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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4.26. 府訴字第10109060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2月6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13
17009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週刊第○○期〔民國(下同) 100年11月10日出刊〕第○○頁刊登「○○」食
品廣告(下稱系爭廣告),其內容宣稱:「美國心臟協會推薦 Omega3:6奧美加飲食有益健
康......○○給你健康好活力......。」等詞句並佐以心型圖形,廣告整體傳達訊息易誤導
消費者系爭產品具有上述功效,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案經民眾向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
)食品藥物管理局檢舉後,該局以100年12月16日FDA消字第1003002625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
處理。嗣訴願人於 101年2月3日以書面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衛生署釋示,並經該署
食品藥物管理局以101年1月4日FDA消字第1000087455號函釋略以:「主旨:有關平面媒體刊
登『○○』產品廣告......說明:......二、案內廣告內容......整體表現似影射『食品廣
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所列『未涉及中藥材效能而涉及五官臟器
者』,涉嫌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乃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
生管理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以101年2月6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
01317009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1年2月8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 101年3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
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形。」第32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
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
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應按次連
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壹、不得宣稱之詞
句敘述......二、詞句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二)未涉及中
藥材效能而涉及五官臟器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
....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以下各種裁罰基準表:......(八)處理
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
(八)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13 │
├───────┼────────────────────┤
│違反事實 │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
│ │標示、宣傳或廣告,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
│ │之情形。 │
├───────┼────────────────────┤
│法條依據 │第19條第1項及第32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1年內再次│
│其他處罰 │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
│ │其違規廣告,並應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
│ │為止。 │
├───────┼────────────────────┤
│統一裁罰基準(│一、裁罰標準 │
│新臺幣:元) │ 第 1次處罰鍰新臺幣4萬元,每增加1件加│
│ │ 罰 1萬元整……。 │
├───────┼────────────────────┤
│裁罰對象 │違法行為人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廣告並未提及任何功效,即便認為「有益健康」及「給你健康
好活力」二詞為功效,惟其亦與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
表中之詞句未涉及療效及誇大之例示詞句無異;另系爭處分雖曾經訴願人陳述意見,惟
原處分機關引用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1年1月4日FDA消字第1000087455號函作為處分
基礎,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
三、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雜誌刊登系爭廣告,整體傳達訊息易誤導消費者系爭產品具有系
爭廣告所稱功效,內容涉有誇張及易生誤解之事實,有系爭廣告及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
局101年1月4日FDA消字第1000087455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並未提及任何功效,即便認為「有益健康」及「給你健康好活力
」二詞為功效,惟其亦與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中之
詞句未涉及療效及誇大之例示詞句無異;另系爭處分雖曾經訴願人陳述意見,惟原處分
機關引用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1年1月4日FDA消字第1000087455號函作為處分基礎,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102條規定云云。查系爭廣告宣稱獲有美國心臟協會推薦,並佐以心
型圖形,即係影射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中之未涉及
中藥材效能而涉及五官臟器者,是系爭處分所稱功效即係涉及五官臟器部分;另原處分
機關係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處罰
訴願人,並非依據上開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之函釋。訴願主張,顯有誤解,不足採憑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4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4 月 26 日市長 郝龍斌 請
假
副市長 陳威仁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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