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101.04.25. 府訴字第10109059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 年3月2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1322891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分別於民國(下同) 100年12月 1日出刊之○○雜誌第○○期第○○頁及 100年12
月9日出刊之○○周刊第○○期第○○頁刊登「○○BB霜(行政院衛生署衛署粧製字第00579
7號)」化粧品廣告,內容載有:「......添加獨特配方 Sepicalm VG水蓮花精華,有效幫
助敏感性及受損肌膚,對抗外界給予不同形式的侵害......有效隔離達成 360度全面保護..
....」、「......一次對抗斑點、痘疤、毛孔膚色不均等肌膚瑕疵,明顯撫平細紋與皺紋,
完美修飾與保護肌膚。獨家的水蓮花成分連敏感性肌膚以及做完醫學美容療程後的人都可立
即使用,完全天然不傷肌膚......」等文詞,案經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查獲,嗣經該
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以101年1月3日FDA消字第1003002731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
機關於101年2月16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上開廣告內容與
原處分機關核准之北市衛粧廣字第10007426號化粧品廣告核定表內容不符,涉及虛偽誇大,
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以101年3月2日
北市衛食藥字第 101322891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共 2 件,
第1件處1萬5,000元,每增加1件加罰 1萬元,合計2萬 5,0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1年3
月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3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直轄巿為直轄
巿政府 ......。」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
,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其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24條第1項規定:「化粧品不得於報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電影、電
視及其他傳播工具登載或宣播猥褻、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廣告。
」第 30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下
罰鍰......。」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1款及第3款規定:「化粧品廣告之內容,應依本
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不得有左列情事:一、所用文字、圖畫與核准或備查文件
不符者......三、名稱、製法、效用或性能虛偽誇大者。」
行政院衛生署80年8月7日衛署藥字第963940號公告:「主旨:公告化粧品之範圍及種類
......自即日起實施。......附件一:化粧品種類表......七、面霜乳液類:......。
」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 點規定:「本局
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略)」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0 │
├───────┼──────────────────────┤
│違反事件 │化粧品廣告違規 │
├───────┼──────────────────────┤
│法條依據 │第24條第1項、第2項 │
│ │第30條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5萬元以下罰鍰……。 │
│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1萬5,000元至3萬元。 │
│ │…… │
│ │5.每增加1品項加罰1萬元。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本府
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雜誌刊登之文案與原處分機關核准之化粧品廣告核定表內
容不符,係因已領有含藥化粧品許可證,乃認為可將其療效以較淺顯易懂之文字作表達
,殊不知已觸犯法規。另也因工讀生提供媒體新聞稿時,訴願人不知工讀生所提供文案
是否錯誤,於收到裁處書後才知觸犯法規,請體諒訴願人因不知法規且係初犯,撤銷原
處分。
三、本件訴願人於雜誌刊登如事實欄所述涉及虛偽誇大之化粧品廣告,且與原處分機關核准
之北市衛粧廣字第10007426號化粧品廣告核定表內容不符之違規事實,有上開 2則廣告
、原處分機關101年2月16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之調查紀錄表及北市衛粧廣字第
10007426號化粧品廣告核定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因誤認已領有含藥化粧品許可證,即可將其療效以較淺顯易懂之文字
作表達;及不知工讀生所提供文案是否錯誤等節。按法律公布施行後,人民即有遵守之
義務,是訴願人如欲刊登化粧品廣告,對於相關化粧品法令自應注意並予以遵循。如因
違反法律之禁止規定而應受處罰者,即不得以因不知法律之規定而冀邀免責。復按「不
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行政罰法第 8條亦定有明文。查化粧品衛
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1項係禁止規定,化粧品廣告之行為人負有不得對化粧品為虛偽誇
大之宣傳義務,如有違反,即應予處罰;本件訴願人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之違規事證明確,已如前述,自難以不知法令而冀邀免罰。從而,本件原處分
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2萬5,000元(共2件,第 1件處1萬5,000元,每
增加1件加罰1萬元,合計2萬5,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