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05.10. 府訴字第10100762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2月3日廢字第41-101-020588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11日上午4時 20分,發現訴
    願人將盛裝廚餘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本市北投區○○路與○○街口旁地面,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乃當場拍照採證,並掣發 101年1月11日北市環投罰字第X690324號舉
    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101年2月3
    日廢字第41-101-020588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01年2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8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
      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
      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
      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
      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行政罰法第 9條第3項、第4項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
      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
      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
      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五、廚餘:(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
      託機構之廚餘回收貯存設備內。(二)依執行機關設置或經執行機關同意設置廚餘回收
      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廚餘回收桶(箱、站)內。」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         │12                 │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巨大垃圾、廚餘或資源回收物,未依規定│
    │           │放置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8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
      :一、家戶......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三、廢棄物
      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
      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
      ,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92年12月8日北市環三字第092343505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市於92年12
      月26日起全面實施家戶廚餘回收,自實施日起家戶廚餘屬一般垃圾中可回收再利用物。
      二、『廚餘』為瀝乾水份之生、熟固體食物及有機垃圾。家戶廚餘分類方式為:(一)
      養豬廚餘:一般家庭剩菜剩飯、麵食、魚、蝦、肉類、內臟、生鮮或熟食、過期食品等
      適合豬食者均可......(二)堆肥廚餘:纖維較多之菜葉......水果渣(水果外皮像西
      瓜皮、橘子皮、柚子皮、柳丁皮等,惟不含榴槤皮、椰子殼)......不適合養豬者。三
      、民眾依說明二區分家戶廚餘,分別以容器盛裝後可於週一、二、四、五、六清運日,
      按本局定時、定點清運時地免費投入指定之廚餘收集桶內。周日、三非清運日,可於指
      定時間內自行送至本局指定之垃圾收受點廚餘收集桶內免費排出......。」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探訪孫子家,將欲堆肥用之菜葉、根,送至家街口旁,待
      訴願人之子取回田地施肥用;原處分機關人員誤以為訴願人亂丟,訴願人失智未加以說
      明,遭受不白之冤;且令訴願人帶回家內不罰,何以又開立舉發通知書。訴願人重聽、
      不識字,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當場發現訴願人任意棄置盛裝廚餘之垃圾
      包,有採證照片 3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03771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
      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將欲堆肥用之菜葉、根,送至家街口旁,待訴願人之子取回施肥用,原
      處分機關誤以為其亂丟及其失智、重聽、不識字云云。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
      家戶廚餘可分類為養豬廚餘及堆肥廚餘;民眾應將家戶廚餘分類,於週一、二、四、五
      、六清運日,按原處分機關定時、定點清運時地,免費投入指定之廚餘收集桶內;於週
      日、三非清運日,亦可於指定期間自行送至指定之垃圾收受點廚餘收集桶內,免費排出
      。揆諸前揭原處分機關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及92年12月8日北市
      環三字第 09234350501號公告自明。查卷附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03771號
      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載以:「一、員 ......於101年1月11日早上4時20分發現
      ......○君將手中垃圾包丟置在○○路與○○街口電線杆下後逕自離去,員......當場
      拆解垃垃(圾)包,內容物為食物菜渣、菜葉等......二、......○君因未帶證件,亦
      告知員姓名,並在舉發通知單上簽名,並非有失智之行為......。」又原處分機關衛生
      稽查大隊為釐清訴願人主張之理由,於 101年3月5日以公務電話與執勤人員聯繫,據告
      稱:「......現場未告知有垃圾包帶回即不罰之話語,且○○○君的行為辨識能力清晰
      ,現場提供資料且簽收告發單......。」有公務電話紀錄表及採證照片 3幀等影本附卷
      可稽。是訴願人將系爭垃圾包棄置地面,顯已違反前揭規定,依法應予處罰。另訴願人
      雖已年滿84歲,惟依上開簽辦單及電話紀錄表所載,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並未顯著減低或欠缺,不符前揭行政罰法第 9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尚難以失智
      、重聽、不識字等為由而要求減輕或不予處罰。又因訴願人已年滿80歲,原處分機關業
      依「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附表壹及其備註三
      規定,裁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
      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傳 玲 靜
      中華民國    101    年   5   月    10     日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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