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05.10. 府訴字第10109066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中山區公所
    訴願人因註銷育兒津貼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2月6日北巿中社字第10034113
    2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
      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等 2人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1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等2人次女○○○(100
      年○○月○○日生)之育兒津貼,經原處分機關以100年4月 20日北市中社字第 100304
       42100號函,核定自100年1月起每月發給新臺幣 2,500元之育兒津貼。嗣經原處分機關
      依戶政比對資料,查得兒童○○○之戶籍於 100年10月20日遷至新北巿新莊區,乃依臺
      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 10條規定,以100年11月10日北市中社字第10030709900 號函
      通知訴願人等2人,自100年11月(即兒童○○○遷出本市之次月)起註銷其等育兒津貼
      之享領資格,並停發該津貼。訴願人等2人不服,於100年12月20日提出申復,經原處分
      機關以其提出申復已逾30日之法定期間,乃以101年2月6日北市中社字第10134113200號
      函復其等2人歉難受理。訴願人等2人不服,於101年2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訴願人等 2人逾30日始提出申復,應視為重新申請育兒
      津貼,原審認申復逾期有誤,乃以 101年4月19日北市中社字第10132593500號函通知訴
      願人等2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自行撤銷101年2月6日北巿中社字第10034113
       200號函及重為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
      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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