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04.26. 府訴字第10100708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1月5日廢字第41-101-010516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錄影檢舉,於民國(下同)100 年10月26日22時35分,在本市松山區○
    ○○路○○段○○號前,發現車牌號碼xxx-xxx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駕駛人任意丟
    棄菸蒂於地面。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查得系爭機車為案外人○○○所有,乃以10
    0年12月1日北市環稽二中字第10032274013號函通知○君於文到7日內陳述意見。嗣訴願人以
    陳述意見書表示,其為系爭機車駕駛人,因車流產生風流及路面顛簸致手中所持物品掉落,
    基於安全考量,無法立即撿起,其後折返撿回物品等語。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規事實
    明確,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1款及第50條第 3款規定,以101年1月5日廢字第41-101-
    010516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1 年1月30日向
    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 101年2月6日北市環稽字第 10130167100號函復在案。訴
    願人仍表不服,於101年2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 101年2月15日)距裁處書發文日期(101年1月5日)雖已逾
      30日,惟因訴願人前於101年1月30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應認訴願人於法定期間內對原
      處分已有不服之表示,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 27條第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
      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 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         │29                 │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
    │           │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
    │           │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收到原處分機關通知有亂丟菸蒂之事實,即回覆當時之情
      況,也說明已於停車後返回該處將菸蒂拾起,亂丟菸蒂之事實已不復存在,請撤銷原處
      分。
    四、查本件經民眾錄影檢舉,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系爭機車駕駛人任意丟棄菸蒂,嗣
      訴願人以陳述意見書自承其為當時系爭機車之駕駛人,有錄影光碟1片、照片7幀、訴願
      人陳述意見書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查證紀錄表、收文號 101年1月30日環稽收字
      第 101301671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
      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停車後返回將菸蒂拾起,亂丟菸蒂之事實已不復存在云云。按在指定清
      除地區內不得有隨地拋棄菸蒂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等污染環境行為,違反者即應受罰,且
      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 條規定,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
      域,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第50條第3款及原處分機關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
      第 09130580801號公告自明。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101年 1月30日環稽收
      字第 101301671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略以:「一、本案......經檢視民眾
      採證影片違規事實明確......二、本案經致電違規人針對其陳述之意見說明本大隊對於
      違規丟煙蒂廢棄物案件,並不會去區分駕駛於行進當中丟棄煙蒂之原因(如不小心或故
      意或習慣性等),又民眾採證影片於明確時間有明確丟棄煙蒂行為,即依據廢清法予以
      告發......。」另稽之卷附錄影光碟內容,已明確拍攝系爭機車駕駛人於機車行進中,
      左手丟棄菸蒂於地面之連續動作,且訴願人於陳述意見書及訴願書中亦自承其為系爭機
      車駕駛人,是訴願人有任意棄置菸蒂於地面之事實,洵堪認定。縱訴願人事後確有拾起
      菸蒂,惟屬事後改善行為,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 1,200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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