分機關於101年3月19日至訴願人前配偶
      ○○屋處進行訪視,受訪者為○○及其次女○○○等 2人,長女○○○因就學租屋在外
      ,假日才返家,故訪視時未見其長女,該套房內有 1張單人床、家具、個人物品及其次
      女之書包等物,經○○表示其長女假日才返家,故將其單人床墊置於單人床下,其與次
      女同睡單人床,該 2女之學費及生活開支均由其支出;其次女表示其仍未與訴願人見面
      ,但最近訴願人曾至學校找她,向其索取學生證,以申請退輔會之補助。原處分機關依
      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 2項規定及前揭內政部函釋意旨,維持自100年7月起至12月止
      暫核列訴願人 1人為低收入戶第0類,按月核發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3,730元;其戶內
      人口即其養女○○○、次女○○○自 100年7月1日起改為○○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
      口之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離婚後仍將其戶籍寄居訴願人戶內,原處分機關讓同一戶內之○○另
      外申請低收入戶,將訴願人 2名女兒移列○○戶內,顯不合法,又本案事實並未加以論
      述其調查事實之過程及其認定之理由,應認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懇請撤銷原處分,將 2名女兒列入其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云云。查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與其前配偶○○雖同一戶籍但未同居共財,且均為具行為能力之人,其等 2
      人自離婚後,因子女監護、扶養及平價住宅借住相關事宜爭執不斷,乃依上開內政部函
      釋意旨,分別受理其等提出低收入戶之申請,核與政府擴大照顧弱勢民眾之政策目標相
      符,尚難謂有何違法之處。復查本件訴願人與前配偶○○於99年5月5日聲請調解離婚時
      ,原約定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雙方共同任之,嗣經訴願人以雙方原
      協議對其權益不公為由,向法院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 101年1月12日101年度監字第2號民事裁定,對於未成年2名女兒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改由相對人(即○○)單獨任之,裁定理由並記載 2名女兒表示希望與其等之母
      ○○同住,該院亦尊重其等 2人意願等語。再查原處分機關於101年3月19日至訴願人前
      配偶○○租屋處進行訪視結果,2 名女兒確實與○○同住,且其等 2人之學費及生活開
      支均由○○支出。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2名女兒實際與○○同住,○○為主要照顧
      者,為維護該 2名女兒最佳利益及保障其等教育、醫療及生活支出所需,故依社會救助
      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條第1項規定及前揭內政部函釋意旨,將訴願人 2
      名女兒之低收入戶資格及補助款改核列於○○低收入戶內,並無違誤。訴願人與該 2名
      女兒既未共同生活,亦未有實際扶養該2名女兒之事實,僅以其2名女兒與其同一戶籍,
      主張將 2名女兒列入其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云云,與上開民事裁定意旨不符,尚
      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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