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05.10. 府訴字第10109067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 年2月29日DC0400039
    28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21日14時46分,在本市○○廣場查獲訴願人所有車牌號
    碼 xxx-xxx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4款及
    第20款規定,乃當場拍照存證,並依同自治條例第 17條規定,以101年2月29日DC040003928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1年3月9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101年3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一、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戲場為市政府工務局
      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第 1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
      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
      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作業要點第2點第8款規定:「各公園
      管理機關裁處案件負責人員於執行裁處工作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八)違反
      本自治條例第十三條第四款違規駕駛或停放之車輛,如執行人員不及攔停或駕駛人、所
      有人不在現場者,執行人員應記錄其車號,向交通主管機關查詢車主後,據以裁處。」
      臺北市政府 98年12月11日府工公字第098355616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公園園區範
      圍禁止停放車輛,違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第20款及第17條規定
      裁處之。依據:一、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
      有下列行為:......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特定
      傳染病之防治或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二、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
      條例第17條規定『違反第13條第1款至第7款、第10款至第16款及第20款規定者,依中央
      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 1,200元以上 6,000元以下罰鍰。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
      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
    │項次       │3         │11         │
    ├─────────┼─────────┼──────────┤
    │違反規定     │第13條第4款:未經 │第13條第20款:主管機│
    │         │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關為特定傳染病之防治│
    │         │輛。       │或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
    │         │         │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
    │法條依據     │第17條      │第17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罰鍰新臺幣1,200元 │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 │
    │幣:元)     │上6,000元以下。  │6,000元以下。    │
    ├────┬────┼─────────┼──────────┤
    │統一裁罰│情節狀況│未經許可停放車輛。│主管機關為特定傳染病│
    │基準  │    │         │之防治或公園管理之必│
    │    │    │         │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
    │    │    │         │事項。       │
    │    ├────┼─────────┼──────────┤
    │    │處分  │依違規次數    │依違規次數     │
    │    │    │1.第1次處罰鍰新臺 │1.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 │
    │    │    │1,200元以上至2,400│1,200元以上至2,400元│
    │    │    │元以下。     │以下。       │
    │    │    │……       │……        │
    ├────┴────┼─────────┼──────────┤
    │備註       │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
    │         │自治條例裁處。  │治條例裁處。    │
    │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停車地點像是右方豪宅養地之私人公園,臺北市沒看過如此
      小的公園,水泥地比綠地多,且所有公園都有人行道,為何訴願人停車地點沒有?原處
      分機關指訴願人在公園內停車,令人無法接受。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於101年2月21日14時46分,在本市○○廣場違規停放之事實,有
      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停車地點像是右方豪宅養地之私人公園,臺北市沒看過如此小的公園,
      水泥地比綠地多,且所有公園都有人行道,為何訴願人停車地點沒有?原處分機關指訴
      願人在公園內停車,令人無法接受云云。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
      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其第2條及第13條第4款、第20款規定,上開
      自治條例所稱之公園,包含依都市計畫所開闢之市管廣場,而公園內不得未經許可駕駛
      、違規停放車輛及為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行為。查依卷附採
      證照片顯示,原處分機關於本市○○廣場內設有上開自治條例告示牌,載明臺北市公園
      管理自治條例禁止事項及罰則等相關規定,訴願人將系爭機車面對並緊鄰該告示牌停放
      ,而系爭機車停放處左前方,亦設有「○○廣場」及「禁止停放車輛」 2面告示牌,以
      為提醒,則訴願人於進入公園之時,未予注意前揭入園所應遵守之規定,違規停放系爭
      機車於公園,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裁處,並無違誤。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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