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05.10. 府訴字第10101038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3月5日機字第21-101-03010
    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重型機車〔出廠年月:民國(下同)88年3月;發照年月:88年
     8月;下稱系爭機車〕,經原處分機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機車檢驗紀錄資
    料查得於出廠滿 5年後,逾期未實施100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
    乃以101 年 1月10日北市環稽催字第1010000265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
    101年2月13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補行完成檢測。該通知書於101年1月
    17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以101年 2月27日D843152北市環稽二中字第1010227號舉發通知書告發
    ,嗣依同法第67條第 1項規定,以101年3月5日機字第21-101-03010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 2,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1年3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
      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四條排放標準之車輛
      ,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
      車執照。」「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
      第 67條第1項規定:「未依第四十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
      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
      ..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
      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
      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
      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
      辦法第 10條第3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
      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按:現行第
      六十七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五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3條第 1款第 1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四十條規定
      ,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
      驗者,處新臺幣二千元。」
      環保署 99年11月11日環署空字第0990101951D號公告:「主旨:修正『使用中機器腳踏
      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並自中華民國 100年1
      月 1日生效。......公告事項: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年以上之使用中機器腳踏
      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內,至機器腳踏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
      ,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
      100年 8月30日環署空字第1000073905E號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車輛之認定及檢
      驗實施方式』......公告事項:一、國內使用中車輛指於我國交通監理單位登記車籍,
      且未辦理停駛、報廢、繳銷牌照、註銷牌照及失竊登記之車輛......。」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 91年6月
      2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01年2月10日至機車行進行系爭機車排氣檢驗,因未通過
      檢驗故請機車行修理,直至101年3月12日始通過檢驗標準才前往取車,期間訴願人均未
      騎乘系爭機車,故未有造成空氣污染之事實。請撤銷原處分。
    三、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及環保署99年11月11日環署空字第 09901019
      51D號公告規定,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5年以上之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應每年於行
      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內,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次。查本件原處分機
      關查得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88年3月,已出廠滿5年以上,有每年實施定期檢驗之義務。
      又系爭機車發照年月為 88年8月,訴願人應於發照月份前後1個月(即100年7月至9月)
      實施100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惟系爭機車並未實施100年度定期檢驗,復未依原處分機關
      所訂之寬限期限(101年2月13日前)補行檢驗,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 101年1月1
       0日北市環稽催字第1010000265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及其送達之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定檢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依限於101年2月10日即前往機車行進行系爭機車排氣檢驗,至101年3月12
      日通過檢驗才前往取車,期間均未騎乘系爭機車,故未有造成空氣污染事實云云。按使
      用中之車輛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內實施排氣定期檢驗。又所
      謂「使用中」之車輛,係指於我國交通監理單位登記車籍,且未辦理停駛、報廢、繳銷
      牌照、註銷牌照及失竊登記之車輛而言,揆諸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及環保署99年11月
      11日環署空字第 0990101951D號、100年8月30日環署空字第 1000073905E號公告意旨甚
      明。查本件系爭機車並未向交通監理單位辦理停駛、報廢或車籍註銷等異動登記,仍屬
      使用中之車輛,訴願人即有依前揭規定辦理年度定期檢驗之義務。惟其逾法定檢驗期限
      未實施系爭機車 100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復未於原處分機關所定之101年2月13日寬限期
      限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補行檢驗合格,其違規事證明確,洵堪
      認定。次查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業於101年1月17日送
      達訴願人車籍地址(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
      並由訴願人蓋章收受,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又前開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
      知書說明四已載明:「若有其他因素無法檢驗或未能於通知期限前完成檢驗欲辦理展延
      者,請務必將證明文件傳真或郵寄至本大隊,並來電確認以利審理展延相關事宜。」是
      訴願人縱於101年2月10日即前往機車行進行系爭機車排氣檢驗,惟其若因故未能於通知
      期限前完成檢驗,則應向原處分機關辦理展延檢驗期限事宜,惟訴願人亦未向原處分機
      關提出展延檢驗期限之申請,嗣訴願人雖於101年3月12日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亦
      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據此冀邀免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
      規定,處訴願人 2,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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