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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5.10. 府訴字第10109068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 年3月8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
1304875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因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民國(
下同) 97年9月18日97年度上訴字第310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 6月,並經原處分機關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及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辦法(下稱治療及輔導教
育辦法)第 5條、第 8條規定,以100年11月 2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051384700號函通知其自
100年11月23日起於○○醫院松德院區進行第1階段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嗣訴願人於進行第
1階段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後,經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相關資料提報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
小組(下稱評估小組) 101年2月20日101 年度第2次會議,經該會議決議略以:「(1)於
下一階段處遇瞭解其犯行的危險因子,並增加其自省能力。(2) 續進入下階段團體身心治
療及輔導教育,於松德院區每月 2次,至少半年。」原處分機關乃依治療及輔導教育辦法第
5條及第8條規定,以101年3月8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101304875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101年3
月17日起依指定時間逕赴○○醫院松德院區進行下一階段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該函於 101
年3 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3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理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二百
二十七條......及其特別法之罪。本法所稱加害人,係指觸犯前項各罪經判決有罪確定
之人。」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
或輔導教育:一、有期徒刑或保安處分執行完畢。但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者,於准
易服社會勞動時起執行之。」
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條第七項規定訂定之。」第 4條第 2項規定:「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成立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以下簡稱評估小組)。」第 5條規定:「
評估小組之評估,應參酌加害人之判決書、前科紀錄、家庭生長背景、婚姻互動關係、
就學經驗、生理及精神狀態評估、治療輔導紀錄及加害人再犯危險評估等相關資料,除
顯無再犯之虞或自我控制再犯預防已有成效者外,作成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處
遇建議。」第 8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評估小組作成之再犯危險評
估報告及處遇建議,決定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實施期間及內容。實施身心治療或
輔導教育之期間不得少於三個月,每月不得少於二小時。前項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於實
施期間,經評估已無實施必要時,得終止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第一項決定
時,無須徵詢加害人意見。」第 11條第1項規定:「執行機構或人員於加害人實施身心
治療或輔導教育期間,應每半年提出成效報告;實施期間未滿半年者,應於實施期滿前
十日提出。」
臺北市政府96年8月29日府社工字第096396282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主管業
務委任事項,並自 96年9月1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為應家庭暴力防治法於 96
年 3月28日修正施行及本府所屬機關組織修編通過,修正下列家庭暴力防治法及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委任本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本府社會
局、警察局、衛生局、教育局、民政局、新聞處及交通局,以各該機關名義執行之:..
....四、委任衛生局執行事項......(五)加害人進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評估與處分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0條1、4、5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在第 1階段期間皆規律出席,善盡團體成長表達之責任,目
前家庭生活穩定,工作持續進行,還要進入第 2階段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原因尚有不
明。
三、查本件訴願人依原處分機關100年11月2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051384700號函進行第1階段
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後,經評估小組決議應續進入下一階段團體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
有評估小組 101年2月20日101年度第 2次會議紀錄影本附卷可憑,是原處分機關通知訴
願人依指定時間逕赴○○醫院松德院區進行下一階段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處分,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在第 1階段期間皆規律出席,善盡團體成長表達之責任,目前家庭生活穩
定,工作持續進行,不明何以還要進入第 2階段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乙節。按直轄市主
管機關應依評估小組作成之再犯危險評估報告及處遇建議,決定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
教育實施期間及內容;評估小組之評估,應參酌加害人之判決書、前科紀錄、家庭生長
背景、婚姻互動關係、就學經驗、生理及精神狀態評估、治療輔導紀錄及加害人再犯危
險評估等相關資料,除顯無再犯之虞或自我控制再犯預防已有成效者外,作成應接受身
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處遇建議,為治療及輔導教育辦法第5條及第8條所明定。是評估小
組所為之評估結果及處遇建議,係依前揭規定事項綜合評估加害人再犯或自我控制再犯
預防成效狀況後予以作成,非僅考量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出席率及家庭工作狀況因素,
故評估結果及處遇建議判斷,除有認定事實顯然錯誤、審查程序不符相關規定之違失,
抑或有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外,對此專家審查之判斷,原
則上應予尊重。查本件既經評估小組於101年2月20日101年度第2次會議決議「(1) 於
下一階段處遇瞭解其犯行的危險因子,並增加其自省能力。( 2)續進入下階段團體身
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於松德院區每月 2次,至少半年。」則原處分機關依上開決議內容
通知訴願人進行下一階段之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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