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05.10. 府訴字第10109068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繼承登記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12月20日中正二字055810號補正通
    知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等 3人委由代理人○○○檢附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
    協議書及切結書等文件,以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 100年12月16日收件中正(二)字第55
    81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就被繼承人○○○( 96年12月1日死亡)所有本市中正區○○段○○小
    段○○、○○地號等 2筆土地(權利範圍各1218/10000),及其上○○、○○建號等 2筆建
    物(權利範圍:全部)申辦分割繼承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本件除有相關應補正事項外
    ,且自被繼承人死亡(96年12月1日)至訴願人等3人申請繼承登記之日( 100年12月16日)
    共計48個月15日,扣除土地法第73條第2項規定 6個月期間、訴願人等 3人及其他繼承人向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臺北市國稅局)申請遺產稅延期申報、嗣申報遺產稅至受領遺產
    稅繳清證明書(97年5月5日至100 年7月12日計38個月7日)及依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
    補充規定第 8點規定得予扣除郵遞時間4日等不可歸責訴願人等3人之期間,已逾法定聲請期
    限4個月4日,乃依土地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以100年12月20日中正二字055810號補正通知書
    ,通知訴願人等3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 15日內繳納登記費新臺幣(下同)5,754元4倍罰鍰計
     2萬3,016元,如有不可歸責之期間,則請訴願人等 3人舉證。訴願人等3人於100年 12月28
    日收受補正通知書並補正相關事項及繳納前開罰鍰後,經原處分機關辦竣登記在案。嗣訴願
    人等 3人不服上開100年12月20日中正二字055810號補正通知書關於登記費罰鍰部分,於10
    1年1月1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2月22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雖載明對原處分機關「 100年12月28日S字第0032832號」表示不服,惟其
      乃係訴願人等 3人繳納登記費罰鍰收據,究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 100年12月20日
      中正二字055810號補正通知書關於登記費罰鍰部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土地法第73條規定:「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
      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
      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一
      個月內為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
      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倍。」第76條規定:「聲
      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納登記費。聲請
      他項權利內容變更登記,除權利價值增加部分,依前項繳納登記費外,免納登記費。」
      土地登記規則第 33條第1項規定:「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於權利變更之日起一個
      月內為之。繼承登記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第50條規定:「逾期申請登
      記之罰鍰,應依土地法之規定計收。土地權利變更登記逾期申請,於計算登記費罰鍰時
      ,對於不能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應予扣除。」
      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 8點規定:「逾期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者,其
      罰鍰計算方式如下:(一)法定登記期限之計算: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申請登記期限,
      自登記原因發生之次日起算,並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計算其終止日。(二)可
      扣除期間之計算:申請人自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應繳稅款之當日起算,至限繳日期止及
      查欠稅費期間,及行政爭訟期間得視為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予以全數扣除;其他
      情事除得依有關機關核發文件之收件及發件日期核計外,應由申請人提出具體證明,方
      予扣除。但如為一般公文書及遺產、贈與稅繳(免)納證明等項文件,申請人未能舉證
      郵戳日期時,得依其申請,准予扣除郵遞時間四天。(三)罰鍰之起算:逾越法定登記
      期限未超過一個月者,雖屬逾期範圍,仍免予罰鍰,超過一個月者,始計收登記費罰鍰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規定,辦理繼承登記應以取得遺產稅繳清證
      明書為前提,否則不能辦理繼承登記,故96年12月1日被繼承人死亡至 97年5月5日遺產
      稅申請延期申報之期間亦應一併扣除, 6個月之申請繼承登記期限應自100年7月12日臺
      北市國稅局核發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之日起算,訴願人等3人於100年12月16日申請繼承登
      記並未逾期。又本件繼承登記申請縱有逾期,亦未損及任何公、私利益或取得任何不法
      利益,科處登記費 4倍罰鍰實屬過重,請裁量酌減或免除罰鍰。
    四、本件被繼承人○○○於96年12月1日死亡,惟訴願人等 3人遲於100年12月16日始向原處
      分機關申請繼承登記,期間共計 48個月又15日,扣除法定期間6個月,遺產稅申報郵遞
      時間 4日及訴願人等3人自97年5月5日向臺北市國稅局申請遺產稅延期申報,97年8月27
      日申報遺產稅,至100年7月12日受領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期間計38個月7日,尚逾期4個月
       4日,而訴願人等3人並未檢附不可歸責之證明,有臺北市國稅局100年7月 12日核發遺
      產稅繳清證明書、原處分機關 100年12月16日收件中正(二)字第5581號土地登記申請
      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等3人申辦本件繼承登記業逾法定聲請期限4個月之違規事
      實,堪予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等 3人主張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規定,辦理繼承登記應以取得遺產稅繳清證
      明書為前提,否則不能辦理繼承登記,故96年12月1日被繼承人死亡至 97年5月5日遺產
      稅申請延期申報之期間亦應一併扣除, 6個月之申請繼承登記期限應自100年7月12日臺
      北市國稅局核發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之日起算,訴願人等3人於100年12月16日申請繼承登
      記並未逾期。又本件繼承登記申請縱有逾期,亦未損及任何公、私利益或取得任何不法
      利益,科處登記費 4倍罰鍰實屬過重,請裁量酌減或免除罰鍰云云。按繼承登記,得自
      繼承開始之日起, 6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1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1倍之罰鍰
      ,但最高不得超過20倍,為土地法第73條所明定。而上開逾期登記之罰鍰,乃係為促請
      人民儘早申請登記,確保其產權,杜絕糾紛,以免地籍失實,繼承人自應依上開規定,
      於繼承開始之日起 6個月內,主動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查訴願人等3人既遲至100
      年12月16日始申辦繼承登記,其申辦登記逾期 4個月業如前述,依法即應受罰,又按前
      揭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 8點規定意旨,明確揭櫫申請人自向稅捐稽徵
      機關申報應繳稅款之當日起算可扣除期間,訴願人等 3人主張自被繼承人死亡至其等申
      請延期申報期間亦應扣除,容有誤解,此亦與是否損及任何公、私利益或訴願人等 3人
      是否取得任何不法利益無涉。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等3人申請登記逾期4個月,依前揭規
      定處登記費 4倍之罰鍰,亦無處罰過重之情形。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命訴願人等 3人
      繳納登記費5,754元4倍罰鍰計2萬3,016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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