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05.10. 府訴字第10100914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 年3月3日廢字第41-101-030336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17日凌晨零時 8分,發現訴
    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本市萬華區○○街○○號前,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101年2月17日北市環稽四中字第 F197307號
    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
    以 101年3月3日廢字第41-101-030336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400元罰鍰。其間
    ,訴願人於 101年2月20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101 年3月6日北市環稽字第 
     10130332400號函復在案。訴願人仍表不服,於101年3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3月19日補
    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原處分機關」欄記載「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訴願請求欄」載明
      「請求撤銷罰鍰」,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101年3月3日廢字第41-101-030336號
      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
      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
      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
      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
      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
      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
      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
      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臺北市
      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本市一般廢棄物清除
      處理費(以下簡稱清理費)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一般廢棄
      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以下簡稱隨袋徵收)徵收之。」「前
      項所稱專用垃圾袋,指有固定規格、樣式,由塑膠或其他與一般廢棄物具相容性之材料
      製成,具固定容積,經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
      公告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物之袋狀容器,其規格、樣式及容積,由環保局訂定公告之。
      」第6 條第 1項規定:「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物者,在隨袋徵收實施
      後三個月內由環保局勸導改善,勸導不從者由環保局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處罰,並
      得按次處罰。三個月後得不經勸導,逕予處罰。」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
      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
      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         │13                 │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放置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2,4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家戶……等一般
      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
      、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北巿一
      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
      ,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三、廢棄
      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 條規定處罰。」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夜市營業,衛生紙是美食耗源的消費垃圾。訴願人不滿○○
      夜市沒有增設分類垃圾桶,建議將○○、捷運站等商圈或夜市機制改善,用正派在地人
      分組管理。擔心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執法不當、勾結靠勢、貪瀆。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
      圾包任意棄置於地面之事實,有採證照片 2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101年2月17日
      查證紀錄表及收文號101年2月20日環稽收字第10130332400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
      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夜市裏沒有增設分類垃圾桶及擔心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執法不當云云
      。按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個
      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規定時間,於垃圾
      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
      所。揆諸前揭原處分機關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告自明。查卷附
      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 101年2月17日查證紀錄表載以:「……查證時間:00:08 查
      證地點:○○街○○號前查證洽談者姓名:○○○……查證結果:未使用專用垃圾袋,
      且未依規定隨意棄置垃圾包,(內容物:家庭垃圾、衛生紙),依法告發。」及收文號
      101年2月20日環稽收字第 101303324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載以:「一、有
      關本案為執行『萬華區易遭棄置垃圾包髒亂點專案稽查』勤務……101年2月17日00時08
      分於○○街○○號前發現該行為人確實有將家用垃圾未依規(定)隨意棄置且未使用專
      用垃圾袋,即當場依廢棄物清理法掣單告發(如採證照片所附),並經實際行為人○○
      ○君當場簽名無誤……。」等語,有卷附採證照片 2幀影本在卷可稽。本件既經原處分
      機關稽查人員當場查獲,是訴願人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棄置垃圾之違規事證明
      確,依法即應受罰。原處分機關審認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
      50條第 2款規定予以裁處,並無違誤。另系爭垃圾包既為家戶垃圾,即不得任意棄置於
      地面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而與夜市有無增設分類垃圾桶無涉;訴願人以其擔心原處
      分機關稽查人員執法不當等情置辯,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2,4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傳 玲 靜
      中華民國    101    年   5   月    10     日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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