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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5.10. 府訴字第10109070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文山區公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2月22日北市文社字第1013136500
2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輕度聽障之身心障礙者,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定自民國(下同)96年10月起按月發給
身心障礙者津貼新臺幣(下同) 2,000元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與本府民政局媒體比對資料
查核發現,訴願人於 101年2月6日將戶籍遷出至新北市,與 101年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配
合國民年金調整實施計畫第 2點第 1項第 1款規定不合,乃依同實施計畫第 5點第2款第2目
規定,以101年2月22日北市文社字第10131365002號函通知訴願人,自101年 3月起停發其身
心障礙者津貼。該函於101年2月2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1年 3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101年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配合國民年金調整實施計畫第1點規定:「計畫目的:因
應國民年金法之施行,配合調整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以下簡稱身障津貼),特訂定本
計畫。」第 2點規定:「適用對象及資格:本計畫之適用對象為 97年9月領有身障津貼
並具備下列資格之市民(以下簡稱申領人):(一)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 3年。(二
)依法領有本市核(換)發之身心障礙手冊。(三)出境(臺灣地區)未逾 6個月。申
領人在國民年金開辦後,符合申領國民年金之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或老年基本保證年
金(以下均簡稱國民年金)者,應先申領國民年金,並得領取國民年金與身障津貼之差
額。」第3點規定:「本計畫自101年1月1日實施。」第4點規定:「給付標準
與撥款:(一)申領人不符合國民年金請領資格者,依照 97年9月份當月應領取身障津
貼給付金額發給。(二)非屬前款情形之申領人,社會局依該申領人 97年9月份當月應
領取身障津貼給付金額扣除 97年8月1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700151911號令公布國民
年金法第31條及第35條之法定金額後之差額發給。(三)領有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費
或榮民院外就養金之申領人,得重複領取身障津貼給付金額,並依照97年 9月份當月應
領取身障津貼給付金額發給,惟兩者合計領取金額不得超過1萬5,840元。(四)身障津
貼給付金額將按月撥入申領人之郵局或市庫代理銀行儲金帳戶內。」第 5點規定:「停
發及追繳:......(二)申領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區公所陳報
,社會局應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身障津貼給付金額或差額:......2.戶籍遷出本市
或未實際居住本市 ......。」第6點規定:「稽查與訪視:社會局或區公所得隨時派員
訪視並稽查申領人有關之資料,其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領取身障津貼給付金額或差
額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者,並得停發或追繳......。」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101年2月6日下午辦理戶籍遷出,回家後發現有違規之處
,立即於次日上午將戶籍遷回,以為彌補,其間未超過24小時,卻仍遭此嚴重處分,深
感痛心。訴願人在辦理戶籍遷出時,不知利弊之規定,政府機關應在公佈欄或藉著傳單
、小冊子廣為宣導,本件請網開一面。
三、查訴願人為輕度聽障之身心障礙者,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定自96年10月起按月發給身心障
礙者津貼每月 2,000元,嗣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業於 101年2月6日將戶籍遷出至新
北市,有本府民政局提供之遷出資料比對及訴願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
稽。依 101年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配合國民年金調整實施計畫第 2點第1項第1款及第
5點第2款第2目規定,該計畫之適用對象為97年9月領有本津貼並設籍及實際居住本市滿
3年之市民,該市民倘若將戶籍遷出本市者,其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區公所申報,原處
分機關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其身心障礙者津貼。查訴願人既於 101年2月6日將戶籍
遷出本市,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自101年3月起停發其身心障礙者津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將戶籍遷出本市,不知有戶籍遷出將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之規定云云。
按 101年度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配合國民年金調整實施計畫第 5點第2款第2目關於戶
籍遷出本市而停止發給身心障礙者津貼,尚無因個人特殊因素考量而有除外不停止發給
身心障礙者津貼規定,且為顧及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身心障礙者之權益,及社會福利資
源之公平分配,是本項身心障礙者津貼之發放資格設有設籍本市之限制。經查訴願人於
96年10月31日申請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檢附之切結書記載,其已詳閱身心障礙者津貼申
請須知,保證遵守並符合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上載明之所有規定。次查原處分機關
96年11月15日北市文社字第 09632471300號函核定自96年10月起按月發給訴願人身心障
礙者津貼 2,000元,該函說明四已載明如有戶籍遷出本市、未實際居住本市、身心障礙
等級更改、身心障礙事實消失、死亡、申請其他政府補助等情事,應主動告知原處分機
關,否則一經發現將停發、追繳溢領金額等語。是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盡告知相關
規定之責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據。本件訴願人既有戶籍遷出本市之情事,則原處
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自101年3月起停發訴願人身心障礙者津貼,並無違誤。從而,原處
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傳 玲 靜
中華民國 101 年 5 月 10 日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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