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04.27. 府訴字第10100855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1月18日廢字第41-101-01174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10日上午10時19分,發現車
    牌號碼xx-xxx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本市北投區○○路○○號旁空地(本市
    北投區○○段○○小段○○、○○地號)載運及傾倒剩餘土石方。經執勤人員示意系爭車輛
    停車並出示載明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惟系爭車輛駕駛人未予理會即駛離現場,乃
    當場拍照採證。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車輛為訴願人所有,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1項
    規定,以 101年1月10日北市環投罰字第X690111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同法第49條
    第2款規定,以101年1月18日廢字第41-101-01174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
    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條第 2款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 2小時。訴願人不服,於101
    年2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6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101年2月22日)距裁處書發文日期(101年1月18日)雖已逾30日,
      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該裁處書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
      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
      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9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
      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第 4
      9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
      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
      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第63條規
      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環境教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 23條第2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
      法人團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
      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
      」
      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點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三
      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表一計算環境講習之時數。」
    附表一(節錄)
    ┌─┬──┬──┬─────┬────────────┬───┐
    │項│違反│裁罰│違反行為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環境講│
    │次│法條│依據│     │像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習(時│
    │ │  │  │     │(A)          │數) │
    ├─┼──┼──┼─────┼────────────┼───┤
    │一│違反│第23│違反環境保│裁處金額新臺幣1萬元以下 │ 1  │
    │ │環境│條 │護法律或自├────┬───────┼───┤
    │ │保護│  │治條例之行│    │A≦35%    │ 2  │
    │ │法律│  │政法上義務│    ├───────┼───┤
    │ │或自│  │,經處分機│裁處金額│35%<A≦70%  │ 4  │
    │ │治條│  │關處新臺幣│逾新臺幣├───────┼───┤
    │ │例 │  │5,000 元以│1 萬元 │70%<A≦100% │ 8  │
    │ │  │  │上罰鍰或停│    ├───────┼───┤
    │ │  │  │工、停業處│    │停工、停業  │ 8  │
    │ │  │  │分者。  │    │       │   │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8年 4月13日環署廢字第0980027560號函釋:「……說明:一、為釐
      清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 2款之處分對象,本署業以98年 2月19日環署廢字第0980
      014595號函明確說明(略以):以處分車輛所有人為原則,不以駕駛人為處分對象。二
      、因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 2款之義務人為『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有關貴局
      查獲之廢棄物清運車輛如有靠行情形,則應處分實際支配清運車輛從事清除廢棄物者。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         │2                  │
    ├───────────┼──────────────────┤
    │違反法條       │第9條、第49條            │
    ├───────────┼──────────────────┤
    │裁罰法條       │第49條               │
    ├───────────┼──────────────────┤
    │違反事實       │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未隨車持有載│
    │           │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
    │           │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6萬元-30萬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6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0年7月1日府環四字第1003431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環境教
      育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環境教育法』中下列主管
      權責業務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之名義執行之。……三、環境教育法罰則
      相關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受僱○○○,於約定時間將系爭車輛開至本市北投區○○段
      ○○小段○○、○○地號載運土石方,尚未裝載完成時向○○○索取土石載運去向證明
      ,但業者無法提出,訴願人為免觸法,乃就地將土石傾倒回去;稽查人員未詢問駕駛人
      ,也未查明事實,僅依現場照片即認定訴願人有載運土石方。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案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系爭車輛載運及傾倒剩餘土石方
      暨系爭車輛為訴願人所有等事實,有採證照片 4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101年1月
      11日查證紀錄表、收文號第02392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及系爭車輛車籍資料等影本附
      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依約前往載運土石方,因業者無法提出土石載運去向證明,訴願人為免觸
      法,乃就地將土石傾倒回去及稽查人員未查明事實,僅依現場照片即認定訴願人有載運
      土石方云云。依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
      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究其立法意旨,
      在於使主管機關能有效管控及查察業者對廢棄物、剩餘土石方之處理流向,俾免業者任
      意棄置,而有礙環境衛生,故課予業者於運送剩餘土石方時應攜帶載明數量及有關事項
      之證明文件之義務,以備查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年度簡字第587號判決參照)。本
      件依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02392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略以:「
      1.101年1月10日10時15分許,職騎車行經○○路(北往南)與○○交叉路口停等紅燈時
      ,恰有一輛砂石車(南往北)左轉駛入○○溪畔,職即見其駛入○○段○○小段○○、
      ○○地號空地內,並將所載土方傾御(卸)地上。 2.當時職距離該砂石車約70~80公尺
      ,見其車斗揚起時隨即拍下數張相片;因為砂石車傾御(卸)土方所花費之時間非常短
      暫,當職走向該車欲查閱相關資料時,該砂石車已駛近該空地之大門處。3.職大聲請駕
      駛人停車並出示棄土證明文件,惟該砂石車駕駛並未理會即駛離現場。經查證得知該砂
      石車係○○有限公司所有,當天之駕駛人為○○○……。」復有採證照片影本4 幀在卷
      為憑。是本案既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發現系爭車輛有載運剩餘土石方,並詳述事
      件原委如上,訴願人對其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及系爭車輛駕駛人當時未隨車持有剩餘土石
      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等情亦不爭執。又訴願人如否認違規事實,即應就其主
      張負舉證責任,惟訴願人亦未提出對其有利之相關證據資料以供調查核認。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是訴願人有載運土石方,未依規定隨車持有相關證明文件之違規事實,洵堪
      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6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
      法第 23條第2款及裁量基準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 2小時,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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