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05.10. 府訴字第10109070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1月30日北市社助字第101309
    500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重度多重障礙之身心障礙者,原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每月新臺幣(下同)4,00
    0元。嗣因接受本市100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總清查,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4人
    動產(含存款及投資)為2,501萬9,643元,超過101 年度補助標準275萬元(200萬元+25萬
    元×3=275萬元),核與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 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符
    ,乃以民國(下同)100年12月15日北市社助字第10047553700號函核定自101年1月起註銷訴
    願人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享領資格,並由本市中山區公所口頭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
    於 101年1月2日向本市中山區公所提出申復,經本市中山區公所初審後,以101年1月13日北
    市中社字第10130008810 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以101年1月30日北市社助字
    第10130950000 號函維持原核定,並由本市中山區公所以101年2月 1日北市中社字第 10130
     008800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101年2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18日補充訴願
    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 38條(96年7月11日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自公布
      後 5年施行)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對設籍於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
      其障礙類別、等級及家庭經濟狀況提供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等經費
      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前項經費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市及
      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業務,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主動將已核定補助案件相
      關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核。但主管機關於申領人申領資格變更或審核認
      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
      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
      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
      之申請人,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之。但情形特殊,經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
      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
      親屬。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六、在學領有公
      費。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六個月以上。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前項第九款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處理原則,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申請人對第三項第四款及第九款未履行扶養義務者,請
      求給付扶養費。」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中華
      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修正之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
      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補助,以依本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並達本
      辦法補助標準者為對象。」第 6條第 1項規定:「申請生活補助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家庭總收入平均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者。二、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
      計未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三、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
      價值合計未超過一人時為新臺幣二百萬元,每增加一人,增加新臺幣二十五萬元......
      。」第13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
      法相關規定辦理。但非低收入戶及非中低收入戶之申請人其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
      姊妹,為未滿十六歲或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學且非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
      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等學校者,應列入家庭人口計算
      範圍。」第14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各項補助之申請文件及審核程序,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巿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須知第 1點規定:「本須知依身心障礙者生活
      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訂定之。」第 2點規定:「本
      須知所稱之各項補助,指身心障礙者之生活、托育、養護補助費。」第3點第1款規定:
      「依本辦法申請補助者,應具備之資格如下:(一)生活補助費:1.設籍並實際居住臺
      北市者。2.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者。」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
      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
      條第五項、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
      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本法第四條第四項所稱動產,
      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計算方式依下列
      規定辦理:(一)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
      推算利率以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但申請人舉證
      存款利率為優惠利率或其他利率者,不在此限。(二)投資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
      之金額計算......。」第 8點規定:「申請人主張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或其他一
      次性給與之所得計算之結果與現況差距過大或不符時,得依下列方式辦理:(一)申請
      人主張財稅資料與實際存款金額差距過大或不符時,應檢附前二年度至目前每筆存款之
      餘額證明書(每半年一張,六月三十日、十二月三十一日)及存款流向相關證明單據,
      並書面說明以供審核。(二)申請人主張財稅資料與實際投資金額不符時,應檢附下列
      相關證明文件供查核認定:1.原投資公司已解散者,應依公司法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完
      成清算程序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2.原投資已減資、轉讓、贈與等異動,應提供經該管
      主管機關核定(准)之相關證明資料,主張原投資已轉讓者須另檢附轉讓後所得流向證
      明及必要之書面說明。(三)申請人主張原持有之有價證券已買賣或轉讓者,應檢附交
      易明細證明及交易所得流向等相關證明文件。......前項各款情形,申請人主張用於清
      償債務者,應檢附經公證之借貸契約及清償相關證明文件。前二項情形,申請人如未提
      供足資證明其主張之相關文件,或所提供之資料無法證明其主張者,其動產價值之計算
      仍依第七點規定辦理。」
      臺北巿政府 91年5月3日府社三字第091074176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 91年5月10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六、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中關於提供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補助事項之權限......
      。」
      100年10月3日府社助字第100439395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巿101年度身心障礙者生
      活補助審查標準。 ......公告事項:本巿101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審查標準訂定
      如下:家庭總收入標準為平均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以下同)2萬7,011元;不動產
      (土地及房屋)標準為每戶不超過 650萬元;動產(存款及其他投資等)標準為每戶1
      人時不得超過200萬元,每增加1人得增加25萬元。」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100年8月25日北市社助字第10042012600號函:「主旨:有關本市低
      收入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及以工代賑臨時工等申請案,自
      100年8月26日起查調99年財稅資料為審核參考基礎暨核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 1案....
      ..說明:......二、另依內政部 100年8月23日研商辦理101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
      調查相關事宜會議決議,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為1.00
      8%,故99年度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存款本金利率,請依該利率計算。」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父親○○○已於100年11月7日將其持有○○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公司)之 250萬之股權移轉予該公司負責人○○○,且經臺北市政府 1
      00年11月15日府產業商字第 10089524810號函准予備查董事持有股份變動報備。○○公
      司前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國稅局)90年11月21日財北國稅法字第90040289號復
      查決定書認定該公司確實已無財產價值,而減除訴願人祖父投資○○公司之遺產價額9,
      233萬9,733元。
    三、查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及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13條規定
      ,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父親、母親、妹妹(○○,
      87年○○月○○日生,為訴願人同一戶籍未滿16歲之兄弟姊妹,因訴願人未具低收入戶
      或中低收入戶資格,依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13條但書規定,應列入
      計算人口範圍)共計 4人,依99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動產(含存款、投資)
      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及其妹妹○○,均查無動產資料。
    (二)訴願人父親○○○,查有投資 1筆為2,500萬元,故其動產為2,500萬元。
    (三)訴願人母親○○○,查有利息所得 1筆為198元,依最近1年度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1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固定利率1.008%推算,其存款本金為 1萬9,643元,其動產為1萬9
       ,643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4人所有動產(含存款、投資)合計為2,501萬9,643元,超過101年度
      補助標準275萬元(200萬元+25萬元×3=275萬元),有101年2月24日列印之99年度財
      稅原始資料明細、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自101年1月起註
      銷訴願人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享領資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父親已將持有○○公司之 2,500萬元之股權移轉予第三人,且○○公司
      前經國稅局90年復查決定書認定該公司確實已無財產價值,財稅資料之投資金額與事實
      不符,應排除該筆動產列計乙節。按身心障礙者申請生活補助,應符合家庭總收入應計
      算人口之所有動產(含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合計未超過1人時為200萬元,每增加
      1人,增加 25萬元,而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係依社會救助法相關
      規定辦理,為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 6條第1項第3款及第13條所明定
      。復按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8點第
      1項第3款及第 3項規定,申請人主張原持有之有價證券已買賣或轉讓者,應檢附交易明
      細證明及交易所得流向等相關證明文件。申請人如未提供足資證明其主張之相關文件,
      或所提供之資料無法證明其主張者,其動產價值之計算仍依同作業第 7點規定辦理。查
      依 99年度財稅資料顯示,訴願人全戶 4人動產為2,501萬9,643元,超過101年度補助標
      準275萬元(200萬元+25萬元× 3=275萬元),已如前述,訴願人雖檢附國稅局90年1
       1月21日財北國稅法字第90040289號復查決定書、國稅局中北稽徵所99年2月5日財北國
      稅中北服字第0990002524號函檢附○○公司欠繳稅捐或罰鍰明細表、100年11月7日股份
      讓渡書、○○○及○○○出具之公司股東共同聲明書、 100年11月14日財稅資料更正申
      請書及本府100年11月15日府產業商字第10089524810號函准予董事持有股份變動備查等
      相關證明供核,惟查上開復查決定書係訴願人祖父之繼承人○○○向國稅局申請復查,
      請求註銷訴願人祖父生前投資○○公司之遺產價額,此與訴願人父親投資○○公司有何
      關聯不明,尚難據此推論訴願人父親10年後所投資該公司之價值,又上開○○公司欠繳
      稅捐或罰鍰明細表僅顯示該公司有欠稅及罰鍰情事,尚難據以推論○○公司之股權已無
      價值,再者訴願人父親○○○縱將其股權無償贈與○○○,自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
      向主管機關申報核定贈與稅或核發免稅證明書,國稅局自會依法審查該公司之資產及負
      債,據以計算該股權之價值,惟查訴願人僅提出○○○及○○○ 2人出具之聲明書表示
      系爭股權轉讓係無償贈與,然該文書僅係私文書,尚難據以推論該股權轉讓確係無償贈
      與,原處分機關業已盡職權調查之義務,仍不可得其所述為真實之確信,是原處分機關
      依上開規定計算訴願人全戶 4人之動產,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
      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傳 玲 靜
      中華民國    101    年   5   月     10    日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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