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05.10. 府訴字第10109067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3月8日北市社助字第101324194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經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3類,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1年 1月10日填具低收入
    戶異動申請表向本市大同區公所申請變更低收入戶等級,提高生活補助費,經本市大同區公
    所初審後,以101年2月14日北市同社字第 101302855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列計人口 1人(即訴願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1萬437元,大於7,
    750元,小於1萬656元,依101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應為低收入戶
    第3類,乃以101年3月8日北市社助字第 10132419400號函復訴願人,仍維持核列訴願人全戶
     1人為低收入戶第3類。該函於101 年3月1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3月20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4月18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
      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
      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
      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 5條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
      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
      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
      務人。前項之申請人,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之 ......。」第5條之1第1項
      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
      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
      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
      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
      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
      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按:101年為每月1萬8,
      780 元)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五十五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媒介工作三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
      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
      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
      收入。」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
      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
      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
      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
      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
      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
      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七、受監護宣告。
      依前項第四款規定主張無工作能力者,同一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家庭以一人為限。第
      一項第二款所稱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0條第1項規
      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第11條規
      定:「生活扶助以現金給付為原則。但因實際需要,得委託適當之社會救助機構、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家庭予以收容。前項現金給付,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並得依收入差別
      訂定等級;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
      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1 年2月15日府社助字第101323036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 101年度低收入
      戶家庭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並自101 年1月1日
      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市101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萬4,794
      元整......。」
      101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
    ┌───────────┬──────────────────┐
    │類別說明       │生活扶助標準說明          │
    ├───────────┼──────────────────┤
    │第3類         │若家戶內有未滿18歲兒童或少年,每增加│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1口,該家戶增發6,600元生活扶助費。 │
    │大於7,750元,小於等於1│                  │
    │萬656元。       │                  │
    └───────────┴──────────────────┘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1年3月8日北市社助字10133733400號函:「主旨:檢送『臺北市政
      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及工作收入認定表』修訂資料1份......」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及工作收入認定表(節略)
    ┌─────┬────────────────────────┐
    │障別   │輕度                      │
    ├─────┼────────────────────────┤
    │肢體障礙 │未實際從事工作且未參加相關職業保險,有下列情形之│
    │     │ㄧ者,屬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        │
    │     │1.經指定醫療院所開立無工作能力證明。      │
    │     │2.有下列社會局認定事實之ㄧ:          │
    │     │(1)已進住收容安置養護機構。          │
    │     │(2)已年滿55歲以上者。             │
    │     │無上述情形之身心障礙者,有工作但無實際薪資證明,│
    │     │亦無財稅資料時,其工作收入認定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第│
    │     │5條之1規定:依各職類每人月經常性薪資或初任人員每│
    │     │人月經常性薪資之55%核算;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 │
    │     │工資之55%核算。                 │
    └─────┴────────────────────────┘
    *本認定表自101年1月1日起適用。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因罹患癌症,術後傷口常隱隱作痛,又有 B型肝炎帶
      原,容易疲勞,因服用抗癌藥物產生許多副作用,自99年12月10日離職後即無工作,請
      求提高生活補助。
    三、查本案訴願人申請列入其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者為訴願人 1人,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
      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 1人,依99年
      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訴願人(49年○○月○○日生),係輕度肢體障礙之身心障礙者,其工作能力及工作收
      入之認定,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及工作收入認定表規定辦理,
      經查其並無該認定表所定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之情形,則其仍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
      得 2筆計11萬2,798 元,惟查訴願人已於99年12月10日離職,該等薪資所得不予列計,
      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認定表規定,以其未就業應以基本工資之55%核算其每月工作收入為
      1萬329元(18,780×55%=10,329)。另查有其他所得1筆為1,300元,其平均每月收入
      為1萬437元,大於 7,750元,小於 1萬656元,依101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
      標準表規定,應為低收入戶第3類,有101年4月5日列印之99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
      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全戶 1人(即訴
      願人)為低收入戶第3類,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因罹患癌症,術後傷口常隱隱作痛,又有 B型肝炎帶原,容易疲勞且因
      服用抗癌藥物產生許多副作用,自99年12月10日離職後即無工作等語。按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該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因罹患嚴
      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者。經查本件訴願人雖檢附財團法
      人○○醫院台北分院 101年1月10日、3月22日診斷證明書影本證明其罹患左側男性乳房
      惡性腫瘤及 B型肝炎帶原,惟查該等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均記載:「後續宜長期休養
      治療,服用抗賀爾蒙藥物治療,避免過度勞累,長期追蹤肝功能」,尚無法證明其有罹
      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之情事。經原處分機關以101 年3
      月 22日北市社助字第10134519400號函詢財團法人○○醫院台北分院關於訴願人病情對
      其工作能力之影響,經該院以 101年 4月 2日慈新醫文字第 1010374號函檢送訴願人之
      病情說明書及病歷資料,該病情說明書僅說明其住院、手術、出院時間及門診追蹤。原
      處分機關已善盡其職權調查之義務,仍不可得其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 個月以上之治療
      或療養致不能工作之情形,乃以其有工作能力,並無違誤。又訴願人雖係輕度肢體障礙
      身心障礙者,惟因其未進住收容安置養護機構或年滿55歲,故無上開認定表所定身心障
      礙致不能工作之情形,原處分機關以其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依前開認定表規定,以基
      本工資百分之五十五核算其每月工作收入,並無違誤。是訴願主張,其情雖屬可憫,惟
      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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