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05.10. 府訴字第10109069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勞工權益基金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3月14日北市勞動字第10132441
    6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關於否准第三審生活費用補助部分,訴願駁回;其餘訴願不受理。事實
    一、訴願人原受僱於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擔,任工友,因勞資雙方不當解僱等爭議事項,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99年3月18日及3月23日召開
      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惟調解不成立。訴願人嗣於 99年4月15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並於99年5月3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勞
      工權益基金補助第一審裁判費、律師費及訴訟期間生活費用。經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
      審核小組 (下稱審核小組)99年6月30日第58次會議決議:「......核予補助第1審裁
      判費新臺幣 56,539元、第1審律師費新臺幣4萬元及第1審訴訟期間生活費用半年期,每
      月補助新臺幣17,280元,合計補助生活費用新臺幣103,680 元。」訴願人並就上開補助
      金額等事項,於99年 7月12日與原處分機關簽訂行政契約書。
    二、嗣訴願人與本市殯葬管理處上開爭議事件,經臺北地院100年2月15日99年度勞訴字第 2
      14號民事判決在案。訴願人不服,於100年3月11日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
      ,並於100年3月29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第二審裁判費、律師費及
      訴訟期間生活費用。經審核小組 100年6月16日第63次會議決議:「......(2)......
      核予補助第2審裁判費新臺幣84,808元、第2審律師費新臺幣4萬元及補助第2審訴訟期間
      生活費用6個月,每月補助新臺幣17,880元,合計補助生活費用新臺幣107,280元。」惟
      因第二審訴訟經高等法院 100年9月27日100年度勞上字第42號判決,原處分機關乃核發
      該訴訟期間生活費用4個月計新臺幣(下同)7萬1,520元。
    三、訴願人對前開高等法院判決仍不服,於 100年10月21日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於100
      年 11月1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第三審裁判費、律師費及訴訟期間
      生活費用 2個月。經審核小組100年12月12日第66次會議決議:「......(2)......核
      予補助第3審裁判費新臺幣84,808元及第3審律師費新臺幣4萬元整。(3)生活費部分..
      ... .查申請人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仍有一筆薪資所得,金額為新臺幣 
       254,000元......基此,本案俟待申請人提供相關書面資料說明。如無涉工作收入即同
      意補助第3審訴訟期間2個月生活費用, 100年12月補助新臺幣17,880元及101年1月補助
      新臺幣18,780元。」原處分機關乃函請訴願人提供相關書面資料說明。案經原處分機關
      提送審核小組 101年3月5日第67次會議審查,經參酌訴願人9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其於99年間確有工作收入,惟同時期仍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並領取半年期生活費
      補助,認訴願人有故意隱匿收入提供不實資料之情事,決議不予補助,並應追回 99年7
      月至12月之生活補助費計 10萬3,680元。原處分機關乃以101年3月14日北市勞動字第 1
      01324416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申請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以下
      稱本基金)補助第 3審生活費用及受本基金補助第 1審生活費用一案,請於文到30日內
      依說明事項辦理......說明: ......二、有關 臺端申請本基金補助第3審生活費用一
      節,依本基金補助辦法第9條規定及本基金審核小組101年3月5日召開第67次會議決議:
      『( 1)依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10條規定:【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予補助:......三、......經前條第一項所定審核小組認定無補助必要。】,經參酌申
      請人9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於99年間確有工作收入,惟同時期仍向本局
      申請並領取半年期生活費補助,端見申請人已有故意隱匿收入提供不實資料之情事。爰
      本案經本基金審核小組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依前揭補助辦法第10條規定,決議不予補
      助。』。......四、另有關 臺端受本基金補助第 1審生活費用部分,本基金審核小組
      第67次會議決議:『......(2)依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11條規定:【.....
       .受補助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勞工局得視情節輕重,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補助處分之全
      部或一部......五、以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申請補助或申請資料有虛偽、隱匿等不實
      情事。】。查申請人提供不實切結資料,隱匿 99年4月至12月之薪資收入,依前揭辦法
      規定應追回本基金99年7月至12月之生活補助費計103,680元。』五、查 臺端於99年 4
      月至12月間受○○股份有限公司雇(僱)用並領有工作收入,已違反本基金補助辦法第
       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生活費用:指勞工涉訟期間且無工作收入或其他同性質補助之法
      定基本工資補助費。』六、再查  臺端與本局於99年7月12日訂立之行政契約書......
      第 5條規定,乙方申請資料如有虛偽不實,甲方得解除本契約並追繳已領之補助金額;
      及行政契約書第 7條規定,甲方得以行政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是以,上開費用
      經通知限期繳還仍不繳還者,由本局依行政執行法移送強制執行......。」訴願人不服
      ,於101年3月1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否准第三審生活費用補助部分:
    一、按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
      )為保障勞工權益,增進勞工福祉,特設置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
      並制定本自治條例。」第 3條規定:「本基金為特別收入基金,以臺北市政府(以下簡
      稱市政府)為主管機關,市政府勞工局為管理機關。」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
      「本基金之資金用途如下:一、補助勞工因雇主之不當解僱、發生職業災害及其他重大
      之勞資爭議案件所需之訴訟費用及訴訟期間之生活費用。」「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補
      助辦法,由管理機關擬訂,報請市政府核定。」
      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
      運用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
      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以下簡稱勞工局)。」第 3條規定:「本自治條
      例第五條所稱訴訟費用、生活費用及重大勞資爭議之範圍如下:一、訴訟費用:包括每
      一審之裁判費、強制執行之執行費及律師費。二、生活費用:指勞工涉訟期間無工作收
      入或其他同性質補助之法定基本工資補助費。三、重大勞資爭議:指爭議勞工人數達三
      十人以上者或其他情形特殊經第九條第一項所定審核小組審核認定者。」第 4條第1項
      、第 2項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勞工權益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之補助對
      象,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一、勞工之勞務提供地在本市者。
      二、勞資爭議事件發生時,已設籍本市四個月以上者。」「前項之補助對象,應以經勞
      工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民間團體勞資爭議協調或調解不成立而涉訟者為限。」第 9條第
      1項、第3項規定:「勞工局為審核補助案件,應設立審核小組。審核小組置召集人一人
      ,由勞工局局長兼任,並置委員八人,由律師二人、學者專家及公正人士二人、勞工團
      體代表三人、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代表一人擔任......。」「審核小組應有委員二分
      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委員應親自出席,
      不得委任他人代理。」第 10條第3款規定:「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助:..
      ....三、......其他經前條第一項所定審核小組認定無補助必要。」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自第一審起至目前第三審階段,均依規定檢附相關文件,遇有不清楚部分即電
       話請示原處分機關,以便補陳所需文件,絕無故意隱匿收入提供不實資料。
    (二)訴願人於答覆原處分機關函詢時即述明:「......提出補助,除不確定補助之有無外
       ,時間亦需俟審核期間與結果之確定方果,故實無法坐困毫無分文之收入,亟需另設
       法謀業獲酬,以解日日開銷所需.... ..。」 原處分機關對此實際情形皆未考量,認
       定訴願人故意隱匿收入提供不實資料,除否准最後 2個月生活補助費外,更追回99年
       7月至12月之生活補助費,導致訴願人100年全年迄101年3月共15個月失業期間均無生
       活補助費,實罔顧勞工權益。
    三、查訴願人與本市殯葬管理處間因不當解僱等爭議事項,經本府於99年3月18日及3月23日
      召開勞資爭議案件調解會議,惟調解不成立。訴願人乃向臺北地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等訴訟,並向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在案。訴願人於各審訴訟期間,分別於99
      年5月3日、100年3月29日及100年11月1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裁判
      費、律師費及生活補助費用,其中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律師費、生活補助費暨第三
      審裁判費及律師費部分,經審核小組 99年6月30日第58次會議、100年6月16日第63次會
      議及 100年12月12日第66次會議決議核予補助在案;另第三審生活補助費部分,經審核
      小組101年3月5日第 67次會議,認訴願人於99年間確有工作收入,惟同時期仍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並領取半年期生活費補助,有故意隱匿收入提供不實資料之情事,乃決議不予
      補助。有本府 99年3月18日及3月23日勞資爭議案件調解會議紀錄、訴願人 99年5月3日
      、 100年3月29日、100年11月 1日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訴訟)補助申請書、訴願人99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上開審核小組第58次、第63次、第66次、第67次會議
      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第三審勞工權益基金生活費補助之申請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申請均依規定辦理,無故意隱匿收入提供不實資料及原處分機關未考量
      訴願人實際情形,罔顧勞工權益云云。按本市勞工權益基金之設置,係為保障勞工權益
      及增進勞工福祉,於勞工因雇主之不當解僱、發生職業災害及其他重大之勞資爭議案件
      等情形時,補助其所需之訴訟費用及訴訟期間之生活費用等,揆諸前揭臺北市勞工權益
      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 1條、第5條第1項等規定自明。又有關審核小組對本市
      勞工權益基金補助之審核,依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 9條第1項規定,審核小
      組置召集人1人,由原處分機關首長兼任,並置委員 8人,由律師2人、學者專家及公正
      人士 2人、勞工團體代表3人、本府法規委員會代表1人擔任。基於上開審核小組係選任
      嫻熟系爭專業領域之人士進行專業審查,就申請系爭補助金額之勞工,綜合考量其有無
      補助之必要,並為補助與否及補助金額之決議,該審查結果之判斷,除有認定事實顯然
      錯誤、審查程序不符相關規定之違失,抑或有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行政法上一般
      法律原則外,對此專家審查之判斷,原則上應予以尊重。是本件訴願人申請第三審勞工
      權益基金生活費補助部分,既經審核小組開會審查,復依卷附 101年3月5日「臺北市勞
      工權益基金審核小組第67次會議簽到簿」所示,8位委員中有7位委員親自出席,且據原
      處分機關答辯陳明係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決議,故審核小組之設立及審核會議之開會
      、決議,符合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 9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應無組成不合法
      、欠缺審核權限或審核程序違誤之問題,且就系爭申請案之審查亦無認定事實顯然錯誤
      及其他顯然違法不當之情事。是對於審核小組參酌訴願人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認訴願人有故意隱匿收入提供不實資料之情事,依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
      法第 10條第3款規定作成不予補助之決議,應予以尊重。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此部分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貳、關於追回99年7月至99年12月生活補助費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
      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
      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
      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查原處分機關101年3月14日北市勞動字第10132441600號函有關追回99年7月至99年12月
      生活補助費部分,係重申其與訴願人簽訂之行政契約書內容所為之觀念通知,自非對訴
      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
    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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