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04.26. 府訴字第10109058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12月15日北市社助字第1004809550
    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全戶 2人(即訴願人及其長子)原經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4類,因接受臺北市 100
    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臺北市文山區公所初審後列冊,以民國(下同) 100年12月 9日北
    市文社字第100326367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以100年12月15日北市社助字
    第 10048095500號函核定,訴願人全戶 2人101年度仍為低收入戶第4類,並由本市文山區公
    所以 101年1月31日北市文社字第10131194000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101年2月23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
      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
      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
      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 5條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
      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
      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
      務人。前項之申請人,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之。但情形特殊,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
      算人口範圍: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
      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
      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
      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六、
      在學領有公費。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
      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
      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
      算人口為宜 ......。」第5條之1第1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
      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
      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
      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
      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
      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
      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
      ,依基本工資(按: 101年1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1萬8,780元)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
      機構認定失業者或五十五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三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
      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
      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
      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
      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
      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
      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
      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
      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
      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
      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七、受監護宣告。依前項第四款規定主張無工作能力
      者,同一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家庭以一人為限。第一項第二款所稱身心障礙致不能工
      作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0條第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第11條規定:「生活扶助以現金給付為原則
      。但因實際需要,得委託適當之社會救助機構、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家庭予以收容。前
      項現金給付,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並得依收入差別訂定等級;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
      中央主管機關備查。」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
      業規定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
      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五項、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
      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6點規定:「本法第
      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所稱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指下列各情形:(一)定期給付
      之退休金(俸)。(二)定期給付之遺眷撫卹金。(三)定期給付之贍養費或扶養費用
      。(四)定期給付之國民年金保險給付。(五)其他經社會局認定之經常性收入。」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
      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1年 2月15日府社助字第101323036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 101年度低收入
      戶家庭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並自101 年1月1日
      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市101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萬4,794
      元整......。」
    101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
    ┌───────────┬──────────────────┐
    │類別說明       │生活扶助標準說明          │
    ├───────────┼──────────────────┤
    │第2類         │1.全戶可領取6,800元家庭生活扶助費。 │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2.若家戶內有未滿18歲兒童或少年,每增│
    │大於1,938元,小於等於 │ 加1口,該家戶增發7,300元家庭生活扶│
    │7,750元。       │ 助費。              │
    │           │3……。               │
    ├───────────┼──────────────────┤
    │第4類         │若家戶內有6歲至未滿18歲兒童或少年, │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增加1口,該家戶增發1,900元生活扶助費│
    │大於1萬656元,小於等於│。未滿6歲兒童,每增加1口,增發3,900 │
    │1萬4,794元。     │生活扶助費。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罹患重大傷病類風濕性關節炎,且獨力照顧、扶養長子致不
      能工作,符合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第1項第3款、第 4款規定,應為無工作能力。訴願
      人之母並未與訴願人同住,亦未履行扶養義務,訴願人與二姊打官司,家人形同陌路,
      訴願人母親不應列入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另訴願人原擔任代賑工,惟因身體不
      堪負荷,已於 101年離職,請將原核定低收入戶第 4類改核列為第2類。
    三、查本案訴願人申請列入其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者為訴願人及其長子共計 2人,經原處
      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
      及其母親、長子共計 3人,依99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49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
       資所得1筆計13萬6,500元,扣繳單位為臺北市文山區公所,該筆薪資所得為其擔任代
       賑工所得,惟查其擔任代賑工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臺北市文山區公所業於101年2月29
       日將其退保,該筆薪資所得不予列計。原處分機關以其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乃依社
       會救助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以基本工資每月1萬8,780元列計其工作收
       入,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1萬8,780元。
    (二)訴願人母親○○○(12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無工作
       能力,查無薪資所得,領有其先夫之遺族撫慰金每半年 11萬5,366元,其平均每月收
       入為1萬9,228元。
    (三)訴願人長子○○○( 91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規定,無工作
       能力,查無任何所得,其平均每月收入以0元列計。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3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3萬8,008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1萬
      2,669元,大於1萬656元,小於1萬4,794元,依100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
      準表規定,應為低收入戶第 4類,有101年3月14日列印之99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
      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自 101年維持核列訴願人全
      戶 2人(即訴願人及其長子)為低收入戶第 4類,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罹患類風濕性關節炎,且獨自照顧、扶養其長子,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
      之3規定,應為無工作能力等語。按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該法
      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 65歲,而無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個月以上之治
      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或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
      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經查本件訴願人雖檢附重大傷病卡及臺大醫院診斷證明
      書等影本證明其罹患類風濕性關節炎,惟查該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須長期追
      蹤治療」,尚無法證明其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之情
      事。復查訴願人雖扶養其長子,惟訴願人並未舉證證明其長子有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
      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情事,尚難謂訴願人有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第1項第4款所定因照
      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
      之情事。是訴願人仍有工作能力。再查訴願人自 100年1月1日擔任代賑工(投保單位為
      本市文山區公所),惟查其擔任代賑工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本市文山區公所業於101年2
      月29日將其退保,原處分機關以其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乃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1第1
      項第1款第2目規定,以基本工資每月1萬8,780元列計其工作收入,並無違誤。又查訴願
      人主張其母親並未與其同住,亦未履行扶養義務,家人形同陌路,其母不應列入家庭總
      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云云。經查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
      包括一親等之直系血親,為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倘若有同條第 3項第9
      款所定「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之情形者,得例外自全戶應
      計算人口範圍排除該扶養義務人。依卷附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個摘表記載略以:案家列低
      收入戶第4類,每月兒少補助1,900元,因目前代賑工已辭工,僅依賴之前之部分存款,
      生活較吃緊。案主患類風濕關節炎,有重大傷病卡,但未有身心障礙手冊,行動仍正常
      ,惟天氣變冷時常會覺得全身關節僵硬較不舒服。案主與案子同住安康平宅。及臺北市
      社會救助列計人口訪視評估表之訪視結果 /評估建議欄記載「個案具支持系統資源,或
      已聯結其他資源協助。」原處分機關依訪視評估結果認定訴願人尚無因其母親未履行扶
      養義務,致生活陷入困境之情事,故無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 3項第 9款排除列計訴願人
      母親規定之適用,是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母親列入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亦無
      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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