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04.26. 府訴字第10100762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1月16日廢字第45-101-010004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訴願人輸入販售之塑膠容器商品「○○」,未依規定於應回收之
    容器或外包裝上標示回收相關標誌,乃派員於民國(下同) 101年1月3日17時31分至本市大
    安區○○○路○○段○○號○○(○○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店)查察,發現該商品確有未標示
    塑膠材質回收辨識碼情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填製稽核
    記錄表交予○○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店之會同檢查人員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以 101年1月5
    日北市環罰字第 X670385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1條第2項第2款規
    定,以101年1月16日廢字第45-101-010004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
    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該裁處書於101年1月18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01年2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15條規定
      :「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
      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或原料之製造、輸入業者
      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並由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工作。一、不易清除、處理。二
      、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前項物
      品或其包裝、容器及其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16條第 1項規定:「依前條第二項公告之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以
      下簡稱責任業者),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第19條第 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
      關指定公告責任業者,應於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上標示回收相關標誌;其業者範圍、標
      誌圖樣大小、位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1條第2項第2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
      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二、違反……第十九條……規定。」
      環境教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23條第 2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
      法人團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
      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
      」
      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點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三
      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表一計算環境講習之時數。」
    附表一
    ┌─────────┬────────────────────┐
    │項次       │1                    │
    ├─────────┼────────────────────┤
    │違反法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
    ├─────────┼────────────────────┤
    │裁罰依據     │第23條                 │
    ├─────────┼────────────────────┤
    │違反行為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
    │         │,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 5,000元以上罰鍰或停│
    │         │工、停業處分者。            │
    ├─────────┼─────┬──┬───┬───┬───┤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裁處金額新│A≦ │35%<A│70%<A│停工、│
    │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幣 1萬元以│35% │≦70% │≦100 │停業 │
    │鍰金額之比例(A) │下    │  │   │   │   │
    ├─────────┼─────┼──┼───┼───┼───┤
    │環境講習(時數) │   1  │ 2 │ 4  │ 8  │ 8  │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9年1月8日環署基字第0990001344號公告:「主旨:
      公告『應標示回收相關標誌之物品或容器責任業者範圍、標誌圖樣大小、位置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19條第1項。公告事項:一、應標示容器回收相關
      標誌之責任業者範圍及標示時間點如下:……(三)依本法第15條應負回收、清除、處
      理責任並負責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之容器商品輸入業者,除農藥及特殊環境衛生用藥容
      器商品輸入業者外,應於依本法第16條完成登記屆滿 3個月之次日起,於銷售、贈送或
      促銷之容器商品上標示容器回收相關標誌。……二、容器回收相關標誌包括容器回收標
      誌及塑膠材質回收辨識碼,容器回收標誌圖樣如附圖一,塑膠材質回收辨識碼圖樣如附
      圖二,非塑膠材質者免標示塑膠材質回收辨識碼。……四、容器商品之容器回收相關標
      誌,應顯著標示於其容器、包裝或標籤上……。」
      99年12月27日環署廢字第0990116018號公告:「主旨:修正公告應由製造、輸入業者負
      責回收、清除、處理之物品或其容器,及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除潤
      滑油部分施行至中華民國 100年12月31日止外,其餘部分自即日生效。依據:廢棄物清
      理法第 15條第2項。公告事項:……二、應由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
      物品之容器,及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以下簡稱容器責任業者)範圍如表
      二……。」
    表二(節錄)
    ┌────────┬─────────────────────┐
    │物品      │三、調味品、醋              │
    ├────────┼─────────────────────┤
    │容器定義    │一、容器係指以下列一種或一種以上為主要材質│
    │        │  製成供裝填用,且裝填之主要形態非袋、膜│
    │        │  、布、箔等包裝者:……        │
    │        │  6、塑膠:               │
    │        │   1.(1)聚乙烯對苯二甲酸酯(PET)。  │
    │        │   2.(2)聚苯乙烯(PS)—發泡。    │
    │        │   3.(3)聚苯乙烯(PS)—未發泡。   │
    │        │   4.(4)聚氯乙烯(PVC)。       │
    │        │   5.(5)聚乙烯(PE)。        │
    │        │   6.(6)聚丙烯(PP)。        │
    │        │    (7)其他塑膠。……        │
    ├────────┼─────────────────────┤
    │一般廢棄物之性質│……                   │
    │        │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僅限含金屬、玻璃│
    │        │  或塑膠成分之容器)。……       │
    ├────────┼─────────────────────┤
    │責任業者範圍  │……                   │
    │        │二、容器商品輸入業者:輸入容器商品之事業及│
    │        │  機構。……              │
    │        │註:容器商品係指以容器裝填物品之商品。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         │20                 │
    ├───────────┼──────────────────┤
    │違反法條       │第19條               │
    ├───────────┼──────────────────┤
    │裁罰法條       │第51條第2項             │
    ├───────────┼──────────────────┤
    │違反事實       │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上標示回收相關標誌│
    │           │之圖樣大小、位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不符│
    │           │規定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6萬元-30萬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6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0年7月1日府環四字第1003431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環境教
      育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環境教育法』中下列主管
      權責業務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之名義執行之。……三、環境教育法罰則
      相關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因經銷賣場整修,現場人員搬移了固定置放位置,致訴願人公司人
      員前往查詢時遺漏了少數庫存,事後該店人員誤將未貼回收辨識碼之庫存貨品上架販售
      ,始造成此情況。本批商品為100 年5月份進口之試銷品,總進量只有240罐,進貨量不
      多也未在全通路販售。訴願人將立即改善,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認訴願人未依規定於輸入販售之塑膠容器商品「
      ○○」標示塑膠材質回收辨識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原處分機關1
      01年1月3日稽核記錄表及系爭違規塑膠容器商品照片 3幀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現場人員搬移,致訴願人公司人員前往查詢時遺漏了少數庫存;本批商
      品為試銷品,進貨量不多也未在全通路販售云云。按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使用後產生
      之廢棄物含有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須由該物品或其包裝、
      容器之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且環保署已公告應回收處理之物品容器
      及應負回收處理責任之容器責任業者,經公告之責任業者應依規定於物品或其包裝、容
      器上標示回收相關標誌,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第19條規定及前揭環保署公告自明
      。查本件訴願人輸入販售塑膠容器商品「○○」,屬環保署公告規定應負責回收、清除
      、處理責任之容器責任業者,依前開規定,訴願人自應於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上標示回
      收相關標誌,始為合法。復查環保主管機關為確保回收體制之流暢運作及有效執行,相
      關法令對於應回收清除處理之一般廢棄物種類、業者範圍及各業者應負之回收責任等事
      項已明確規範,而前揭環保署公告亦已明定應標示回收標誌之業者範圍、標誌圖樣大小
      、位置等事項,以為業者遵循依據。訴願人既為環保署指定業者,即應善盡企業廠商之
      環保責任,對於相關法令應主動予以注意瞭解並遵行。是訴願人未依規定標示回收相關
      標誌,自應受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萬元
      罰鍰,並命接受環境講習 2小時,揆諸前揭規定、裁量(罰)基準及公告意旨,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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