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04.26. 府訴字第10109059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1月9日100中正二字054170號
    駁回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委由代理人○○○檢附他項權利位置圖、戶籍謄本、自來水裝置紀錄表、四鄰證明書
    、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及切結書等影本,以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0年12月7日收件中正
    (二)字第5416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就其所有本市中正區○○○街○○號建物(下稱系爭房
    屋)坐落之本市中正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部分(範圍:20平方
    公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本案尚有應補正事項,乃以 100年12
    月 15日100中正二字054160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略以:「......三、補正事項:1.請提
    出足資證明申請人係行使地上權之主觀意思及目的而占有之證明文件。(民法第 769條、第
    770條、第832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1點、最高行政法
    院95年 9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並請訴願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該補正通知
    書於 100年12月21日送達,惟訴願人逾期未補正,原處分機關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 4款規定,以101年1月9日100中正二字054160號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該駁回
    通知書於101年1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2月20日經由本府地政局向本府提起訴願
    , 3月 9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101年2月20日)距駁回通知書送達日期(101年1月20日)雖
      已逾30日,惟因訴願期間之末日(101年2月19日)為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 48條第4
      項規定,應以其次日(101年2月20日)代之;是本件訴願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按民法第 769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
      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第 770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
      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
      有人。」第772 條規定:「前五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
      登記之不動產,亦同。」第 832條規定:「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
      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
      土地法第 37條第2項規定:「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
      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56條
      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
      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
      者。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
      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
      。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者。」第57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
      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者。二、
      依法不應登記者。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
      係人間有爭執者。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
      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依第一項第三款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第 108條第 2項及第 3項規定:「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
      提出占有範圍位置圖。」「前二項位置圖應先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土地複丈。」第 118
      條第 1項規定:「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以行使地
      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及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
      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
      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 1點規定:「占有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應合於
      民法有關時效取得之規定,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八條辦理。」第 5點規定:「以
      戶籍謄本為占有事實證明文件申請登記者,如戶籍謄本有他遷記載時,占有人應另提占
      有土地四鄰之證明書或公證書等文件。」
      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2552號判例:「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
      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
      ,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
      84年度臺上字第 748號判決要旨:「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而占有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
      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64年度臺上字第
      2552號判例參照)。又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所有之意思,有
      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
      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行政法院 95年9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
      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 832條定有明文。
      又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或種植竹木,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所有之意思,有以租賃或
      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
      有者,應負舉證責任;另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始足當
      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
      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申請人提出之四鄰證明書,尚不足以證
      明其係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登記機關尚不得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
      審查要點為公告。」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違反處分明確性原則。訴願人已提出系爭房屋位置圖、
      稅籍資料、水電裝置證明書、戶籍謄本、四鄰證明書、切結書等文件,說明係以在他人
      土地上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公然、繼續、和平占有系爭土地達20年以上,符合時效取
      得地上權房屋登記請求權要件,原處分機關自應依法先為登記並公告。如土地所有人異
      議時,則依法進行調處。調處時即得詢問土地所有人,兩造間是否有使用借貸、租賃、
      買賣契約等關係,或其他足認訴願人非行使地上權之證明,否則即應認訴願人係以行使
      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原處分機關竟將登記案駁回,殊非合法。
    四、查訴願人以原處分機關100年12月7日收件中正(二)字第5416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就系
      爭土地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尚有事實欄所載應補正事項,乃
      以100年12月15日100中正二字054160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依限補正;惟訴願人逾期
      未補正,原處分機關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所請,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已提出系爭房屋位置圖、稅籍資料、水電裝置證明書、戶籍謄本、四鄰
      證明書、切結書等文件,說明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公然、繼續、和
      平占有系爭土地達20年以上,原處分機關自應依法先為登記並公告。如土地所有人異議
      時,則依法進行調處。調處時即得詢問土地所有人,兩造間是否有使用借貸、租賃、買
      賣契約等關係,或其他足認訴願人非行使地上權之證明,否則即應認訴願人係以行使地
      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云云。按「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
      時,應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為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第1
      項所明定。復按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應符合前揭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及第 772
      條規定,並就相關法定要件是否已具備提出相關事證,俾供該管地政機關審查。而主張
      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
      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
      效,不能開始進行,此有前揭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2552號判例可稽。又占有他人土地
      建築房屋,其情形多端,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
      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查訴願人所送之戶籍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自來水裝置
      紀錄表、四鄰證明書等文件,僅能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尚不足證明其係屬無權
      利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即與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不符,此
      亦有前揭最高法院 84年度臺上字第748號判決及95年 9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訴願主張,尚難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又本案原處分機關駁回訴願人之申請,係
      以訴願人未依前揭補正通知書意旨依限提出其係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為
      據,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訴願人之申請,於法即無違誤,訴願
      人主張原處分機關違反處分明確性原則,亦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駁回訴願人申
      請案,揆諸前揭規定、裁判及決議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4   月     26    日市長 郝龍斌 請
                                           假
                                  副市長 陳威仁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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