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04.27. 府訴字第10100501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1月16日廢字第45-101-010008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訴願人進口販售之塑膠容器商品「○○」回收辨識碼標示錯誤,乃
    派員於民國(下同) 101年1月4日上午11時30分至本市大安區○○○路○○段○○號地下○
    ○樓該商品販售點○○股份有限公司遠企店查察,發現該商品有回收辨識碼標示錯誤【原文
    (日文)標示○○,中文標籤標示○○】情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乃拍
    照採證,並填製稽核記錄表交予該公司之會同檢查人員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以101年1月
     5日北市環罰字第X670389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1條第2項第2款
    規定,以 101年 1月16日廢字第 45-101-010008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萬元
    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條第 2款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該裁處書於101年1月18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1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2月4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雖載明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年1月5日北市環罰字第 X670389號舉發
      通知書,惟其訴願請求係撤銷罰鍰,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 101年1月16日廢字
      第45-101-010008號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15條規
      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
      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或原料之製造、輸入業
      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並由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工作。一、不易清除、處理。
      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
    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前項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及其應負回收
      、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 16條第1項規定:「依前
      條第二項公告之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 (以下簡稱責任業者) ,應向主管
      機關辦理登記……。」第 19條第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責任業者,應於物
      品或其包裝、容器上標示回收相關標誌;其業者範圍、標誌圖樣大小、位置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1條第 2項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
      罰:……二、違反……第十九條……規定。」
      環境教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 23條第2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
      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
      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
      機關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點
      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表一計算環境講習之時
      數。」
      附表一(節錄)
    ┌─┬──┬──┬─────┬────────────┬───┐
    │項│違反│裁罰│違反行為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環境講│
    │次│法條│依據│     │像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習(時│
    │ │  │  │     │(A)          │數) │
    ├─┼──┼──┼─────┼────────────┼───┤
    │一│違反│第23│違反環境保│裁處金額新臺幣1萬元以下 │ 1  │
    │ │環境│條 │護法律或自├────┬───────┼───┤
    │ │保護│  │治條例之行│    │A≦35%    │ 2  │
    │ │法律│  │政法上義務│    ├───────┼───┤
    │ │或自│  │,經處分機│裁處金額│35%<A≦70%  │ 4  │
    │ │治條│  │關處新臺幣│逾新臺幣├───────┼───┤
    │ │例 │  │5,000 元以│1萬元  │70%<A≦100% │ 8  │
    │ │  │  │上罰鍰或停│    ├───────┼───┤
    │ │  │  │工、停業處│    │停工、停業  │ 8  │
    │ │  │  │分者。  │    │       │   │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9年1月8日環署基字第0990001344號公告:「……依
      據:廢棄物清理法第19條第 1項。公告事項:一、應標示容器回收相關標誌之責任業者
      範圍及標示時間點如下:……(三)依本法第15條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並負責繳
      交回收清除處理費之容器商品輸入業者,除農藥及特殊環境衛生用藥容器商品輸入業者
      外,應於依本法第16條完成登記屆滿 3個月之次日起,於銷售、贈送或促銷之容器商品
      上標示容器回收相關標誌。……二、容器回收相關標誌包括容器回收標誌及塑膠材質回
      收辨識碼,容器回收標誌圖樣如附圖一,塑膠材質回收辨識碼圖樣如附圖二,非塑膠材
      質者免標示塑膠材質回收辨識碼。……四、容器商品之容器回收相關標誌,應顯著標示
      於其容器、包裝或標籤上……。」
      附圖二:塑膠材質回收辨識碼圖樣(節錄)
      ┌──────────┬─────────────────┐
      │    圖樣     │       材質         │
      ├──────────┼─────────────────┤
      │          │                 │
      │          │聚乙烯對苯二甲酸酯(PET)     │
      │          │                 │
      ├──────────┼─────────────────┤
      │          │                 │
      │          │高密度聚乙烯(HDPE)       │
      │          │                 │
      └──────────┴─────────────────┘
      99年12月27日環署廢字第0990116018號公告:「主旨:修正公告應由製造、輸入業者負
      責回收、清除、處理之物品或其容器,及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除潤
      滑油部分施行至中華民國 100年12月31日止外,其餘部分自即日生效。依據:廢棄物清
      理法第 15條第2 項。公告事項:……二、應由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
      之物品之容器,及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以下簡稱容器責任業者)範圍如
      表二……。」
      表二(節錄)
    ┌────────┬─────────────────────┐
    │物品      │一、食品……三、調味品……。       │
    ├────────┼─────────────────────┤
    │容器定義    │一、容器係指以下列一種或一種以上為主要材質│
    │        │  製成供裝填用,且裝填之主要形態非袋、膜│
    │        │  、布、箔等包裝者:……        │
    │        │  6、塑膠:               │
    │        │  (1)聚乙烯對苯二甲酸酯(PET)。    │
    │        │  (2)聚苯乙烯(PS)—發泡。      │
    │        │  (3)聚苯乙烯(PS)—未發泡。     │
    │        │  (4)聚氯乙烯(PVC)。         │
    │        │  (5)聚乙烯(PE)。          │
    │        │  (6)聚丙烯(PP)。          │
    │        │  (7)其他塑膠。            │
    │        │    ……               │
    ├────────┼─────────────────────┤
    │一般廢棄物之性質│……                   │
    │        │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僅限含金屬、玻璃│
    │        │  或塑膠成分之容器)。……       │
    ├────────┼─────────────────────┤
    │責任業者範圍  │……                   │
    │        │二、容器商品輸入業者:輸入容器商品之事業及│
    │        │  機構。……              │
    │        │註:容器商品係指以容器裝填物品之商品。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20                 │
    ├───────────┼──────────────────┤
    │違反法條       │第19條               │
    ├───────────┼──────────────────┤
    │裁罰法條       │第51條第2項             │
    ├───────────┼──────────────────┤
    │違反事實       │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上標示回收相關標誌│
    │           │之圖樣大小、位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不符│
    │           │規定                │
    ├───────────┼──────────────────┤
    │違規情節       │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6萬元-30萬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6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0年7月1日府環四字第1003431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環境教
      育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環境教育法』中下列主管
      權責業務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之名義執行之。……三、環境教育法罰則
      相關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商品於 100年10月曾被檢舉,訴願人馬上動員清查及更正,較
      大問題在於部分賣場不接受訴願人進入改正商品。系爭商品自 99年5月進貨2,250瓶,
      總金額約為 9萬元,訴願人應繳廢容器回收費用約為703元,原處分機關雖採最低罰款6
      萬元,對企業是非常大的打擊,違反比例原則,請勿一罪兩罰,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認訴願人未依規定於進口販售之塑膠容器商品「
      ○○」標示正確之回收標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原處分機關101年
      1月4日稽核記錄表及系爭塑膠容器商品照片 3幀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商品自99年5月進貨,總金額約為9萬元,原處分機關罰款 6萬元,違
      反比例原則及勿一罪兩罰云云。按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使用後產生之廢棄物含有長期
      不易腐化之成分,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須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
      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且環保署已公告應回收處理之物品容器及應負回收處理責
      任之容器責任業者,經公告之責任業者應依規定於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上標示回收相關
      標誌,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第19條規定及前揭環保署公告自明。查本件訴願人進
      口販售系爭商品之塑膠容器材質為聚乙烯對苯二甲酸酯( PET),且外包裝所貼日文標
      籤亦有「○○」字樣,依環保署99年1月8日環署基字第0990001344號公告之附圖二「塑
      膠材質回收辨識碼圖樣」所載應為 1號圖樣,惟訴願人於系爭塑膠容器標示3號圖樣(P
      VC),是訴願人未正確標示回收標誌之事證明確,依法自應受罰。次查原處分機關前於
       100年10月3 日查獲未正確標示回收標誌之商品係訴願人販售之「○○」,而本件原處
      分機關於 101年1月4日所查獲未正確標示回收標誌之商品係訴願人販售之「○○」,且
      前所查獲之違規行為業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1條第2項第2款規定,作成100年10月7日廢
      字第 45-100-100003號裁處書在案,則訴願人於101 年1月4日再被查獲不同商品之違規
      情事,應屬另一行為;是原處分機關於不同時間分別查獲訴願人之違規行為而分別所為
      之處分,自合於行政罰法第25條:「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
      別處罰之。」之規定。訴願人既為環保署指定之容器責任業者,即應善盡企業廠商之環
      保責任,對於相關法令應主動予以注意瞭解並遵行,尚難以部分賣場不接受訴願人進入
      改正商品及系爭商品進貨金額多寡等為由,冀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萬元罰鍰,並命接受環境講習 2小時,揆諸前揭規定、
      裁罰(量)基準及環保署公告,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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