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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5.09. 府訴字第10101133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2月15日廢字第41-101-022266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同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 101年2月8日上午 6時,發現與
訴願人同行之第三人將盛裝資源垃圾(紙類)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本市大同區○○街○
○號前地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遂當場拍照採證。因訴願人當場向
執勤人員表示其欲代接受裁罰,原處分機關乃掣發101年2月8日北市環同罰字第X703919
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並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50條第2款規定,
以 101年2月15日廢字第41-101-022266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1,800元罰鍰。訴願
人不服,於101年3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因認訴願人確非違規行為人,乃依訴願法第58條第 2項規
定,以101年4月6日北市環稽字第101305835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自行撤銷上
開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
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傳 玲 靜
中華民國 101 年 5 月 9 日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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