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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5.10. 府訴字第10109065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3月12日北市社助字第1013258860
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19日遷入本市,並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勾選申請低收
入戶(不符者,逕審核中低收入戶資格),經本市信義區公所初審後,以 101年2月15日北
市信社字第 101302356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2人平均每
人動產(含存款投資)為新臺幣(下同) 162萬7,606元,超過101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
戶之補助標準 15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規定不合,乃以101 年3月12日
北市社助字第 101325886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101年3月1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01年3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
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
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
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
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一項申請應
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4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
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
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
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第一項第二款所
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
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
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
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
、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
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
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
替代役現役。六、在學領有公費。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八、失蹤,經
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
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
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 )低收入戶生活
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四條第五項、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
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本法第四條第四項所稱動產
,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計算方式依下
列規定辦理:......(五)其他如財產所得、保險給付等一次性給與之所得,依申請人
舉證之實際交易金額及給與資料計算。」第 8點規定:「申請人主張存款本金、投資、
有價證券或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計算之結果與現況差距過大或不符時,得依下列方式
辦理:(一)申請人主張財稅資料與實際存款金額差距過大或不符時,應檢附前二年度
至目前每筆存款之餘額證明書(每半年一張,六月三十日、十二月三十一日)及存款流
向相關證明單據,並書面說明以供審核。......(四)申請人主張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與
現況差異過大或不符時,應以書面為之,並檢送足資證明之資料。前項各款情形,申請
人主張用於清償債務者,應檢附經公證之借貸契約及清償相關證明文件。前二項情形,
申請人如未提供足資證明其主張之相關文件,或所提供之資料無法證明其主張者,其動
產價值之計算仍依第七點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1 年2月15日府社助字第101323036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 101年度低收入
戶家庭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並自 101年1月1日起生
效。 ......公告事項:本市101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萬4,794元整
,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
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600萬元......。」101 年2月15日府社
助字第10132303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101年度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家
庭財產一定金額標準,並自 101年1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市101 年度中低
收入戶審查標準訂定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 1萬9,
331 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
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710萬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配偶 99年出售房屋賣得350萬元,該售屋所得之支出如下:
售屋之仲介費為總價4%,加上稅金共付出20萬元;給訴願人配偶之子○○○20萬元,有
字據為證;支付訴願人兄弟賠償死者 40萬元人民幣(約新臺幣200萬元),賠償之字據
由訴願人兄弟保管,但兄弟、弟媳業已因病辭世了,鄉下人之賠償係私了,無法提供證
明; 100年2月11日訴願人母親辭世,修墓花費100萬元,有照片為證。以上均為事實,
但沒有辦理公證借貸契約,為救兄弟,訴願人房子、錢、人都沒有了,生活實在困難,
懇請幫忙。
三、查本案訴願人申請列入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者為訴願人及其配偶共計 2人,經原
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
人及其配偶共計 2人,依99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動產(含存款投資)明細如
下:
(一)訴願人,查有投資1筆3,240元,故其動產為3,240元。
(二)訴願人配偶○○,查有財產交易所得 1筆3萬7,275元,該不動產交易所得依臺北市低
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列入動產
計算。惟該財產交易所得依上開規定,應依訴願人舉證之資料計算,經查卷附不動產
買賣價金履約保證證書及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等影
本記載,其於99年 8月24日出售其所有原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樓房
屋及其坐落基地,買賣總金額為350 萬元,扣除稅款及仲介等費用,出賣人實收金額
為325萬1,972元,故該筆財產交易所得應以325萬1,972元列計,其動產為325萬1,972
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2人動產合計為325萬5,212元,平均每人動產為162萬7,606元,超過1
01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標準15萬元,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謄本、101年3月26
日列印之99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證書及不動產買賣價金履
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低收入
戶及中低收入戶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買賣房屋仲介費及稅金共付出20萬元;給訴願人配偶之子○○○20萬元,
有字據為證;支付訴願人兄弟賠償死者40萬元人民幣(約新臺幣 200萬元),字據由訴
願人兄弟保管,但因訴願人兄弟、弟媳因病辭世了,無法取得相關證明;100年2月11日
訴願人母親辭世,修墓花費 100萬元,有照片為證等語。按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全戶
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須未超過本市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又上開動產,係指存
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如財產所得、保險給付
等),為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4條之1、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
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7點所明定。復按該作業規定第8點第1項第4款及第 3項規
定,申請人主張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與現況差異過大或不符時,應以書面為之,並檢送足
資證明之資料。申請人如未提供足資證明其主張之相關文件,或所提供之資料無法證明
其主張者,其動產價值之計算仍依同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辦理。經查,訴願人配偶於99
年 8月24日出售其所有原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
同日收受 10萬元現金及20萬元支票,99年9月27日收受60萬元(完稅款), 99年10月6
日收受尾款,扣除仲介服務費14萬元及履約保證費2,100元,契稅1萬650元、稅款10萬9
,631元,訴願人配偶實收金額為 325萬 1,972元,另訴願人查有投資1筆3,240元,故其
全戶 2人動產合計為325萬5 ,212元,平均每人動產為162萬7,606元,超過101年度低收
入戶、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標準 15萬元,已如前述,上開動產金額業已扣除訴願人配偶
買賣房屋之稅款及仲介費用。復查,訴願人雖檢具 92年1月14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
之債務清償證明書、
訴願人配偶之子○○○書立收到5萬元之字據、○○○於98年8月25日所書立收到15萬元
之字據及○○○於 99年7月29日書立協議書表示接受訴願人補償費 20-30萬元,搬家後
款付清等相關證明供核,惟查上開證明,均係於訴願人配偶 99年8月24日出售房屋及其
坐落基地前所開立者,是時,訴願人尚未取得買賣價金,該等資料尚難謂係訴願人配偶
售屋價金之動產流向證明。則訴願人既未能提出足資證明動產流向之單據供核,原處分
機關依上開規定審認其全戶 2人平均每人動產為162萬7,606 元,業已超過101年度之補
助標準,而否准其申請,並無違誤。是訴願主張,其情雖屬可憫,然尚難對其為有利之
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傳 玲 靜
中華民國 101 年 5 月 10 日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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