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04.26. 府訴字第10100783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0 年12月15日機字第21-100-120
    175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 重型機車﹝出廠年月:民國(下同)85年 6月;發照年月:85
    年 7月;下稱系爭機車﹞,經原處分機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機車檢驗紀錄
    資料查得於出廠滿 5年後,逾期未實施100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乃
    以100年11月11日北市環稽催字第1000008599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 10
     0年11月28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補行完成檢測。該通知書於 100年11
    月14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以100年12月 7日D844000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67條第1項
    規定,以100年12月15日機字第21-100-120175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00元
    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1年2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101年 2月 21日)距原裁處書發文日期(100年12 月15日)雖已逾
      30日,惟原處分機關所檢附郵寄裁處書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僅蓋有訴願人住所地
      之管理委員會收件章,並無管理員於其上簽名或蓋章收受,是該裁處書送達不合法。惟
      訴願人既已對系爭處分提起訴願,其瑕疵視為已補正,然無法得悉訴願人實際收受裁處
      書之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
      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四條排放標準之車輛
      ,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
      車執照。」「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
      第 67條第1項規定:「未依第四十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
      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
      ..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
      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
      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程序法第 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 72
      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條
      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
      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
      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
      辦法第 10條第3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
      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按:現行第
      六十七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五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3條第 1款第 1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四十條規定
      ,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
      驗者,處新臺幣二千元。」
      環保署99年11月11日環署空字第 0990101951D號公告:「主旨:修正『使用中機器腳踏
      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並自中華民國 100年1
      月 1日生效。......公告事項: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年以上之使用中機器腳踏
      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內,至機器腳踏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
      ,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
      100年 8月30日環署空字第1000073905E號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車輛之認定及檢
      驗實施方式』......公告事項:一、國內使用中車輛指於我國交通監理單位登記車籍,
      且未辦理停駛、報廢、繳銷牌照、註銷牌照及失竊登記之車輛......。」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
      21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工作關係,久居大陸地區,且系爭機車業已報廢。請撤銷
      原處分。
    四、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及環保署99年11月11日環署空字第0990101951
      D號公告規定,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5年以上之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應於每年發照
      月份前後 1個月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次。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機車出
      廠年月為85年6月,且已出廠滿5年以上,有每年實施定期檢驗之義務。又系爭機車發照
      年月為 85年7月,訴願人應於發照月份前後1個月(即100年6月至8月)實施 100年度排
      氣定期檢驗。惟系爭機車並未實施 100年度定期檢驗,復未依原處分機關所訂之寬限期
      限(100 年11月28日前)補行檢驗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 100年11月11日
      北市環稽催字第1000008599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及其送達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定檢資料查詢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
      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久居大陸地區,且系爭機車業已報廢云云。按使用中之車輛應實施排放
      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法定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 1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
      ,此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所明定。又所謂「使用中」之車輛,係指於我國交通監理
      單位登記車籍,且未辦理停駛、報廢、繳銷牌照、註銷牌照及失竊登記之車輛而言,揆
      諸前揭環保署 100年8月30日環署空字第1000073905E號公告自明。依卷附原處分機關車
      籍資料顯示,系爭機車係於101年1月13日始向交通監理機關完成報廢登記,於是日前,
      仍屬使用中之車輛,訴願人即有依前揭規定辦理年度定期檢驗之義務。惟訴願人未於法
      定期限內實施 100年度系爭機車排氣定期檢驗,已違反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及環保署公
      告規定之作為義務。次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業於 100年
      11月14日送達訴願人戶籍地(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且為訴願書所
      載地址),並由該址管理委員會蓋章及管理員簽名代為收受,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戶
      籍查詢結果資料等影本在卷可稽,該通知書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惟訴願人逾法定檢驗期
      限未實施系爭機車 100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復未於原處分機關所定之 100年11月28日寬
      限期限前補行檢驗,其違規事證明確,依法自應受罰。雖系爭機車嗣於101年1月13日辦
      理報廢登記,惟尚難據以免除訴願人於辦竣報廢登記前,仍有依原處分機關指定期限完
      成檢驗之作為義務。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 2
      ,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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