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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4.25. 府訴字第10109061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2月24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13045350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本市○○診所(下爭系爭診所)負責醫師,經民眾檢舉復經原處分機關聯合稽查隊
中區分隊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27日至系爭診所(臺北市大安區○○○路○○段○○號○
○樓)進行稽查,查獲該所有未經報准之案外人○○○醫師(執業登記於宜蘭縣羅東鎮○○
診所)執行醫療業務之情形。案經原處分機關於100 年12月23日訪談○○○並製作調查紀錄
表,嗣經訴願人以100年12月9日函陳述意見後,審認○○○違反醫師法第8條之2規定,而依
醫師法第 27條規定,以101年2月24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130453500號裁處書,處○○○新臺
幣(下同) 2萬元罰鍰;又訴願人為系爭診所負責醫師,有未盡督導所屬醫事人員應依各該
醫事專門職業法規規定執行業務之情形,違反醫療法第57條規定,爰依同法第 103條第 1項
及第 115條規定,以101 年2月24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1304535 0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5萬元
罰鍰。該裁處書於 101年2月2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3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醫療法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7條規定:「醫療機構應督導所屬醫事人員
,依各該醫事專門職業法規規定,執行業務。」第103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五十七條......規定
......。」第115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但
依第一百零七條有併處行為人為同一人者,不另為處罰。」
醫師法第8條之2規定:「醫師執業,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為之。但
急救、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應邀出診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第27條規定
:「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之二、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
,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醫療法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7 │
├───────┼────────────────────┤
│違反事件 │醫療機構未督導所屬醫事人員,依各該醫事專│
│ │門職業法規規定,執行業務。 │
├───────┼────────────────────┤
│法條依據 │第57條 │
│ │第103條第1項第1款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
│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5萬元至15萬元罰鍰。 │
│ │ ……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 .....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現正住院中,於入院前,○○○已報備為支援代理醫師,訴
願人未違反醫療法,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系爭診所負責醫師,而系爭診所經查獲事實欄所敘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100年7月27日檢查工作日記表、100年12月23日訪談○○○之調查紀錄表及系爭診所病
歷表等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住院中,於入院前,○○○已報備為支援代理醫師云云。查本件○○○
雖曾經核准支援系爭診所,惟所申請核准支援系爭診所之期間係 98年11月9日至99年11
月 9日每週四、五下午及晚上,且其後並未再申請支援系爭診所,有卷附上開調查紀錄
表、宜蘭縣政府衛生局98年11月13日衛醫字第0980020809號及100年12月1日衛醫字第10
00062165號函等影本可稽。則系爭診所於99年11月10日以後有未經報准之○○○醫師執
行醫療業務之情形,自難謂適法。訴願主張,尚難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
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5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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