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04.27. 府訴字第10100955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2月17日廢字第41-101-022677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10日凌晨零時21分,發現訴
    願人將盛裝廚餘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本市松山區○○路○○段○○號前行人專用清潔箱內,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 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 101年2月10日北市環松山
    罰字第 X698645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50條第2
    款規定,以 101年2月17日廢字第41-101-022677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2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1年3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3 月23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明不服原處分機關101年2月10日北市環松山罰字第X698645 號舉發通知
      書,惟其訴願請求係免於受罰,揆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年2月17日廢字第4
      1-101-022677號裁處書,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
      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
      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
      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
      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
      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
      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五、廚餘:(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
      託機構之廚餘回收貯存設備內。(二)依執行機關設置或經執行機關同意設置廚餘回收
      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廚餘回收桶(箱、站)內。」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15                 │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其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規定,且不│
    │           │屬項次9到項次14違反事實之案件    │
    ├───────────┼──────────────────┤
    │違規情節       │違規者非屬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家戶......
      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
      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
      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92年12月8日北市環三字第092343505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市於92年12
      月26日起全面實施家戶廚餘回收,自實施日起家戶廚餘屬一般垃圾中可回收再利用物。
      二、『廚餘』為瀝乾水份之生、熟固體食物及有機垃圾。家戶廚餘分類方式為:(一)
      養豬廚餘:一般家庭剩菜剩飯、麵、魚、蝦、肉類、內臟、生鮮或熟食、過期食品等適
      合豬食者均可......(二)堆肥廚餘:纖維較多之菜葉......水果渣(水果外皮像西瓜
      皮、橘子皮、柚子皮、柳丁皮等,惟不含榴槤皮、椰子殼)......不適合養豬者。三、
      民眾依說明二區分家戶廚餘,分別以容器盛裝後可於週一、二、四、五、六清運日,按
      本局定時、定點清運時地免費投入指定之廚餘收集桶內。周日、三非清運日,可於指定
      時間內自行送至本局指定之垃圾收受點廚餘收集桶內免費排出......。」
      99年8月23日北市環授稽字第09931708600號函釋:「主旨:有關『非屬行人行進間產生
      之垃圾投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規案件之罰鍰金額一案......說明:為區別垃圾包投
      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外違反事實嚴重性與影響程度,對於告發非屬行人行進間產生之
      垃圾(家戶垃圾、廚餘、資源垃圾等)投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之案件,將依現行裁罰基
      準附表壹、第 15項規定,裁處新臺幣1千2百元。」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稽查當日夜歸途中,丟棄包好吃不完的食物於行人專用清
      潔箱內,突冒出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訴願人雖再三要求自行取回卻遭拒,就像路邊違
      規臨時停車,車主人在車裡或車主返回車輛立即駛離,執勤人員都會放他一馬。而執勤
      人員竟如此強硬,況且當時已深夜,訴願人年近七旬,被執勤人員嚇到害怕,返家途中
      又因精神恍惚,不小心跌傷,之後無法安穩入睡致神經衰弱變成憂鬱,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案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將盛裝廚餘之垃圾包任意
      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之事實,有採證照片 7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7353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於稽查當日夜歸途中,丟棄包好吃不完的食物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突
      冒出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訴願人雖再三要求自行取回仍遭拒,執勤人員執法過於強硬
      云云。按家戶廚餘應依性質分類後,配合原處分機關清運時間、地點,投入指定之廚餘
      收集桶內;非清運日,亦可於指定期間自行送至指定之垃圾收受點廚餘收集桶內;非行
      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
      ,揆諸前揭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及92年12
      月8日北市環三字第09234350501號公告自明。查卷附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7353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載以:「一、 ......員於0時21分發現行為人○○○女士
      丟棄一袋垃圾包至○○路○○段○○號前行人專用清潔箱內,經檢視其內容物為廚餘菜
      葉、果皮、使用過衛生紙、粽葉、塑膠袋等......,故向行為人○○○女士說明其行為
      業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要求出示身分證件供員填寫舉發通知書。○○○女士表示年事
      已高且為初犯,經濟狀況不佳,要求可否勸導?等云......員則向其說明相關規定,表
      示執行公務職責所在無法勸導......。」等語。復稽之採證照片,系爭垃圾包內容物確
      為廚餘、塑膠袋等非屬行人行進間產生之家戶垃圾,是本件既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現
      場查獲訴願人將盛裝廚餘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
      。原處分機關審認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予
      以裁處,並無違誤。且上開規定並無應先勸導,始得處罰之規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函釋意旨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
      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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