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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5.10. 府訴字第10109068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 3月14日北
市社老字第10133829006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依職權全面清查本市自民國(下同)98年1月1日後年滿65歲之老人是否符合臺北
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3條所定補助資格,發現訴願人99年度綜合所
得稅,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綜合所得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與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
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3條第2款第2目規定不符,乃以101年3月14日北市社老字第101338290
06號函通知訴願人,其不符合本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之補助資格。該函於101
年 3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3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理由
一、按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
稱本府)為辦理補助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
自付額(以下簡稱健保自付額),以確保其獲得醫療照顧權益,特訂定本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
委任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執行。」第 3條規定:「本辦法之補助對象
如下:一、本市未滿七十歲符合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資格
之老人。二、其他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老人:(一)年滿六十五歲之老人或年滿五十五
歲之原住民,且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一年者。(二)老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
一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者。老人由納稅
義務人申報為受扶養人而有上開情事者,亦同 ......。」第8條規定:「因核定稅率或
居住國內之時間不符補助資格,經社會局停止補助之受補助人,於符合補助資格後,得
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社會局申請恢復補助。申請恢復補助經審核通過後,自申請當月起
恢復補助。」第 9條規定:「受補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補
助;受補助人、家屬或關係人應主動向社會局申報,如有溢領,應繳回溢領之補助金額
:一、死亡。二、第三條各款所定資格異動致不符合補助資格。」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101年3月1日自○○股份有限公司退休,退休前以公保身
分加保,並服務超過30年以上,依規定即不須繳納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仍享有該項福
利。訴願人年滿65歲,又居住臺北市,原處分機關不應以99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率為
處分依據,且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尚未申報確定,應以現職為首要要件。訴願人退休前
任職期間均扶養長兄○○○,其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由訴願人負擔,今訴願人已退休,
理應獲得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
三、查本府為補助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自付額,以確保其獲得醫療
照顧權益,特訂定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依該辦法第 3條第
2款第2目補助對象規定,係以老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 1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
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為要件。經查訴願人於101年2月20日年滿
65歲,且設籍本市信義區滿 1年,原處分機關清查訴願人是否具補助資格時,查得訴願
人99年度綜合所得稅,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綜合所得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與上開規
定不符,有社會福利系統老人健保補助資格查詢系統稅率核定稅籍資料查詢畫面影本附
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不符合本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之補助資
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年滿65歲,又居住臺北市,原處分機關不應以99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
率為處分依據,且 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尚未申報確定,應以現職為首要要件等語。按為
顧及社會福利資源之公平分配,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設有綜合所
得稅核定稅率之限制。查本件訴願人之99年度綜合所得稅,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綜合
所得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不符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3條
第2款第2目關於補助對象之規定,已如前述,復查訴願人 100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尚未
申報,亦未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核定,則原處分機關依財稅單位所提供已核定之最近
1年(99年)綜合所得稅資料審核,並無違誤。另訴願人主張其於 101年3月1日退休前
以公保身分加保,並服務超過30年以上,依規定即不須繳納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負
擔其長兄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應享有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資格等節
,核與本件無涉。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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