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04.26. 府訴字第10109061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1月31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13042470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診所」(下稱系爭診所)負責醫師,該診所經民眾檢舉在本市內湖區○○公
    司發送「角膜年齡檢測券」,免費提供民眾相關眼科檢查;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
    0 年12月20日訪談系爭診所之受託人○○○並製作談話紀錄表後,核認系爭診所係對不特定
    人提供免費眼科檢查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為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公告禁止之
    不正當方法,違反醫療法第 61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及第 115條規定
    ,以 101年 1月31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13042470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
    罰鍰。該裁處書於101年 2月 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1年3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
    2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
      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61條第 1項規定:「醫療機構,不得以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第 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ㄧ者
      ,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六十一條 ......規定.
      .....。」第115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
      衛生署 94年3月17日衛署醫字第0940203047號公告:「主旨:公告醫療法第 61條第1項
      所稱禁止之不正當方法......公告事項:一、醫療機構禁止以下列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
      :(一)公開宣稱就醫即贈送各種形式之禮品、折扣、彩券、健康禮券、醫療服務,或
      於醫療機構慶祝活動贈送免費兌換券等情形......二、違反前項規定者,依醫療法第10
      3條第1項處罰。」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
      ....醫療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以下各種裁罰基準表......(十三)處理違反醫療
      法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十三)處理違反醫療法案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17                   │
      ├───────┼────────────────────┤
      │違反事實   │以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
      │       │……                  │
      ├───────┼────────────────────┤
      │法條依據   │第103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一、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
      │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第1次處新臺幣5萬元罰鍰         │
      │新臺幣:元) │……                  │
      ├───────┼────────────────────┤
      │裁罰對象   │負責醫師……              │
      ├───────┼────────────────────┤
      │備註     │第61條……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衛生署94年3月17日衛署醫字第0940203047 號公告及相關函
      釋與本件事實完全無涉,蓋本案檢測券係在就醫前發送,又其與多層次傳銷或仲介無關
      ,且亦無宣傳優惠付款方式等情,並無不當招攬醫療業務之行為。
    三、查訴願人係系爭診所負責醫師,該診所經民眾檢舉在本市內湖區○○公司發送「角膜年
      齡檢測券」,免費提供民眾相關眼科檢查之事實,有系爭「角膜年齡檢測券」、原處分
      機關 100年12月20日訪談系爭診所之受託人○○○之談話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
      件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衛生署 94年3月17日衛署醫字第0940203047號公告及相關函釋與本件事實
      完全無涉,蓋本案檢測券係在就醫前發送,又其與多層次傳銷或仲介無關,且亦無宣傳
      優惠付款方式等情云云。按醫療法第 61條第1項規定,醫療機構不得以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且衛生署亦以 94年3月17日衛署醫字第0940203047號公
      告前揭醫療法第 61條第1項所稱禁止之不正當方法以資遵循。查本件系爭診所經民眾檢
      舉在本市內湖區○○公司發送「角膜年齡檢測券」,免費提供民眾相關眼科檢查之事實
      已達招徠患者醫療之效果,客觀上已足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實已達為系爭診所宣傳醫
      療業務,招徠患者醫療之目的;又上開眼科檢查係屬免費性質,該當於醫療機構慶祝活
      動贈送免費兌換券之情形,核屬上開衛生署公告所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是訴願主張,尚
      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裁罰基準及公告意旨,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5
      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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