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04.25. 府訴字第10109062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申請勞工權益基金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3月13日北市勞動字第1013
    24418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自民國(下同)78年起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所)迄今,於95年以前計
    18年考績中,甲等以上者計15年,自96年擔任工會常務理事後,其96年至99年連續 4年考績
    核列乙等,證交所並於 99年2月10日以訴願人連續 3年考績乙等為由,將其職務由11職等副
    組長轉調為同職等研究員。訴願人嗣以證交所予以不利益對待,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
    款之不當勞動行為為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申請裁決,
    經該會作成勞裁(100)字第000002 號裁決決定書,裁決證交所應作成訴願人96年至99年度
    考績為甲等之意思表示,並回復其11職等副組長職位,另應給付獎金紅利之差額新臺幣(下
    同)94萬 1,552元。證交所不服上開勞委會決定書,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8條第 1項規定,
    於 100年10月26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嗣訴願
    人於 100年12月20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第一審律師費共計 4萬元,經
    本市勞工權益基金審核小組(下稱審核小組) 101年3月5日第67次會議決議:「依臺北市勞
    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10條規定:『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助:......二、依勞
    工之資力,顯無補助必要。』。經審核小組參酌申請人提供之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所得資料參考清單,認依社會通念衡酌其財力應可負擔訴訟費用,爰經審核小組出席委員過
    半數同意,決議不核予補助。」原處分機關乃以 101年3月13日北市勞動字第10132441800號
    函通知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101年3月2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
      )為保障勞工權益,增進勞工福祉,特設置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
      並制定本自治條例。」第 3條規定:「本基金為特別收入基金,以臺北市政府(以下簡
      稱市政府)為主管機關,市政府勞工局為管理機關。」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
      「本基金之資金用途如下:一、補助勞工因雇主之不當解僱、發生職業災害及其他重大
      之勞資爭議案件所需之訴訟費用及訴訟期間之生活費用。」「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補
      助辦法,由管理機關擬訂,報請市政府核定。」
      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
      運用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
      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以下簡稱勞工局)。」第 3條規定:「本自治條
      例第五條所稱訴訟費用、生活費用及重大勞資爭議之範圍如下:一、訴訟費用:包括每
      一審之裁判費、強制執行之執行費及律師費。二、生活費用:指勞工涉訟期間無工作收
      入或其他同性質補助之法定基本工資補助費。三、重大勞資爭議:指爭議勞 工人數達
      三十人以上者或其他情形特殊經第九條第一項所定審核小組審核認定者。」第 4條第1
      項、第 3項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勞工權益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之補助
      對象,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一、勞工之勞務提供地在本市者。二、勞資爭議事件發生
      時,已設籍本市四個月以上者。」「經中央主管機關裁決認定為不當勞動行為而涉訟,
      且符合第一項各款條件之一者,得為補助對象。」第 9條第1項、第3項規定:「勞工局
      為審核補助案件,應設立審核小組。審核小組置召集人一人,由勞工局局長兼任,並置
      委員八人,由律師二人、學者專家及公正人士二人、勞工團體代表三人、臺北市政府法
      規委員會代表一人擔任......。」「審核小組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
      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第10
      條第 2款規定:「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助:......二、依勞工之資力,顯
      無補助必要。」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所謂「顯無」補助必要,未訂定特定金額或標準,易陷於主觀判斷
      ;本案係雇主不服勞委會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而執意興訟之首例,訴願人非著眼於
      經濟考量,亦不需獲得最高額補助,而係擔心補助申請遭駁回之結果易遭雇主所利用,
      亦請主管機關檢討補助申請中排富條款之合宜性,對所得較高之勞工予以較低金額之象
      徵性補助,以示支持,較全數駁回更合宜,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與證交所間因不當勞動行為爭議,證交所不服前揭勞委會決定書,向臺北地院
      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嗣訴願人於 100年12月20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勞工權益
      基金補助第一審律師費共計 4萬元,經審核小組於 101年3月5日召開第67次會議審查,
      參酌訴願人提供之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認依社會通念衡酌
      其財力應可負擔訴訟費用,乃決議不核予補助。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證交所100 年10月26日民事起訴狀、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訴
      訟)補助申請書及審核小組101 年3月5日第67次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
      關否准訴願人勞工權益基金補助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所謂「顯無」補助必要,易陷於主觀判斷;本案係雇主不服勞委會不當勞
      動行為裁決決定,而執意興訟之首例,訴願人非著眼於經濟考量,亦不需獲得最高額補
      助,而係擔心補助申請遭駁回之結果易遭雇主所利用云云。按本市勞工權益基金之設置
      ,係為保障勞工權益及增進勞工福祉,於勞工因雇主之不當解僱、發生職業災害及其他
      重大之勞資爭議案件等情形,補助其所需之訴訟費用及訴訟期間之生活費用等,揆諸前
      揭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 1條、第5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有關
      審核小組對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之審核,依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9條第1項
      規定,審核小組置召集人 1人,由原處分機關首長兼任,並置委員8人,由律師2人、學
      者專家及公正人士 2人、勞工團體代表3人、本府法規委員會代表 1人擔任。基於上開
      審核小組係選任嫻熟系爭專業領域之人士進行專業審查,就申請系爭補助金額之勞工,
      綜合考量其有無補助之必要,並為補助與否及補助金額之決議,該審查結果之判斷,除
      有認定事實顯然錯誤、審查程序不符相關規定之違失,抑或有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
      及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外,對此專家審查之判斷,原則上應予以尊重。是本件訴願人
      申請勞工權益基金補助,既經審核小組開會審查,復依卷附「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審核
      小組第67次會議簽到簿」所示,8位委員中有7位委員親自出席,且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
      明,該次會議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決議,又審核小組之設立及審核會議之開會、決議
      ,符合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9條第1項及第3 項規定,並有會議紀錄及簽到簿
      影本等附卷佐證。是該審核小組既無組成不合法、欠缺審核權限或審核程序違誤之問題
      ,且就系爭申請案之審查亦無認定事實顯然錯誤及其他顯然違法不當之情事。則對於審
      核小組參酌訴願人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認其財力應可負擔訴訟費用,依臺
      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 10條第2款規定作成不核予補助之決議,應予以尊重。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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