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101.05.10. 府訴字第10101114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1月20日機字第21-101-01022
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11日14時33分,在本巿南港
區○○○路○○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攔檢測得訴願人所有並騎乘之車牌號碼
xxx-xxx重型機車(出廠年月:90年8月,下稱系爭機車),排放之一氧化碳(CO)為5%,超
過法定排放標準(4.5%),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遂當場掣發
第 D843034 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並以101年 1月11日100檢0007083號限期改善通知單
通知訴願人應自攔檢日期翌日起算 7日內改善完成,並至原處分機關認可之機車定檢站複驗
,該通知單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101
年1月20日機字第21-101-010223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500 元罰鍰。訴願人
不服,於101年3月1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101年3月19日),距裁處書發文日期(101年1月20日)已逾30日,
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裁處書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
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三、汽車:指在
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
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交通工具排
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
之。」第41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於車(機)場、站、道路、港區
、水域或其他適當地點實施使用中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或檢查......。
」「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63條規定:「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
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前項
罰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
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
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
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
驗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一條第二項
規定訂定之。」第8條第 1項、第2項規定:「執行不定期檢驗人員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訓
練及格取得合格證書者為之。」「前項人員應使用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檢驗測定方
法規定之儀器設備,屬執行機器腳踏車之不定期檢驗,應使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電
腦軟體及儀器設備,並依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規定之方法進行檢測。」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四條第二
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左......二、惰轉狀態測定:
指車輛於保持惰轉狀態時,汽油引擎汽車於排氣管直接測定,機器腳踏車於排氣管密套
長六十公分,內徑四公分套管測定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濃度。......六、使用中車輛檢
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及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依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或依本法第四十條規定定期檢驗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
驗。不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停靠處所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
檢驗 ......。」第6條規定:「機器腳踏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碳氫化合物(
HC)、氮氧化物(NOx) 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與惰轉狀態測定;......規定如下表
:......」(附表節略)
┌────────┬─────────────────────┐
│交通工具種類 │機器腳踏車 │
├────────┼─────────────────────┤
│施行日期 │87年7月1日 │
├────────┼─────────────────────┤
│適用情形 │使用中車輛檢驗 │
├────────┼──────┬──────┬───────┤
│排放標準 │ │CO(%) │4.5 │
│ │惰轉狀態測定├──────┼───────┤
│ │ │HC(ppm) │9000 │
└────────┴──────┴──────┴───────┘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
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超
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一)機器腳踏車每次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以上六千元以下:1.排放氣狀污染物中僅有一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每次新臺幣一
千五百元......。」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6月2
1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機車於101年1月11日經攔檢測試排氣未符標準,但 6天後至政
府核准之合格檢驗站檢驗卻未超過標準值。原處分機關仍依當時舉發為依據,對訴願人
之陳述及檢附未超過標準值之資料,認不足以撤銷裁罰,難道政府核准檢驗之機車行所
提之檢驗數據與原處分機關檢驗數據之可信度不同?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測得訴願人所有之系爭機車排放之一氧化
碳(CO)為5%,超過法定排放標準(4.5%),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101年1月11日
100檢0007083號限期改善通知單、採證照片 1幀及系爭機車車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於 6天之後檢驗未超過標準值,及該檢驗數據與原處分機關檢驗
數據之可信度不同云云。查本件系爭機車之出廠年月為 90年8月,依交通工具空氣污染
物排放標準第 6條規定,使用中車輛一氧化碳( CO)排放標準為4.5%;惟據卷附原處
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101年1月11日100檢0007083號限期改善通知單之檢驗結果顯示,系
爭機車被攔檢時經檢測所排放之一氧化碳(CO)為 5%,超過法定排放標準,其違反前
揭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依法即應受罰。另原處分機關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取締工作之
稽查人員,為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訓練合格並領有合格證書之人員;又原處分機關執行
機車排氣攔檢勤務時,對於當日使用之儀器依規定進行標準氣體校正、保養及更換濾材
等項作業,始開始檢測。有攔檢作業校正紀錄表、攔檢作業耗材更換紀錄表及現場稽查
人員○○○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6)環署訓證字第F2010048號「機車排放控制系統及
惰轉狀態檢查人員」合格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檢測儀器之準確性及合格
檢測人員之檢測結果,應堪肯認。再按車輛不定期排氣檢測係針對車輛於受測當時之車
況進行檢測,對於在不同地點、時間及車況下所作之檢測結果,尚難比擬;且使用中車
輛排放空氣污染物是否符合法定標準,與車輛使用之油品種類、機件耗損狀況、車況保
養及駕駛操作狀況等因素有關。雖系爭機車嗣後於101年1月17日檢驗結果合格,亦僅表
示當時車況排氣合格,尚難據以排除本件原處分機關攔檢時檢測結果不合格之違規責任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機車排放氣狀污染物中僅有 1種污染
物(CO)超過排放標準,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 1,5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傳 玲 靜
中華民國 101 年 5 月 10 日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