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05.09. 府訴字第10101133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2月6日廢字第40-101-020009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1年1月7日21時30分在本市大同區○○○路與○○交叉口
      前,攔檢發現案外人○○○駕駛之車牌號碼xxx-xx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嗣
      於101年2月17日移轉過戶予○○股份有限公司)載運剩餘土石方,未依規定隨車持有載
      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條第1項
      規定,乃當場拍照存證,並以 101年1月7日北市環罰字第 X679032號舉發通知書告發系
      爭車輛原所有人即訴願人。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49條第2款規定,以101年2月6日廢字
      第 40-101-020009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6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 2
      款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 2小時。訴願人不服,於101年3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依訴願人檢附其與案外人○○○簽訂之「汽車貨運業接受
      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記載,審認本件裁罰對象有誤,乃依訴願法第 58條第2項規
      定,以 101年4月6日北市環稽字第1013055530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自行撤銷
      上開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
      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傳 玲 靜
      中華民國    101    年   5   月     9     日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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