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05.10. 府訴字第10100626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1月6日大字第21-101-01002
    6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營業遊覽大客車〔出廠年月為民國(下同)88年 1月,下稱系爭
    車輛〕,於100年8月23日15時23分行經本市信義區○○路○○段往○○大道方向,經民眾檢
    舉疑似有排煙污染之虞,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車輛車齡為 10年以上,且只有1次主動到檢
    檢驗紀錄(100年1月20日),審認系爭車輛確有污染之虞,乃以100 年10月31日第A1103003
    號汽車排氣不定期檢測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車輛應於 100年11月15日前,至指定之檢測
    站檢測。嗣系爭車輛於100年11月9日至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檢驗,檢驗
    結果柴油車無負載急加速排氣煙度測試污染度為 46%,(超過法定排放標準40%)。原處分
    機關乃開立101 年1月 3日C011515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第
     2項及第68條規定,以101年1月6日大字第21-101-010026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5,000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1小時。該裁處書於101
    年1月1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2月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2月29日補
    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三、汽車:指在
      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
      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42條第2項規定:「人民得向主管機關
      檢舉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情形,被檢舉之車輛經主管機關通知者,應於指定期限
      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檢舉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8條規定:「不依
      第四十二條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
      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第7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
      ......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
      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環境教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
      」第 23條第2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
      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
      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2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
      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二、柴油及其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
      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舉及獎勵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係為鼓勵
      人民向各級主管機關檢舉有污染之虞之車輛,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通知被檢
      舉車輛至指定地點檢驗,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或未依規定檢驗者,依法處罰......。
      」第3條第1款規定:「前條所稱有污染之虞之車輛種類如下:一、柴油車輛排煙污染情
      形嚴重者。」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發現有污染之虞車輛,得以書面、電話、傳真、
      網路或電子郵件敘明車號、車種、發現時間、地點及污染事實或違規證據資料向各級主
      管機關檢舉。」第5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檢舉後應即查證,
      必要時得徵詢檢舉人告知檢舉時之污染情形或通知被檢舉人說明,被檢舉車輛經查證確
      有污染之虞者,應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通知其至指定地點檢驗。但車輛所有人
      或使用人得依實際需要提出申請,至其他地點接受檢驗。該地點之主管機關應將檢驗結
      果移由受理該檢舉案件之主管機關處理。」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四條第二
      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柴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
      CO)、碳氫化合物(HC)、氮氧化物(NO x)、甲醛(HCHO)、粒狀污染物及黑煙之標
      準,分行車型態測定、目測判定及儀器測定,規定如下表: ......」
      (附表節略)
    ┌──────────┬───────────────────┐
    │交通工具種類    │柴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      │
    ├──────────┼───────────────────┤
    │施行日期      │82年7月1日              │
    ├──────────┼───────────────────┤
    │適用情形      │使用中車輛檢驗            │
    ├──┬───────┼─────────────┬─────┤
    │排放│       │黑煙(不透光率%)    │   -  │
    │標準│  儀器判定  ├─────────────┼─────┤
    │  │       │黑煙(污染度%)     │  40  │
    ├──┼───────┴─────────────┴─────┤
    │  │一、......自84年1月1日起儀器測定污染度%之測定方法依CN│
    │備註│  S11644及CNS11645實施。              │
    │  │二、82年7月1日以後出廠及進口之使用中車輛須達本標準。 │
    └──┴───────────────────────────┘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
      本法) 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款第3目規定:「汽車及船舶排放空
      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 ......(三) 大型車每次新
      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1、排放粒狀污染物經儀器測定超過排放標準而未超過排
      放標準一.五倍者,每次新臺幣五千元......。」
      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點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三
      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表一計算環境講習之時數。」
    附表一
    ┌─────────┬────────────────────┐
    │項次       │1                    │
    ├─────────┼────────────────────┤
    │違反法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
    ├─────────┼────────────────────┤
    │裁罰依據     │第23條                 │
    ├─────────┼────────────────────┤
    │違反行為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
    │         │,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 5,000元以上罰鍰或停│
    │         │工、停業處分者。            │
    ├─────────┼────┬───────────────┤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裁處金額│裁處金額逾新臺幣1萬元     │
    │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新臺幣 1├───┬───┬───┬───┤
    │鍰金額之比例(A) │萬元以下│A≦35%│35%<A│70%<A│停工、│
    │         │    │   │≦70% │≦100%│停業 │
    ├─────────┼────┼───┼───┼───┼───┤
    │環境講習(時數) │  1  │ 2  │ 4  │ 8  │ 8  │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5年1月16日環署空字第0950005138A號公告:「主旨:公告『柴油汽
      車排氣煙度試驗方法及程序』,並自公告日起實施。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條第3
      項。公告事項:一、『柴油汽車排氣煙度試驗方法及程序』如附件。......。」
      附件(節略)
      「柴油汽車排氣煙度試驗方法及程序 壹、本測試方法及程序適用於柴油車之排氣黑煙
      (污染度 %)試驗。貳、無負載急加速排氣煙度試驗法。一、適用範圍:柴油車在無負
      載急加速狀態下之排氣煙度試驗方法。二、用語釋義:......2.急加速:將腳置於油門
      踏板,快速踩到底之動作。......五、試驗方法:......2.吹除積存物:車輛試驗前,
      須將檔位置於空檔,急加速後立即釋放油門踏板,連續三次,以清除排氣系統中之積存
      物,並記錄三次中最大引擎轉速,其應大於最大額定馬力轉速。 3.試驗取樣:在吹除
      積存物後 5~6秒內須開始進行試驗取樣。(1)開始試驗時,急加速並保持 4秒後立即
      釋放油門踏板,回復至怠速,保持11秒(共計15秒)完成一次試驗循環。在每一次試驗
      循環,踏板開始動作時,同時取樣。 (2)重複前述之步驟,至連續 3次試驗循環記錄
      之煙度值相差不超過3%(污染度)為止......。」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6 月
      21日起生效。」
      100年7月1日府環四字第1003431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環境教育業務委任
      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環境教育法』中下列主管權責業務
      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之名義執行之。......三、環境教育法罰則相關事
      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執行檢測之加速方式引擎將會受損;不服急加速排氣吹出氣
      有百分之十以上存積物就要罰。檢附寄行委託契約書,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係經民眾檢舉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有排煙污染之虞,經原
      處分機關查得系爭車輛車齡為 10年以上,且只有1次主動到檢檢驗紀錄(100年1月20日
      ),審認系爭車輛確有污染之虞,乃以汽車排氣不定期檢測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車
      輛應依限至指定之檢測站檢測。嗣系爭車輛至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柴油車排煙檢測站
      檢驗,檢驗結果柴油車無負載急加速排氣煙度測試污染度為 46%,(超過法定排放標準
       40%)。有原處分機關101年3月20日便箋、車籍查詢結果、柴油車資訊管理系統系爭車
      輛檢測資料查詢畫面列印、檢舉照片 1幀、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0年11月9日柴油車
      排氣煙度檢驗結果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檢測之加速方式將會使引擎受損;不服急加速排氣吹出氣有百分之十以上
      存積物就要罰云云。按人民得向主管機關檢舉有污染之虞之車輛,主管機關於接獲人民
      檢舉後,應即查證被檢舉車輛是否確有污染之虞,倘確有污染之虞,則應通知被檢舉車
      輛至指定地點檢驗。經通知至指定地點檢驗之被檢舉車輛,如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
      即處以罰鍰,揆諸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2條第2項、第68條、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
      檢舉及獎勵辦法第 2條及第 5條規定自明。查本件系爭車輛經民眾檢舉並經原處分機關
      查證確有污染之虞,乃通知訴願人至指定之檢測站檢測。復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 8
      8年1月出廠,依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5條規定,儀器測定之黑煙(污染度 %
      )法定標準為 40%,惟系爭車輛於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0年11月9日進行柴油車無負
      載急加速排氣煙度檢測,經儀器 3次檢測結果排煙污染度之測試值分別為46.7%、45.5
      %及46%,平均值為46%,被判定為不合格。另原處分機關為瞭解系爭車輛之檢測方式
      ,乃函詢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其檢測過程,經該局以101年2月20日屏環空字第101000
      4000號函復原處分機關其檢測過程符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柴油汽車排氣煙度試
      驗方法及程序」,又該局檢測儀器領有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測試報告書及校正報
      告書,且系爭車輛執行檢測人員,領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8)環署訓證字第F6010084
      號「柴油車排放煙度儀器檢查人員」合格證書,是本件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檢測之結
      果,應堪肯認。訴願人空言主張,尚難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
      規定,處訴願人 5,000元罰鍰及命接受環境講習1小時,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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