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05.10. 府訴字第10109070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2月22日北市社助字第101323
    256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者,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20日向臺北市文山區公所申
    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經該區公所初審後,以101 年2月13日北市文社字第10131217610號
    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2人所有不動產價值為新臺幣(下同)9
    17萬9, 690元,超過101年度補助標準650萬元,與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
    6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不合,乃以101 年2月22日北市社助字第10132325600號函核定訴願人不
    符合補助資格,並由臺北市文山區公所以 101年2月23日北市文社字第10131217600號函轉知
    訴願人。該轉知函於 101年3月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1年3月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8條(96年 7月11日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自公布
      後 5年施行)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對設籍於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
      其障礙類別、等級及家庭經濟狀況提供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等經費
      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前項經費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市及
      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業務,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主動將已核定補助案件相
      關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核。但主管機關於申領人申領資格變更或審核認
      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
      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
      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
      之申請人,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之。但情形特殊,經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
      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
      親屬。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六、在學領有公
      費。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六個月以上。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前項第九款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處理原則,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申請人對第三項第四款及第九款未履行扶養義務者,請
      求給付扶養費。」第 5條之 2規定:「下列土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
      ,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一、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二、未產生經濟效
      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三、未產生經濟效益之非都市土地
      之國土保安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古蹟保存用地、墳墓用地及水利用地。四、祭祀公業
      解散後派下員由分割所得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土地。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嚴重地層下陷
      區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六、因天然災害致未產生經濟效益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及
      林業用地。七、依法公告為污染整治場址。但土地所有人為污染行為人,不在此限。前
      項各款土地之認定標準,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本法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
      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
      二十一日修正之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補助,以依本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並達本辦法補助標準者為
      對象。」第 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申請生活補助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家庭
      總收入平均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一點五倍者。二、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
      臺幣六百五十萬元。三、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合計未
      超過一人時為新臺幣二百萬元,每增加一人,增加新臺幣二十五萬元......。
      」「前項第二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
      。」第13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
      法相關規定辦理......。」第14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各項補助之申請文件及審核程序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巿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須知第 1點規定:「本須知依身心障礙者生活
      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訂定之。」第 2點規定:「本
      須知所稱之各項補助,指身心障礙者之生活、托育、養護補助費。」第3點第1款規定:
      「依本辦法申請補助者,應具備之資格如下:(一)生活補助費:1.設籍並實際居住臺
      北市者。2.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者。」
      臺北巿政府 91年5月3日府社三字第091074176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 91年5月10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六、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中關於提供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補助事項之權限......
      。」
      100年10月3日府社助字第100439395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巿101年度身心障礙者生
      活補助審查標準。 ......公告事項:本巿101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審查標準訂定
      如下:家庭總收入標準為平均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以下同)2萬7,011元;不動產
      (土地及房屋)標準為每戶不超過 650萬元;動產(存款及其他投資等)標準為每戶 1
      人時不得超過200萬元,每增加 1人得增加25萬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與前妻離婚24年以來,長女由前妻監護扶養長大,訴願人未
      扶養長女,長女亦未扶養訴願人,訴願人與長女彼此間沒有往來,未共同生活,長女屬
      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之直系血親,應不計算全戶人口,且其已
      婚需負擔家計及扶養前妻。訴願人24年來因罹患精神病,沒有工作,生活費僅靠此身心
      障礙者生活補助,倘無法核准,生活將陷入困難,請准予補助。
    三、查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及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13條規定
      ,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女共計 2人,依99年度財
      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不動產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查有房屋1筆,評定標準價格為8萬400元,土地1筆,公告現值為423萬5,500
       元,不動產價值合計為431萬5,900元。
    (二)訴願人長女○○○,查有房屋1筆,評定標準價格為69萬4,200元,土地 1筆,公告現
       值為416萬9,590元,不動產價值合計為486萬3,790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2人不動產價值為917萬9,690元,超過101年度補助標準 650萬元,有
      訴願人全戶戶籍謄本及101年3月19日列印之99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不符合補助資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與前配偶離婚後,訴願人長女由其前配偶監護,24年來,彼此沒有往來
      ,訴願人長女為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之直系血親,不應列入訴
      願人全家應計人口乙節。按民法第1114條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是訴願
      人及其子女間彼此互負扶養義務。復按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13條規
      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而依社會
      救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除申請人外,尚包括其一親等直系血
      親。倘若有同法條第3項第9款所定「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
      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
      入應計算人口為宜。」之情形者,得例外自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排除該扶養義務人。經
      查,訴願人長女為訴願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並無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3項第2款
      所定得排除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將訴願人長女列入訴願人全戶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並無違誤。復依原處分機關
      接案表「案主陳述(轉介)問題(可複選)」欄中社工評估與處遇記載略以,案主與案
      前妻離婚多年,案主自陳案女由案前妻扶養長大,與案主長達 20年未聯繫,因案主於3
      年多前提出低收入戶之申覆案,已透過戶政資料聯繫到案女,當時因案女已與大陸地區
      人士結婚,並於98年時曾與案女婿返回大陸地區生活,故當時協助案主排除列計案女申
      請低收入戶。後續社工定期追蹤聯繫時得知案女已返臺定居,且案女與案主並非完全失
      聯狀態,經電訪瞭解案女現在臺生活狀況,案外孫女已就托,案女可外出工作,非無工
      作能力。案女實際居住臺灣,雙方非失聯狀態。案主原於今年(101 年)低收入戶註銷
      後欲對案女提起告訴,社工亦協助申請法律扶助,後案主突來電陳述因案女擔心留下案
      底,因此要求案主不要對其提告。案女亦非屬無扶養能力範疇,案主無意願出租房子增
      加收入,也拒絕社工提供物資協助,綜合評估不適用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3項第9款排除
      列計案女。案主目前就醫穩定,每個月定期打長效針及回診,社工與其對談時神智清楚
      、情緒穩定也很友善。然案主為中高齡精神障礙者,已長期無工作,過往生活仰賴政府
      補助維生,現因依法需列計案女,且案女實際名下財產超出審核標準甚多,無法認定為
      無扶養能力,導致案主無法恢復低收入戶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資格,社工於101年1月
      數次聯繫案主關心近況,案主現仰賴存款維持基本生活(案主於社工電訪時自陳目前結
      餘 7萬餘元,以其生活花費狀況,尚能維持1年左右),評估短期內生活無虞。及卷附
      臺北市社會救助列計人口訪視評估表-2之訪視結果 /評估建議欄記載「本案經評估建議
      仍依社會救助法規定之家庭應計算人口審核,不排除列計人口。」原處分機關乃依訪視
      評估結果認定訴願人並無因其扶養義務人即訴願人長女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生活陷於困
      境之情事,故無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3項第9款排除列計訴願人長女規定之適用,是原處
      分機關將其長女列入全戶家庭財產應計算人口範圍,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傳 玲 靜
      中華民國    101    年   5   月     10    日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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