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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5.10. 府訴字第10109070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1月16日北市社助字第1013
04451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領有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新臺幣(下同) 6,000元,因接受本市 100年
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經本市文山區公所初審後列冊,以民國(下同) 100年11
月 30日北市文社字第100326366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3
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2萬3,236元,低於2萬7,011元,高於1萬9,332元,乃依101年度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標準,以 100年12月13日北市社助字第10047545402號函,核定自 101年1
月起改核發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3,600元,並由本市文山區公所以100年12月30
日北市文社字第 10032868900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 101年1月4日向本市文山區
公所提出申覆,經該所初審後以 101年 1月6日北市文社字第101310932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
複核,經原處分機關以101年1月16日北市社助字第10130445100 號函維持原核定,並由本市
文山區公所以 101年 1月20日北市文社字第 10133097500號函轉知訴願人。該轉知函於101
年1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1年 2月 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2月29日、3月7日及3月2
8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3條第1項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
縣(市)政府。」第 12條第1項、第 3項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
申請發給生活津貼。」「前二項津貼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作業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定之。」
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
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
、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者。二、身
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
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
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監護宣告。」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
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
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六十五歲,並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
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三、家庭總收
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當年公布最低
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四、全
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五、全家人
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六、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第 6條規定:「依第二條發給本津貼之標準如下:一、未達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
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每月發給新臺幣七千二百元。二
、達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以上,未達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之一點五倍者,每月發給新臺幣三千六百元。前項所定金額,每四年調整一次,由中
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
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本津貼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逕撥匯至申請人帳戶。」第 7條規定:「本
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
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
總額。所稱全家人口,其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下列人員: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
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二款之
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五、前四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
之納稅義務人。」第 8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前條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
:一、無共同生活事實之出嫁女兒或子為他人贅夫者及其配偶、子女。二、無共同生活
事實之已喪偶之媳、贅婿及其子女。三、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
區配偶。四、應徵(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
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前
項人員符合前條第五款情形者,仍列入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第 9條規定:「全家人
口,其有工作能力而未能就業者之收入,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
資計算(按: 101年1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1萬8,780元)。」第10條規定:「全家人口,
其工作收入中之各類所得資料無法查知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國民中、小學教師及
職業軍人薪資所得,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規定計算。二、如無所得資料者,
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之平均薪資計算。三、前款職類
別薪資調查報告,未列職類別者,如查無所得資料,一律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各
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本作業規定依老人福利法第
十二條規定訂定之。」第 7點規定:「有關全家人口計算範圍、工作能力、及收入之認
定,本辦法及本作業規定未規定者,準用社會救助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公告事項:......四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 )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
100 年12月19日府社助字第 100173357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1 年度中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 ......公告事項:一、本市101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在1萬9,331元以下者,每人每月發給 7,200元;達1萬9,332元以
上但未超過2萬7,011元者,每人每月發給3,600元......。」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1年3月8日北市社助字10133733400號函:「主旨:檢送『臺北市政
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及工作收入認定表』修訂資料 1份......」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及工作收入認定表(節略)
┌─────┬────────────────────────┐
│障別 │輕度 │
├─────┼────────────────────────┤
│重要器官失│未實際從事工作且未參加相關職業保險,有下列情形之│
│去功能障礙│ㄧ者,屬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 │
│ │1.經醫療機構開立無工作能力證明。 │
│ │2.有下列社會局認定事實之ㄧ: │
│ │1)已進住收容安置養護機構。 │
│ │2)已年滿55歲以上者。 │
│ │無上述情形之身心障礙者,有工作但無實際薪資證明,│
│ │亦無財稅資料時,其工作收入認定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第│
│ │5條之1規定:依各職類每人月經常性薪資或初任人員每│
│ │人月經常性薪資之55%核算;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 │
│ │工資之55%核算。 │
└─────┴────────────────────────┘
*本認定表自101年1月1日起適用。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7款規定,無一定雇主或自營
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勞工之投保,如無收入證明而有工作事實,皆以接近最低薪資1萬8
,300元投保。工會會告知投保者若接近退休年齡可以提高薪資保額,在退休時領到較多
之退休金。有收入證明者可提證明,無法證明者,可以每年調高現有薪資 15%。如由最
低 1萬8,300元調至最高4萬3,900元,最少要7年,這是全國工會之通案,也是勞工保險
局允許的。訴願人次子及次媳即屬無一定雇主或自營工作者,所得並非一般受雇者有實
領月薪或收入,係以加入工會辦理勞工保險,自不能以投保薪資計算工作收入。訴願人
次子已60餘歲,體弱多病,領有輕度重要器官失去功能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不宜列計
工作人口。請重核訴願人之津貼補助。
三、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首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7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家
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次子、次媳共計 3人(訴願人長子、三子分別於96年2月2
4日、同年7月16日死亡,訴願人長女、長媳係屬與訴願人無共同生活事實之已出嫁女兒
、喪偶之媳,依上開規定,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依99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
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21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及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無工作能力,查有營利所得 3筆計1,312元,故其平
均每月收入為109元。
(二)訴願人次子○○○(39年○○月○○日生),係輕度重器障之身心障礙者,其工作能
力及工作收入之認定,依首揭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及工作收入
認定表辦理。經查其並無該認定表所定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之情形,則其仍有工作能
力,查有職業所得(執行業務所得) 1筆7,509元,其平均每月所得為626元,經原處
分機關審認其所得低於基本工資,該筆所得不予列計,原處分機關依卷附勞保局電子
閘門查詢作業畫面之投保紀錄,其投保單位為彰化縣美容業職業工會,其100年12月1
日之最新月投保薪資為3萬4,800元,乃以其月投保薪資3萬4,800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
入。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3萬4,800元。
(三)訴願人次媳○○○( 47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及臺北市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1筆為5,50
0元,職業所得(執行業務所得)1筆2萬9,685元,其平均每月所得為2,932元,經原
處分機關審認其所得低於基本工資,該筆所得不予列計,惟依卷附勞保局電子閘門查
詢作業畫面之投保紀錄,其投保單位為彰化縣美容業職業工會,其 100年12月 1日之
最新月投保薪資為3萬4,800元,原處分機關乃以其月投保薪資 3萬 4,800元列計其每
月工作收入。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3萬4,800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 3人,家庭每月總收入為6萬9,709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2萬3,236
元,依101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標準,低於2萬7,011元,高於1萬9,332元,有101
年2月8日列印之99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畫面之投保紀錄查
詢結果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自101年1月起改
核發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3,600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次子60餘歲,領有輕度重器障之身心障礙手冊,不宜列計有工作能力乙
節。按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有關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之全家人口工作能力之認定,準用社會救助法及相關規定辦理。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3第1項規定,16歲以上,未滿65歲,有工作能力,倘若有該條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始視為無工作能力。復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及工作收入認定表
規定,輕度重要器官失去功能障礙之身心障礙者,未實際從事工作且未參加相關職業保
險,並經醫療機構開立無工作能力證明或有已進住收容安置養護機構、已年滿55歲以上
之事實,業經社會局認定者,屬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經查,訴願人次子年滿61歲
而未滿65歲,係輕度重要器官失去功能障礙之身心障礙者,其由彰化縣美容業職業工會
投保勞工保險,即屬上述參加相關職業保險,故無前開認定表所定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之情形,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次子有工作能力,並無違誤。另訴願人主張其次子及次
媳雖加入工會辦理勞工保險,但實際收入與投保薪資不同,不能以投保薪資計入工作收
入云云。按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倘若投保人無具體從業、領薪相關
證明資料而無加保後確有從業之事實,即不得由投保單位加保,為勞工保險條例第 16
條第 2項及第24條所明定。復依卷附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畫
面,訴願人次子及次媳之投保單位均為彰化縣美容業職業工會,100年12月1日最新之月
投保薪資各為 3萬4,800元,訴願人雖主張其等2人實際收入與其月投保薪資有異云云,
惟其並未舉證證明其薪資金額低於上開金額以供查核,原處分機關依職權調查後,仍不
可得其所述為真實之確信,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故原處分機關以其等 2人最新月投
保薪資3萬4,800元列計工作收入,亦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傳 玲 靜
中華民國 101 年 5 月 10 日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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