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04.27. 府訴字第10101015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1月19日機字第21-101-01020
    8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 輕型機車﹝出廠年月:民國(下同)89年 8月;發照年月:90
    年 2月;下稱系爭機車﹞,經原處分機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機車檢驗紀錄
    資料查得系爭機車於100年1月 8日實施 100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檢驗結果不合格,迄未修復
    並申請複驗。原處分機關乃以100年11月11日北市環一字第100380684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
    100 年11月22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完成複驗合格。該函於 100年11月
    16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複驗,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條第1項規定,以101年1月 4日C011929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67條第2項規定,
    以101年1月19日機字第21-101-010208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500元罰鍰。訴
    願人不服,於101年2月3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101年 2月13日北市環稽字第
    10130212100號函復在案。訴願人仍表不服,於101年 3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雖載明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年1月4日北市環稽一字第1010104號(
      編號: C011929)舉發通知書,惟其訴願請求係准予免罰,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
      關101年1月19日機字第21-101-010208號裁處書不服;又本件提起訴願日期(101年 3月
      13日)距原裁處書發文日期(101年1月19日)雖已逾30日,惟因訴願人前於101年2月3 
      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應認訴願人於法定期間內對原處分已有不服之表示,尚無訴願逾
      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
      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四條排放標準之車輛
      ,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
      車執照。」「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
      第 67條第2項規定:「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之車輛,未於一個月內修復並複驗,
      或於期限屆滿後之複驗不合格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第73條
      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
      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
      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
      辦法第 10條第3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
      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按:現行第
      六十七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1款第2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四十條規定,其罰鍰
      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二)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未於一個月內
      修復並複驗合格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環保署 99年11月11日環署空字第0990101951D號公告:「主旨:修正『使用中機器腳踏
      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並自中華民國 100年1
      月 1日生效。......公告事項: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年以上之使用中機器腳踏
      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內,至機器腳踏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
      ,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
      100年 8月30日環署空字第1000073905E號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車輛之認定及檢
      驗實施方式』......公告事項:一、國內使用中車輛指於我國交通監理單位登記車籍,
      且未辦理停駛、報廢、繳銷牌照、註銷牌照及失竊登記之車輛......。」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 91年6月
      21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機車於 100年1月8日依規定進行定期排氣檢驗,檢驗結果不合
      格,本應立即檢修後再行複驗,惟適逢訴願人發生意外,受傷長期臥床,嗣後本欲將系
      爭機車辦理報廢,惟因疏於留意原處分機關之通知,致錯失複驗時間,鑑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之立法本意,原係針對行進中之交通工具,而系爭機車既已久未使用,並未造成空
      氣污染,請撤銷原處分。
    四、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及環保署99年11月11日環署空字第0990101951
      D號公告規定,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5年以上之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應每年於行車
      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內,至機器腳踏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乙次,如檢驗不符合法定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 1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
      。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機車於100年1月8日實施100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檢驗結果
      不合格,惟未於 1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復未依原處分機關所訂之寬限期限(100 年
      11月22日前)完成複驗合格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100年11月11日北市環一字第1003806
      8400號函及其送達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定檢資料查詢表等影本附
      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因疏於留意致錯失複驗時間,且系爭機車已久未使用,並未造成空氣污
      染云云。按使用中之車輛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法定排放標準之
      車輛,應於 1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又所謂「使用中」之車輛,係指於我國交通監理
      單位登記車籍,且未辦理停駛、報廢、繳銷牌照、註銷牌照及失竊登記之車輛而言,揆
      諸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規定及環保署100年8月30日環署空字第 1000073905E號公
      告自明。查本件系爭機車未經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籍註銷或報廢登記,仍屬使用中之
      車輛,訴願人即有依規定辦理年度定期檢驗,並確保系爭機車符合法定排放標準之義務
      ,並非以個人使用情形為斷;惟訴願人未於檢驗不合格後 1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且
      原處分機關亦以100年11月11日北市環一字第10038068400號函限期完成複驗,該函業於
       100年11月16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而訴願人仍未於該函所訂寬
      限期限( 100年11月22日前)完成複驗。是訴願人違反前揭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又
      前開函說明四已載明:「......另如有其他因素無法複驗或未能於本通知期限前完成複
      驗欲辦理展延者,請務必將證明文件傳真或郵寄至本局,並來電確認以利辦理展延作業
      。」是訴願人若因故無法依限完成複驗,即應向原處分機關辦理展延複驗期限事宜,惟
      訴願人亦未向原處分機關提出展延複驗期限之申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 1,5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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