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04.24. 府訴字第10109060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事檢驗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1月17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1302
    93600 號、101年2月3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131499600號及101年2月13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13
    1730600號等3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檢驗所」負責醫事檢驗師,該檢驗所經民眾檢舉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1
    5日派員至本市萬華區商家、101年1月3日派員至經本市○○有限公司及101年1月間派員至本
    市大安區○○街商家招攬自費抽血業務,且嗣均派員現場抽血、帶回檢驗並收取費用,涉及
    以不正當方法招攬醫療業務。案經訴願人分別以 101年1月3日、1月19日及1月31日書函向原
    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後,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係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違反醫事檢驗師
    法第30條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第 1項及第44條規定,分別以101年1月17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10130293600號、101年2月3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131499600號及101年2月13日北市衛醫護字
    第10131730600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上開3件裁處書分別於 10
     1年1 月19日、2月6日及2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 2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2
    月29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 4月16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醫事檢驗師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12條第2項規定:「醫事檢驗師
      執行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檢驗單為之。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或自費至醫事檢驗
      所檢驗之項目,不在此限。」第20條規定:「醫事檢驗所應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事檢驗
      師或負責醫事檢驗生,對其業務負督導責任。」第30條規定:「醫事檢驗所不得以不正
      當方法,招攬業務。」第 41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三十條或第三十二條規定之
      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第44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醫
      事檢驗所,處罰其負責醫事檢驗師或負責醫事檢驗生。」
      行政院衛生署99年6月8日衛署醫字第0990069793號函釋:「主旨:有關集團聯(連)鎖
      經營之醫事檢驗所擅自派員赴民宅為民眾抽血檢驗,衛生單位應如何制止其違法情事..
      ....說明:......二、按關於醫事檢驗所如係派護士外出為民眾抽血,再將檢體帶回該
      醫事檢驗所檢驗並收取費用之處理方式如下: (1)醫事檢驗機構部分:事涉醫事檢驗
      所不正當招攬業務,係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規定,應依同法第41條規定論處......
      。」100年8月16日衛署醫字第1000200935號函釋:「......說明:......二、查有關醫
      事檢驗機構派員外出為民眾抽血帶回檢驗之適法性,前經本署......99年6月8日衛署醫
      字第0990069793號函等多次函釋在案......三、再者,為求明確,針對醫事檢驗師法第
      12條之規定意旨,重申如下:......醫事檢驗機構自行派員外出招攬民眾,並抽血進行
      檢驗,雖係由民眾自費辦理,惟其為民眾抽血、檢驗之連續性過程,既未自始在檢驗所
      內為之,亦非為民眾主動要求之需要,核已與醫事檢驗師法第 12條第2項但書規定,民
      眾自費『至』醫事檢驗所檢驗之意旨及文義規定不符......。」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
      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 ......之統一裁罰基準
      如以下各種裁罰基準表:... ...(十九)處理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統一裁罰基準表 ....
      ..。」
       (十九)處理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
      │項次     │26                   │
      ├───────┼────────────────────┤
      │違反事件   │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者。       │
      ├───────┼────────────────────┤
      │法條依據   │第30條 第41條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
      │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2萬元整。       │
      │新臺幣:元) │第2次處罰鍰新臺幣5萬元整。       │
      │       │第3次處罰鍰新臺幣10萬元整。       │
      ├───────┼────────────────────┤
      │裁罰對象   │機構負責人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六)醫事檢驗師法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確實有派護士為顧客採檢體,但並無假借公務機關名義或欺騙受檢者,於採取
       檢體時亦明確告知檢驗內容,受檢者報告完成前欲解約,訴願人亦同意予以退費,並
       無使用不正當手段,亦無侵害受檢者權益,難謂係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
    (二)又是否須強令自費檢驗之民眾親「至」醫事檢驗所辦理檢驗?醫事檢驗師法第 12條
       第 2項但書並無意排除在醫事檢驗所外採取檢體之檢驗行為,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 100年度上易字第 282號刑事判決可供參考。
    三、查訴願人係「○○檢驗所」負責醫事檢驗師,該檢驗所分別於事實欄所述時地 3次派員
      至外招攬抽血檢驗業務,嗣派員現場抽血、帶回檢驗並收取費用之事實,有卷附檢體採
      集同意書、訴願人101 年1月3日、1月19日及1月31日陳述意見書函等影本可稽,亦為訴
      願人所自承。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確實有派護士為顧客採檢體,但並無假借公務機關名義或欺騙受檢者,
      於採取檢體時亦明確告知檢驗內容,受檢者報告完成前欲解約,訴願人亦同意予以退費
      ,並無使用不正當手段,亦無侵害受檢者權益,難謂係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云云。按
      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第 2項、第30條及第41條等規定觀之,醫事檢驗師法之規範,係要
      求醫事檢驗機構及醫事檢驗人員執行其檢驗業務時,應在合於前開法規規範之前提下,
      始得為之,尚不得以不正當之方法,招攬業務。行政院衛生署並以99年6月8日衛署醫字
      第0990069793號函釋說明,關於醫事檢驗所派員外出為民眾抽血,將檢體帶回檢驗並收
      取費用之行為,核屬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規定「以不正當之方法,招攬業務」之情形在
      案。其旨乃為確保國人醫事檢驗之品質及醫療安全,避免民眾在無醫師開具檢驗單之情
      況下,因醫事檢驗所招攬而於醫事檢驗所以外之場所或由醫事檢驗師以外之人員為醫事
      檢驗,致生醫療品質或醫療安全糾紛。查本件○○檢驗所派員至外招攬檢驗業務並為民
      眾現場抽血帶回檢驗並收取費用等情節,依據上開說明,業屬不正當招攬業務。訴願主
      張,不足採憑。
    五、又訴願人主張是否須強令自費檢驗之民眾親「至」醫事檢驗所辦理檢驗?醫事檢驗師法
      第 12條第2項但書並無意排除在醫事檢驗所外採取檢體之檢驗行為,有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 100年度上易字第 282號刑事判決可供參考云云。按醫事檢驗師法第 12條第2項
      規定:「醫事檢驗師執行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檢驗單為之。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
      定或自費至醫事檢驗所檢驗之項目,不在此限。」行政院衛生署並以100年8月16日衛署
      醫字第1000200935號函釋略以:「......說明:......三、......醫事檢驗機構自行派
      員外出招攬民眾,並抽血進行檢驗,雖係由民眾自費辦理,惟其為民眾抽血、檢驗之連
      續性過程,既未自始在檢驗所內為之,亦非為民眾主動要求之需要,核已與醫事檢驗師
      法第 12條第2項但書規定,民眾自費『至』醫事檢驗所檢驗之意旨及文義規定不符....
      ..。」是醫事檢驗師執行業務若係基於民眾自費為之者,依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係以
      民眾親至醫事檢驗所為之者為限;至訴願人所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0年度上易字
      第 282號刑事判決部分,乃個案刑事判決,非得據以否定系爭處分之適法性。是訴願主
      張,恐有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就訴願人上開違規事實,各
      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2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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