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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4.27. 府訴字第10100829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0 年12月15日機字第21-100-120
266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 重型機車〔出廠年月:民國(下同)89年 5月;發照年月:89
年 7月;下稱系爭機車〕,經原處分機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機車檢驗紀錄
資料查得於出廠滿 5年後,逾期未實施100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
隊乃以 100年11月11日北市環稽催字第1000008509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
於100 年11月28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補行完成檢測。該通知書於 100
年11月14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以100年12月 7日D843772北市環稽三中字第1001207號舉發通知
書告發,嗣依同法第67條第 1項規定,以100年12月15日機字第21-100-120266號裁處書,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2,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1年2月2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
提起訴願, 3月15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明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年12月7日D843772北市環稽三中字第1001207號
舉發通知書,惟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 100年12月15日機字第21-100-120266 號
裁處書不服;又本件提起訴願日期為101年 2月29日,距系爭裁處書發文日期(100年12
月15日)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系爭裁處書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
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
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四條排放標準之車輛
,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
車執照。」「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
第 67條第1項規定:「未依第四十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
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
..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
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
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
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
辦法第 10條第3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
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按:現行第
六十七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五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3條第 1款第 1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四十條規定
,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
驗者,處新臺幣二千元。」
環保署 99年11月11日環署空字第0990101951D號公告:「主旨:修正『使用中機器腳踏
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並自中華民國 100年1
月 1日生效。......公告事項: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年以上之使用中機器腳踏
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內,至機器腳踏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
,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
100年 8月30日環署空字第1000073905E號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車輛之認定及檢
驗實施方式』......公告事項:一、國內使用中車輛指於我國交通監理單位登記車籍,
且未辦理停駛、報廢、繳銷牌照、註銷牌照及失竊登記之車輛......。」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 91年6月
21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自100年11月4日至大陸地區工作,家人也無法騎乘系爭機車
,因此暫時無法實施排氣檢驗;且系爭機車目前停放於住家處,未有行駛事實。請撤銷
原處分。
四、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及環保署99年11月11日環署空字第0990101951
D號公告規定,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5年以上之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應每年於行車
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內,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次。查本件原處分機關
查得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89年5月,已出廠滿5年以上,有每年實施定期檢驗之義務。又
系爭機車發照年月為 89年7月,訴願人應於發照月份前後1個月(即100年6月至8月)實
施100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惟系爭機車並未實施100年度定期檢驗,復未依原處分機關所
訂之寬限期限(100年11月28日前)補行檢驗,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 100年11月1
1日北市環稽催字第1000008509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及其送達之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定檢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
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至大陸地區工作,暫時無法實施排氣檢驗及系爭機車未有行駛事實云云。
按使用中之車輛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內實施排氣定期檢驗。
又所謂「使用中」之車輛,係指於我國交通監理單位登記車籍,且未辦理停駛、報廢、
繳銷牌照、註銷牌照及失竊登記之車輛而言,揆諸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及環保署99年
11月11日環署空字第 0990101951D號、100年8月30日環署空字第1000073905E 號公告意
旨甚明。查本件系爭機車並未向交通監理單位辦理停駛、報廢或車籍註銷等異動登記,
仍屬使用中之車輛,訴願人即有依前揭規定辦理年度定期檢驗之義務。惟其逾法定檢驗
期限未實施系爭機車100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復未於原處分機關所定之100年11月28日寬
限期限前至各縣市環保局委託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補行檢驗,其違規事證明確,洵堪
認定。另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及第73條第1項規定,送達向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倘於應受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
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於送達人將文書交由上開人
員收受時,即生送達效力,至上開人員是否將文書交付應受送達人本人或何時轉交,對
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業依訴願人住所地(
臺北市松山區○○路○○段○○巷○○弄○○號○○樓,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前
揭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並於 100年11月14日送達,有蓋有訴願人住所地管理委員
會收件章及管理員簽名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又前開
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說明四已載明:「若有其他因素無法檢驗或未能於通知期限前
完成檢驗欲辦理展延者,請務必將證明文件傳真或郵寄至本大隊,並來電確認以利審理
展延相關事宜。」是訴願人若因故無法依限完成定期檢驗,即應向原處分機關辦理展延
檢驗期限事宜,惟訴願人亦未向原處分機關提出展延檢驗期限之申請,尚難據此冀邀免
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 2,000元罰鍰,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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