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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5.09. 府訴字第10109064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民國101年1月31日北市稽中正甲
字第10131053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原所有本市中正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下
同)84年11月28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拍定予債權人○○○,並由
該民事執行處以 84年12月7日函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下稱中正分處)就該土
地應課徵之土地增值稅,開列數額函告,以憑扣繳;案經中正分處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
課徵土地增值稅,並請該法院民事執行處代為扣繳土地增值稅新臺幣355萬9,231元在案
,該民事執行處並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即訴願人)於85年2月8日到場實施分配,當事
人並無異議,依法分配確定發款完畢,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於 85年3月19日繳納完畢
。嗣訴願人於 100年11月28日向中正分處申請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
值稅,經該分處以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業於 85年3月19日繳納,惟訴願人未於繳納之
日起 5年內申請改按優惠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其退稅之申請核與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
定不符,乃以101年1月31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 101310530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
願人不服,於 101年3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重新審查後,以其所屬分處係內部單位,倘欲對外作成行政處分
,應以臺北巿稅捐稽徵處名義為之,乃以101年3月15日北市稽中正字第 10131237300號
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上開中正分處101年1月31日北市稽中
正甲字第10131053 000號函及重為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傳 玲 靜
中華民國 101 年 5 月 9 日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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